— — 邓德书诉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行赔初字第000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赔偿 3.当事人
原告:邓德书
被告: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原告邓德书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 议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后,原告反悔不愿搬迁,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被 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原告向被告申 请行政赔偿未果,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价值、房屋补偿费、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房屋装修及附属物损失、误工费、诉讼费和律师费,共计 1146368元。原告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法院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 发票、房屋拆迁调查评估勘查登记表、拆迁评估技术报告表、财物损失清单等证据 证明被拆房屋的权属、自然状况及拆除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求按照被拆房屋相近区 位在售商品房价格赔偿其房屋损失。
在审理期间,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提供现房和车库对原告进行安 置;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撤诉;被告另行给予原告其他经济补偿60568元。协议签订 后,原告选择了安置房屋和车库,领取了60568元经济补偿,却以自己哥哥的补偿 安置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为由,坚决不同意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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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案件焦点】
原告要求按照被拆除房屋相近区位在售商品房价格赔偿原告房屋损失是否合 理;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仍坚持诉讼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 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 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应当对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对原告造成的 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达成的和解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按照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因房屋被拆除造成的各项 损失已经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其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其坚持诉讼的理由无法律 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邓德书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集体土地征收涉及到地上房屋的赔偿,在实践中,因民房不属于商品,按照商 品进行评估无法律依据,对房屋如何赔偿是征收工作的难点,也是司法审判的难 点。政府制定的房屋赔偿价格存在全市或全县、区同一标准、时间较早、制定时未 充分征求群众意见等缺点,导致缺乏科学性,很难被群众接受。法院在处理此类案 件时,不能求快结案,应充分考虑群众的切身利益。一方面积极向当地党委反映情 况,向政府提出建议,促使政府调整赔偿标准,就近安置,保障群众的居住权利; 一方面耐心疏导群众,慢慢让群众放弃因情绪激动时提出的不合理要求,梳理出合 理的要求,并解释好法律和政策的关系,大局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本案虽判决 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原告的诉求已经实现,原告也并未上诉或采取其他方 式继续维权,达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周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