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 万雀堂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票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商终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万雀堂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50005120256108,金额30万元,出票日期2012 年4月19日,到期日2012年10月19日,出票人镇江天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收 款人江苏华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扬中恒丰村镇银行。票据上记载票据系由 江苏华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平阳县大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华旺纸业集团有 限公司、杭州华锦特种纸有限公司和原告依次连续背书转让,最后由原告委托中国 农业银行南京金鹰支行收款。原告提出该票据系原告从杭州华锦特种纸有限公司合 法取得,原告系票据的真实持有人,对该票据享有合法的权利。被告无权向法院申 请公示催告,法院对该票据作出的除权判决不当。被告则认为除权判决作出后具有 既判力,法院不能再对同一张票据进行第二次确权,原告请求撤销除权判决没有法 律依据,被告是该票据遗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合法持有票据。
2012年6月20日,被告以其持有的该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同 时还向法院提供一份由票据收款人江苏华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背书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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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证明,证明该票据系由江苏华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票据公示催告期 间,因无人申报权利,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扬 催字第51号民事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
2012年10月17日,原告将该票据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金鹰支行向扬中恒丰 村镇银行提示付款时,扬中恒丰村镇银行以该票据已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无 效为由,拒绝付款。
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系由案外人鄂勇于2012年4月19日从江苏华康医药科技 有限公司买进,后又于当日转手卖给被告。该票据在转让给被告时,收款人江苏华 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票据的第一背书人一栏中,已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 代表人印鉴章,第一被背书人一栏中空白,未记载。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一份由杭州华锦特种纸有限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转让 证明,证明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系由杭州华锦特种纸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 10日因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转让给原告。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在本案诉争的银行承 兑汇票到期日前对其进行了保全,要求付款行扬中恒丰村镇银行停止支付票据款。
【案件焦点】
原告对讼争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认为,法院虽然已对诉争的票据作出了除权判决,但其 是在公示催告特别程序中作出,并非经过票据实体纠纷审理,被告亦只是在原告未 能及时申报权利的情况下被推定为票据最后持有人。除权判决对按普通程序审理的 票据实体纠纷并不具有既判力。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2012年修订后为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九 条①,判决:
① 对应2015年1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九条。
四、票据纠纷 147
一 、撤销(2012)扬催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 、确认原告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票号3150005120256108, 金额30万元,出票人镇江天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华康医药科技有限 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
被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法官后语】
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 关系。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签发并进入流通领域,就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 持票人可不问前手当事人之间设立票据的原因如何、有无契约纠纷或其他瑕疵,持 票人得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三条亦规定,票据债务人 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票据虽然经公示催告后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但在票据付款行尚未付款,票据 当事人的票据关系依然存在的情况下,票据合法持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 规定是为了保护那些没有来得及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 侵犯。因为人民法院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系终审判决,一经公告即产生法律效 力,任何人对该判决有异议,都无权提起上诉。依照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 理由未能申报权利,可另行起诉要求撤销除权判决以恢复票据权利。所谓正当理 由,是指当时申报人不能行使申报权利的情况,主要指不知道已公示催告或者虽已 知道公示催告的期间,但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或者无法在期间内申报权利。本案 中,本院虽然已对诉争的票据作出了除权判决,但其是在公示催告特别程序中作 出,并非经过票据实体纠纷审理,被告亦只是在原告未能及时申报权利的情况下被 推定为票据最后持有人,除权判决对按普通程序审理的票据实体纠纷并不具有既 判力。
编写人: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王祥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