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关系是否丧失股东资格

———刘淑贤诉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商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淑贤
被告(被上诉人):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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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基本案情】
2003年6月30日,被告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淑贤签订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该合同第 三十八条明确约定,由被告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补偿补助金置换形成股 权;2005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刘淑贤从原齐鲁石油 化工工程公司改制分流时获取的以补偿补助金量化的股份,以受托人殷培国的名义 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由殷培国代持。公司年度分配红利时,委托人即原告有权直接 从公司领取利润分配,并依法承担所委托股份在公司相应的投资经营风险;2008 年3月25日被告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只对正常出勤的股东发放 1000元补助金,2008年4月6日被告未给原告发放股东待遇1000元;原告刘淑贤 在2007年并未上班,原告虽然委托周晓为其投票,但周晓并未给原告投票;2009 年2月4日被告股东会通知及200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的股权 为60840股,每股0.2元,扣除每股0.04元的税金,税后原告应分红9734.40元; 原告因股东待遇及股权分红向被告索赔未果,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 原告要求股份分红的主张,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已为法院生效的 (2010)临商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009年因原告连续旷工,被告于 2009年12月下发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和两级法院审理 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二审终审的民事判决书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2007 年6月被告召开股东会通过了股权管理办法,但该办法因全体股东没有签字未生 效。2007年6月13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原告参加了该次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 并通过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因退休、死 亡、失去民事能力、辞退、辞职、除名、开除等各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其股份 必须退出。其持有的股份或内部转让或由公司股权办公室代为受让。2009年12月 17日被告通知原告于六十日内转让股份,原告回复继续保留股权,被告称其已提 存了股款96735.60元,放在了公司财务。被告的利润分配方案为2009年度股份分 红按每股0.2元分配,2010年度按每股0.2元分配(税后),2011年度按每股0.25 元分配(含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发放2009年、2010年、2011年股 份分红各12168元,股东待遇各1000元。



四、股东权利 87

【案件焦点】
刘淑贤是否因其与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而丧失 股东身份。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召开股东 会(原告参加了该次股东会),通过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具 有约束力,该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因退休、死亡、失去民事能力、辞退、辞 职、除名、开除等各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其股份必须退出。其持有股份或内部 转让或由公司股权办公室代为受让。2009年12月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 被告通知原告于六十日内转让其股份,原告不同意转让,被告在通知期满后提存了 股份价款。故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及2011年度股份分红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 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股份分红的主张,双方于2009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 该年度股份分红被告应支付,且被告也同意支付,予以支持。2009、2010、2011年 度股东待遇各1000元,是发给在岗正常出勤人员的,因原告未参加工作,不予 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 、被告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淑贤 2009年度股份分红12168元。
二 、驳回原告刘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淑贤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核心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解除劳动关系退出股权、丧失股 东资格的效力问题,也即刘淑贤是否因其与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 合同关系解除而丧失股东身份取决于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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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有效。
从程序上看,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全体股东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 符合2005年《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有效;第二,从内容上看, 从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07年6月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修正案 和原告签署的表决票等证据来看,其受让因退休、死亡、失去民事能力、辞退、辞 职、除名、开除等各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是防止股份的外部流 转,且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受让了因个人的原因辞职或被开除等解除劳动 合同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后,均将这些股份交由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办公 室持有和管理,最终将配置给为公司作出贡献的管理、技术人员和公司引进的急需 人才,因此可认定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受让因辞职或 被开除等解除劳动合同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并无导致公司资本实际减少。
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章第一条明确规定其是由全体职工以原齐 鲁石油化工工程公司改制分流时获取的补偿补助金作为出资设立,即限定只有该公 司的职工才能成为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且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章程对股东身份所作出的限制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山东齐鲁石化 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 的股东刘淑贤均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修改之后的公司章程规定某股东的身份以其与 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条件,则其在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后,从章程修改之日起, 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公司为此受让退股人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有关回购股份和 股权转让的规定。
一 、二审法院以合法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进一步开除刘淑贤的股东 资格的做法是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刘淑贤的股东身份已经被否定,其要 求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在其他 一些场合,股东会以决议的方式开除股东资格也有正当性的,例如开除公司的“问 题股东”,以维护大多数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刘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