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晋军、冉宁诉李鹏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汤晋军、冉宁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李鹏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0日,第三人北京乐益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益达公 司)3位股东李鹏、付劲德、卢莉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6号4号楼101号通过《股 东会决议》,同意李鹏将其名下的20%的股份转让给汤晋军、冉宁,转让价不低于 人民币93万元。李鹏、付劲德、卢莉在决议上签名。同年2月23日,李鹏(甲 方、转让方法人代表)与汤晋军、再宁(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约定:第一条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经北京乐益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现有股东 同意,乙方以人民币93万元整购买北京乐益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份,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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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汤晋军出资人民币46.5万元整占公司10%股份,冉宁出资人民币46.5万元整占 公司10%股份;2.股权转让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2012年2月29日支付人民币50 万元整;2012年3月31日支付人民币30万元整;2012年7月31日支付人民币13 万元整;所有支付款项直接存入公司基本账户,以银行盖章确认的付款凭证为准。 第二条保证:1.由甲方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前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 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等文件。如果甲方未能按时提供,乙方有权撤出全 部投资。2.本协议生效后,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 手续,甲方应给予积极协助或配合。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须向乙方 提供其出资证明或者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北京乐益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情况 表;2.甲方服务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办理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 并于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办理完毕;3.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股权转让 价款。第六条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 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 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 3.由于一方违约或两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 必要。4.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八条合同生效 的条件和日期:本合同经北京乐益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盖 章后生效。
2012年2月29日,李鹏(甲方、转让方)与汤晋军、冉宁(乙方、受让方)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约定:本补充协议(一)作为转让方(北 京乐益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受让方(汤晋军、再宁)于2012 年2月23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享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具体内 容如下:第一条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于2012年2月23日零 时正式生效。第四条乙方需按照原合同约定日期转入入股资金,如每逾期1天按 照每天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汤晋军的妻子刘迎将汤晋军的股权转让款25 万元转入乐益达公司账户,冉宁也将股权转让款25万元转入乐益达公司账户。
此后,乐益达公司未就公司股东、股权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汤晋军、再宁亦 未再支付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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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李鹏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汤晋军、冉宁转让股权的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汤晋军、冉宁与李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 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 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 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李鹏及乐益达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即 2012年3月24日办理完毕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记 变更手续前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等文件。 如果未能按时提供,汤晋军、冉宁有权撤出全部投资。而汤晋军、冉宁的第二笔股 权转让价款支付的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现李鹏及乐益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 足以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提供了相应的文件,又不足以证明至今未办理工商变 更登记的责任在于汤晋军、冉宁不予配合。因此,汤晋军、冉宁按协议约定,主张 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撤出全部投资的诉请,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而李鹏 要求汤晋军、冉宁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并协助办理乐益达公司股东工商变 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 、解除汤晋军、再宁与李鹏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 、李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汤晋军、冉宁股权转让款五十万元(其 中返还汤晋军二十五万元、冉宁二十五万元)。
三 、驳回李鹏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李鹏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汤晋军、再宁与李鹏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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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 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 自义务。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李鹏应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前提供本 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等文件,否则汤晋军、冉宁 有权撤出全部投资,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的时间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30 日内。李鹏上诉称其已依约提供上述文件,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 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汤晋军、再宁请求解除其与李鹏订立的《股权转让 协议》、李鹏返还股权转让款5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 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股 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李鹏向汤晋军、冉宁转让乐 益达公司股权时,乐益达公司股东为李鹏、付劲德、卢莉,涉案股权转让应经付劲 德、卢莉同意。李鹏未依约在限定时间内提供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文件,《股 权转让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李鹏上诉称汤晋军、冉宁仍须签署新的股东会决议 和公司章程等文件,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汤晋军、冉宁在一审中起诉要求李 鹏返还其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非其向乐益达公司缴纳的出资款,并不导致乐益 达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李鹏上诉称汤晋军、冉宁已参与乐益达公司经营管理、无 权撤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 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相对于股份公司而言,有限公司具有更强的人合性,股权结构应保持相对稳 定,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将使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当然 就应加诸更多限制。我国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即在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有限 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同时明确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 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的限制条件。这一立法态度在《公司法》之后的历次修正、修订 中得以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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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除非公司章程有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 的人转让股权的,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 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在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时,《公司法》的这一规定赋予了其他股东较大的决 定权。一是同意权。即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书面征求其他股东同 意,仅在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转让时,股权转让才能继续进行。在赋予其他股东 同意权的同时,《公司法》也对其作出了限制,要求其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 答复意见,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二是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权转让后,如果其他股东中的部分或者全部愿意在同等条件下购买待转让股权, 则其他股东有权优先购买。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持有限公司 股权结构的稳定,当然,此处的“同等条件”不仅包括转让对价,更包括支付时间 等其他因素。
2.获取其他股东同意等证明文件的义务主体
就获取其他股东同意等证明文件的义务主体,存在股权出让人、股权受让人、 有限公司等不同观点。就缔约主体而言,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为出让人、受让人 两方,权利义务也只能发生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与有限公司之间并无法律上的 关联。对受让人而言,在有限公司未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之前,其并未取得股 东资格,与股权出让人之外的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亦无法律上的关联。因此,获取原 股东同意等证明文件的义务主体应为股权转让人。
股权转让人之所以须承担获取其他同意等证明文件的义务,原因还包括两点: 其一,股权转让是导致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动的直接原因。有限公司具有较强 的人合性,股权结构当然也就应保持相对稳定,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将使股东之外 的人进入有限公司,从而打破原有的相对稳定的股权结构。按照公司法的一般理 论,股权转让人在此种情形下当然也就有义务获取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二,从文意 解释,《公司法》已对股权转让人承担该项义务作出了规定。依照《公司法》第七 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此处 的“股东”应为股权转让人,因在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的履行期间,股权受让人尚 未成为有限公司股东,且将其解释为股权转让人,也能在文意上与之后的“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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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事项”保持一致。 3.基于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李鹏(甲方)与汤晋军、冉宁(乙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订 立时,乐益达公司股东分别为李鹏、付劲德、卢莉三人,因此,李鹏在转让其名下 的涉案股权时,应当书面征得付劲德、卢莉的同意,这是李鹏作为股权转让人的法 定义务。且《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由甲方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前提供 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等文件”,从合同上也赋 予了李鹏获取其他股东同意等证明文件的义务。在李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劲德、 卢莉同意其将股权转让给汤晋军、冉宁的情况下,李鹏既违反了其作为股权转让人 的法定义务,也违反了契约义务,一、二审法院均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具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唐旭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