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秀兵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宜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宋秀兵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闫爱明、 吴刚、陈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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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6日晚,被告吴刚驾驶被告闫爱明所有的鄂E63858 重型罐式货 车,到当阳市讯发汽车修理部修理,后原告便给该车辆修补轮胎。鄂E63858重型 罐式货车有搅拌机,熄火会导致车上的水泥凝固,因此当时该车辆没有熄火。当原 告上好轮胎卸下千斤顶时,由于被告吴刚和陈海峰未拉上手制动且车辆未熄火,致 使车辆突然向前通行,轧到当时在车下的原告的左手。原告大喊:“我的手被轧了, 快点把车往后倒”,被告吴刚立刻上驾驶室倒车,致原告手背又和地面发生摩擦, 而且倒车时还轧到了原告的左小腿和左脚掌。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经鉴定为九 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180日。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应该比照道路交 通事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 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损失179105.25元。
【案件焦点】
道路外事故何种情形下可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当阳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 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 本案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 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 用本条例。”以上两条规定表明,交强险的适用范围不限于道路交通事故,还包括 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时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系在无人驾驶的 情况下自行向前滑行,形式上虽未表现出通常意义的通行状态,但实质上可认定为 处于具有通行性质的运动状态。故本案可适用上述两条规定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 理,由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 告闫爱明、吴刚、陈海峰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本 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 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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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 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 定。”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修理过程中一直处于未熄火 的状态,故本案可适用上述两条规定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原审判决太平洋财 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昌中 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事故不适用交强险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在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机动车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但有时在 非开放道路上,也会引发事故。依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对该类事故处理可以比照机 动车交通事故的处理进行,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地 方;(2)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通行状态。
1.“道路以外地方”的界定
《道路交通安全》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 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 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一般认为,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可能通行机 动车的“道路以外的地方”主要包括:(1)自建自管未列入规划的城市巷弄或村 间路,或者自行修建并自行负责管理的路面;(2)用于田间耕作的农村铺设的水泥 路、沥青路、砂石路等机耕路;(3)村民宅前宅后建造的路段或自然通车形成的路 面;(4)封闭式住宅小区内楼群之间的路面;(5)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路面, 厂矿、企事业单位、火车站、机场、港口、货场内的专用路面;(6)撤村建居后尚 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7)晾晒作物的场院内;(8)断路施工而未竣 工或已竣工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等。本案事故发生在“迅发汽修修理 部”,属于“道路以外的地方”。
2.车辆处于通行状态的认定
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不仅仅是事故发生的地点在道路以外的地方,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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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符合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的条件。当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以外的地 方,或者机动车处于停车状态下的施工作业等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则不属于参照适 用的情况。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系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自行向前滑行,形式上虽 未表现出通常意义的通行状态,但车辆一直处于未熄火的状态,实质上可认定为处 于具有通行性质的运动状态,可以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
3.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的内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该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外事故参照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方法办理。通常的步骤是: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道路外事故报警后立即出警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 员,保护现场,恢复交通;然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制作、出具交通事故责 任认定书;以各方当事人自愿申请为原则进行损害赔偿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 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 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可以看 出,交强险同样适用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也就是说,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发 生事故时,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确定、免赔范围、交强险责任限额,交通事 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和追偿、交强险的理赔等,都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进行。 这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我国当前国情,有利于保护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更 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 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该条是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角度 作出的规定,包括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的确定,侵权责任构成中过错的认定、归责 原则、因果关系,损害赔偿的范围,交强险赔偿责任等。
综合以上的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引发的事故,比照机动车 交通事故处理,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链条,这就为及时、公正处理该类事 故,全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此类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力的 法律支持。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认定该事故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由太平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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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闫爱明、吴 刚、陈海峰按责任比例分担。并根据各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的大小,对各自责 任作出划分,责任认定合法、合理、合情。
编写人: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文晓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