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帅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人民法院(2013)枣民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
56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王帅、郑金贵、王金忠、王俊巧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12日被告王帅在原告县联社崔庄信用社借款250000元,月利率为 10.1775%,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13日。被告王金忠、王俊巧共同为王帅借款提 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6 月30日被告偿还部分借款201600元,尚欠48400元。原告提交证据1保证担保借 款合同;证据2借款借据;证据3被告王帅夫妻关系证明;证据4保证人承诺书; 证据5催款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被告王帅催促还款时,王帅在催款 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证据上借款人、保证人 签名均不属实,被告没有申请笔迹鉴定。
【案件焦点)
保证期间届满前没有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枣强县人民法院认为: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王帅在原告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 认,表示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产生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 算,故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被告王帅与郑金贵系夫妻并同意用夫 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被告称借据非本人签字不存在借款事实,但其拒绝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后果,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借 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本案保证期间到2012年1月13日届满,但原告在 保证期间届满前没有主张保证人王金忠、王俊巧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也没有发 生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王金忠、王俊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 证责任之辩称理由成立,原告诉请王金忠、王俊巧履行担保义务,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
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57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判决:
一 、被告王帅、郑金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 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双方约定计算,自2009年2月12 日开始)。
二 、驳回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金忠、王俊巧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诉讼时效中断及保证期间的理解。具体到本案中,原 告在2011年12月20日向被告王帅催要还款,王帅在原告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产生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从中断时起,原告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法律 上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先后有两次保护机会:一是保证期间,二是保证债务诉讼 时效。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一般保证) 或者保证人(连带保证)主张权利的期间,其性质为除斥期间,即保证期间不因任 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保证人王金忠、王俊巧提供连带 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即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本案中判决王金 忠、王俊巧对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原告要求保证人担责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人民法院 李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