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议决议不具效力

刘 书云诉井冈山盛泰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3.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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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原告:刘书云
被告:井冈山盛泰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盛泰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成立,原名为江西井冈山华禹同村技术有 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1日更名为盛泰公司。2004年11月10日,原告受让原股 东景哈利的股份后,成为被告盛泰公司三名股东之一(另股东深圳盈烨创新通讯技 术有限公司占89.75%的股份,股东吉安市金庐陵经济开发有限公司2.25%的股 份),拥有8%的股份。2013年10月13日,被告部分股东在没有通知全体股东的 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作出了如下决议:一、同意变更公司经营期限的十年为二 十年;二、同意公司章程第一章第六条进行修改,其他条款不变。该决议仅有蔡镇 滨签名及假冒原告的签名。
【案件焦点】
在没有通知全部股东的情况下,修改的公司章程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被告未于股东会议 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且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 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该决议仅有蔡镇滨签名。被告2013 年10月13日股东会的会议及决议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既有法律依据, 又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盛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 放弃诉讼权利。
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 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撤销被告江西井冈山盛泰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于2013年10月13 日作出的决议。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五、公司决议效力 107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股东会议未履行通知前置程序,在部分股东未参加股东 会议下作出的决议侵犯了股东何种权利?股东又应当如何维护权益?
1.股东会议的召集通知是否是会议前置程序
本案起诉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适用《公司法》为2005年修订版,以下 所述《公司法》均为2005年修订版。《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 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 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召开前的通知时间分为法定时间和约定时间。法定 时间是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的,按章程的规定或股东的约定。在法定时间和约定时间发生冲突时,以约定时间 为准。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 书面形式或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股东。设置会议召集通知是为防止少数股东临时增加 股东会内容致使股东无准备而处于不利地位,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在以追求 实体公正为传统的中国,程序的独立价值应予以充分尊重,故股东会议的召集通知 是会议召开的前置程序。原告通过股权转让形式获得被告公司8%股权,并进行了 工商登记,是盛泰公司合法股东。按照盛泰公司章程,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 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盛泰公司未履行好通知义务,属于召集程序 瑕疵。
2.股东会议决议案伪造股东签名侵犯股东何种权利
一项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须具备几个条件:一是有股东会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召 集,即由召集权人召集,并向所有股东发送召集通知。二是股东会依照法律或公司 章程的规定,形成有效的意思表示。三是股东会决议满足“资本多数决”原则,体 现了多数股东的意愿。《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 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召集 前置程序出现瑕疵,股东未收到公司发出的股东会召开通知,也未对有关通知进行 签收,更未实际参加股东会,则最后形成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中不可能有该缺席股东 的签名,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当然也不可能有其签名。如果该不知情股东的签名被 伪造,则对于该股东来讲,依照法律所授予的“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 利”被无端剥夺。被告盛泰公司在未履行通知义务下,伪造原告刘书云签名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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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为,属于剥夺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3.股东如何行使股东会议决议案撤销权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 或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只能申请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但法 律规定须在股东会召开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该撤销权才是有效的,否则过了六十日 的除斥期间,权利人的撤销权将归于消灭。
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人民法院彭星基刘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