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奇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6994号民事调解书
2. 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奇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 分行)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15日,刘奇在建行北京分行办理了卡号为***的储蓄卡龙卡一 张。2012年2月16日,刘奇在上海出差期间发现其存在该卡中的人民币33061元 被他人盗刷。刘奇认为其与建行北京分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建行北京分行 负有保护刘奇存款安全的义务。建行北京分行向其发放的储蓄卡为磁条卡,安全性 差,易被复制。现建行北京分行的过失及不作为致使刘奇的财产遭受损失,故刘奇 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建行北京分行向刘奇支付存款人民币33061元;2 建行北京分行向刘奇支付自2012年2月12日至赔付之日止的存款利息(按中国建 设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3.建行北京分行负担刘奇火车票损失1110元; 4.建行北京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奇提供了以下证据:1.卡号为***的储蓄卡龙卡,证明原、被告间存在
一、银行卡纠纷 17
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刘奇所持有的卡号为*米*的 储蓄卡龙卡在2012年2月12日至13日取款17笔,共计33061元(含异地取款手 续费)。3.机票存根及预定发票(复印件)、酒店住宿流水单及发票共八张(复印 件)、火车票三张(复印件)。证明2012年2月12日至13日刘奇携带卡号为** *的储蓄卡龙卡在上海出差;刘奇发现该卡上金额被盗刷后,于2012年2月17日 乘火车返回北京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2月19日又乘火车返回上海。火车票款 共计1110元。4. 《建行挂失申请书》。证明2012年2月18日刘奇在中国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橙色年代支行为卡号为***的储蓄卡龙卡办理了挂失手续。 5. 《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2012年2月17日19时50分,刘奇向北 京市海淀区羊坊店派出所报案,称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内资金在异地被 盗取。
经法院调查,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在江西省鹰潭市调取的ATM 机监控录像显示, 2012年2月12日23 时46分至次日0时10分, 一名陌生男子凭一张外观与刘奇所 持龙卡存在重大差别的卡片从刘奇的卡号为***的龙卡账户中取款33061元(含 异地取款手续费)。建行北京分行当庭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结合刘奇提交的机 票及酒店入住信息,可以形成充分证据链认定:2012年2月12日至13日刘奇卡号 为***的龙卡账户上的交易并非刘奇本人的行为,刘奇亦未将建行北京分行发放 的龙卡交由刷卡人进行操作。
【案件焦点】
储户银行卡被盗刷,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建行北京分行对储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 应赔偿原告刘奇的存款损失。由于刘奇使用的龙卡为活期储蓄卡,且其没有证据证 明其利息损失的发生,因此,对刘奇要求建行北京分行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一年期 存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刘奇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往 返于上海与北京之间的火车票款的发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是必要支出的费用, 故其要求建行北京分行支付1110元火车票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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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条,判决:
一 、建行北京市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奇33061元,及上述款项自 201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计算)。
二、驳回刘奇其他诉讼请求。
建行北京市分行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法官后语】
本案中刘奇与银行间建立的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向刘奇发放银行卡,即 是向其储户做出了具有法律意义的保证及承诺。银行应当尽到保障储户安全使用银 行卡的义务。虽然储户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需要同时提供个人密码,但其前提是 银行已经为储户提供了安全的交易保障。
不法分子使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存款的案件屡屡发生。究其原因,由于我国银 行业普遍使用磁条卡,此种卡片非法复制的技术成本低,使得公民的存款安全受到 严重威胁。这就要求银行业不断升级安全措施,通过对银行系统的软、硬件的投 资、改善,加强风险防控能力,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公安机关调取的录像显示取款人并非刘奇本人,其所使用的卡片也非 刘奇所持有的龙卡。由于银行未能在庭审中举证证明不法分子取款的密码系刘奇泄 露,银行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孙明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