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及离任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 — 克拉玛依市瑞隆运输有限公司诉马月梅、叶和林损害公司 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克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 判决书
2. 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瑞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 被告(上诉人):马月梅、叶和林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被告马月梅同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瑞隆公司,从事普通货物运输 业务。2009年1月,马月梅任瑞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09年3月,原告 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由被告叶和林(马月梅之夫)担任瑞隆公司执行董事,全面 负责公司经营,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二被告实际负责瑞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至 2009年底。2009年12月,马月梅将其股份转让。
2009年3月30日,马月梅与他人成立同样经营凭普通货物运输的克拉玛依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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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马月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 2009年5月至9月,挂靠在瑞隆公司名下的13辆车及10辆挂车通过代办公司克拉 玛依市联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转移至吉祥公司名下。挂靠车主根据 车辆挂靠合同每年向瑞隆公司上交2000元挂靠费。
2009年6月23日,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与吉祥公司签订 《运输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为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标的金额为 170万元。2009年10月21日,该合同变更标的金额为218万元。2010年6月1日, 双方签订《临时运输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为20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标的金额为200万元。该公司与吉祥公司2009年运费结算为2175411.60元, 2010年运费结算为459029. 19元;该公司与瑞隆公司2008年运费结算为 2362850.78元,2009年没有结算运费,2010年运费结算为206335.89元。2009年, 新疆油田公司供热公司与吉祥公司签订《货运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限为2009年8 月12日至2010年4月30日,合同标的金额为285000元,累计已付款金额 231531.99元,剩余未付金额53468.01元。在车辆挂靠期间吉祥公司向挂靠车主按 照运输费用6%收取管理费。
原告瑞隆公司以二被告利用担任公司高管职务的便利,恶意从事损害原告利益 的活动,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转移车辆至第三人处缴纳的税款19689.41元, 返还第三人吉祥公司开办费2850元,赔偿因被告非法转移车辆致原告2009 、2010 年挂靠费损失52000元,赔偿因被告违法经营致原告2009、2010年车辆管理费损 失171958.37元,以上合计246497.78元;要求第三人返还应属于原告的18张路单 的车辆管理费11493元。
【案件焦点】
马月梅、叶和林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损害了瑞隆公司利益,应如何承担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马月梅自2009 年1月15日担任瑞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至同年12月28日其被免去法定代 表人职务期间,作为瑞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行为和活动应当以瑞隆公司利益



七、股东责任 169

为重,而其却同时兼任了吉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与他人共营与任职的 瑞隆公司同类的运输业务,其行为违反了公司高管人员竞业禁止义务。2010年,马 月梅虽然已经从瑞隆公司离任,但仍然要对瑞隆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吉祥公司于 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分别与新疆油田公司供热公司、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 玛依钻井公司履行运输合同实际结算的费用总额2865972.78元,取得的车辆管理 费收入171958.37元应当归入原告瑞隆公司,该收入的返还责任应由被告马月梅承 担。2009至2012年叶和林担任瑞隆公司的执行董事,全面负责公司经营,且庭审 中马月梅认可叶和林实际经营瑞隆公司,故叶和林在担任瑞隆公司执行董事期间亦 应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叶和林应与马月梅共同向瑞隆公司承担返还171958.37元 的责任。吉祥公司现控制和占有其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取得的车辆管理费收入 171958.37元,吉祥公司对该收入的返还应当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瑞隆公司要 求赔偿挂靠费52000元及税款19689.41元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返还18张路单应收取 的车辆管理费11493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车辆系马月梅在兼任瑞 隆公司及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所为,依法不予支持。瑞隆公司要 求返还吉祥公司开办费2850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关联性,依 法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 、马月梅和叶和林向瑞隆公司返还171958.37元,第三人吉祥运输公司对上 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 、驳回瑞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马月梅和叶和林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 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忠实义务是对董事、监事、高层管理人员诚实信用的要求,具体而言就是要求 董事、监事、高层管理人员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不能将个人利益凌 驾于公司利益之上。竞业禁止义务是公司董事、监事、高层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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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义务,也称同业禁止,是指公司董事、监事、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以外从事 与本公司有利益冲突的商业活动,即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从事与本公司同类的营 业,不得与公司竞争、争夺商业机会。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是公司董事、监事、高 层管理人员,该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不得为了个人利益与任职公司从事相 同业务与任职公司相竞争;二是不得谋取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我国《公司法》第 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忠实义务进行了列举,其中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负有竞业禁止义务;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违反该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
公司董事、监事、高层管理人员在任期间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离任后能否进行 竞业经营,即竞业禁止义务的终止时间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通常 公司职员离任后对公司不享有权利,就不负担义务,但因董事、监事、高层管理人 员所任职务不同于一般职员,其职务权利的影响力并不会因其离任而立即自动终 止。该职务权利的影响力如果被离任董事、监事、高层管理人员不当使用,仍可能 损害公司的利益。故董事、监事、高层管理人员离任后仍应在一定时期内对公司负 有竞业禁止义务。
本案马月梅在任瑞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期间,与他人成立吉祥公司并经 营与任职的瑞隆公司同类的运输业务,利用在瑞隆公司任职期间获得的信息和商业 机会,以吉祥公司名义签订运输合同,谋取了本应属于瑞隆公司的商业机会,实际 损害了瑞隆公司的利益,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司高管人员竞业禁止义务。马月梅 2009年12月28日从瑞隆公司离任,2010年6月1日以吉祥公司名义签订的履行期 为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运输合同,是从其离任后三天即开始履行的,虽 然该运输合同在马月梅离任后半年签署,但实际上利用了其在瑞隆公司所任职务权 利的影响力。故马月梅虽已从瑞隆公司离任,但仍然要对瑞隆公司承担忠实义务, 吉祥公司2009至2010年根据运输结算总额取得的车辆管理费收入均应当归入瑞隆 公司所有,马月梅负有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
2009至2012年叶和林担任瑞隆公司的董事并全面负责公司经营,其对瑞隆公 司亦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叶和林与马月梅系夫妻关系,其与马月梅的利益是 一致的,对于马月梅谋取瑞隆公司商业机会、侵害瑞隆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是明知




七、股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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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在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叶和林为谋取个人利益并未维护瑞隆公 司的利益,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亦应承担返还责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