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福教育机构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德福双语幼儿园 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德福教育机构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德福双语幼儿园
二、股东资格 45
【基本案情】
关其昌和谢怀远夫妇均为德福公司的董事。2005年3月1日,谢怀远作为委托 人、第三人王秀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委托出资协议书》,约定委托人为德福幼 儿园的实际出资人,双方就委托出资达成如下协议:一、谢怀远委托王秀用价值人 民币1102647.5元的设备设施(清单附后)投资设立德福幼儿园。二、这些设备、 设施专由谢怀远购买,与此相关的合同、发票开具给德福幼儿园。三、王秀只是法 律意义出资人,其行为不改变德福幼儿园设备、设施的所有权,这些设备、设施仍 归谢怀远所有。四、王秀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享有的权 利、义务均由谢怀远承担。2005年12月6日,谢怀远与第三人陈绪签订《委托出 资协议书》,谢怀远委托陈绪投资人民币462395元设立德福幼儿园,款项的所有权 归谢怀远所有,陈绪只是法律意义出资人,其出资行为不改变款项的所有权,该款 项仍归谢怀远所有。陈绪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享有的权 利、义务均由谢怀远承担。2005年12月12日,谢怀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给陈绪 人民币5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是“划款”。关于委托王秀出资的设施设备,协议后 没有清单,德福公司称德福幼儿园的《开业验资报告》中所列王秀出资的设施、设 备即由德福公司出资购买。
德福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说明,证明谢怀远支付给陈绪的人民币50万 元是代表德福公司支付的委托出资款。
朝阳区民政局和朝阳区教委有关德福幼儿园的档案登记材料显示以下内容: 2004年9月18日,王秀和陈绪签署《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王秀出资人民币120 万元,陈绪出资人民币30万元,双方合作举办双语幼儿园。双方按照幼儿园章程 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得合理回报。2004年10月21日朝阳区教委向陈绪、王秀颁 发朝教许决字(2004)第5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陈绪、王秀筹备设立德福 幼儿园。筹设期限暂定为3年,筹设期间可以开展建设装修、教师招聘、前期宣传 等工作。2005年10月20日朝阳区教委做出京朝教民受字[2005]第113号行政许 可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王秀、陈绪提出的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申请。同年11 月22日朝阳区教委做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同意使用“北京市朝阳区德福双语幼 儿园”名称,法定代表人拟为谢怀远。
2005年12月15日,北京九州昊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京昊审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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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第103号《开业验资报告》。确认拟设立德福幼儿园,开办资金人民币150 万元,投资人为王秀、陈绪,其中王秀以实物投资价值人民币1037605元,占投资 比例的69.17%,陈绪以货币方式出资人民币462395元,占投资比例的30.83%。 2006年2月13日,朝阳区民政局向德福幼儿园颁发京朝民民证字第0530262号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德福幼儿园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顾克。2006年3 月20日,朝阳区教委授权朝阳区教育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对承办富力城居住区 配套幼儿园的德福幼儿园进行资产管理,负责签订、履行承办协议。
另查明,在德福幼儿园成立时向主管机关申报的材料中,其董事会成员为谢怀 远、高苕华、关其昌、陈绪和王秀。德福幼儿园第一届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董事会章 程。该章程19条规定,如幼儿园在经营发展中获取利润,应由董事会通过认可, 并全额纳入教育的继续投入,原则上任一部门不得擅自抽走或挪用。2009年10月 8日德福幼儿园召开第四届第二次董事会,全体董事同意免去顾克法人及园长职 务,同意选举赵玉梅为新的法人和园长。根据2010年6月12日最新的德福幼儿园 章程记载,德福幼儿园是王秀、陈绪自愿出资举办,从事非盈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 社会组织,举办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收入分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 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德福幼儿园于朝阳区民政局备案的2010年年度检查案卷中,其董事会成员变 为陈绪、王秀、王彦、田明和赵玉梅。德福公司称谢怀远和关其昌一直不知道此情 况,德福幼儿园也从未召开过董事会来变更董事。德福幼儿园也未能提供变更董事 的相关会议记载。德福幼儿园称谢怀远、关其昌和关家欣管理幼儿园期间,财务管 理混乱。2011年1月陈绪和王秀接手了幼儿园的管理,让谢怀远、关其昌和关家欣 办理了职务交接。德福幼儿园为此提供了相关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教 职员工签名的文件。德福公司不认可德福幼儿园的说法,其认为是陈绪和王秀采用 暴力手段把德福公司的工作人员强行轰出了幼儿园。
德福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一些大陆及香港的购物发票和邮政快递单,时间 为2006年至2010年期间,抬头为德福幼儿园或德福幼稚园(北京校),证明德福 公司为德福幼儿园购买了大量设备及教学用品。同时德福公司还提供了2005年至 2007年期间银行汇款凭证9张,证明德福公司在举办幼儿园期间又追加投入资金港 币1375000元。德福幼儿园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发票上体现不出购买人是谁,
二、股东资格 47
汇款凭证是从谢怀远香港的账户汇至其北京的银行账户,不能证明德福公司为德福 幼儿园支付了上述费用。
【案件焦点)
德福公司是否为德福幼儿园的实际出资人,德福公司能否依据实际出资取得德 福幼儿园的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法律适用,德福公司和德福幼儿园 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陈绪和王秀未到庭,亦未进行选择。因本案合同 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德福公司是否向德福幼儿园出资的问题,第一,德福公司提供了其授权谢 怀远与王秀、陈绪签订的《委托出资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 人陈绪、王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答辩和 质证的权利。故法院对《委托出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约定德福公司 委托陈绪和王秀代其投资设立德福幼儿园。从德福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谢怀远于 2005年12月12日向陈绪汇款人民币50万元,同一时间陈绪向德福幼儿园出资人 民币462395元,陈绪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结合《委托出资协议书》, 可以证明该款项与出资具有关联性。但对于王秀投入到幼儿园中的价值人民币 1037605元的设施设备,德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由其出资购买的。德福公司所提 银行汇款凭证,只能证明相关款项从谢怀远香港的账户汇至其北京的银行账户,与 德福幼儿园无关。即使德福公司为德福幼儿园购买了设备、教学用品等,该购买行 为与出资行为也不是同一概念。德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委托出资协议 书》向德福幼儿园投入了全部出资款,其要求确认其是实际出资人、继而主张投资 权益,缺乏事实依据。第二,是否实际出资是当事人依协议或依法律从事的事实行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了学校举办者,《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及其解释中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但相关法律中均没 有规定“实际出资人”这一概念。德福公司要求确认其是德福幼儿园的“实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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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确认之诉的条件。关于德福 公司主张的享有包括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在内的投资权益的问题,《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 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资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三十六条规定:民 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 占。德福幼儿园最新的章程中亦规定:举办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收入分配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依照上述规定, 德福幼儿园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进行管理和使用。法律和章 程中均没有约定“投资权益”。德福公司要求享有投资权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对德福公司要求确认其为德福幼儿园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的诉 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德福公司变更举办人的诉讼请求,首先,如前所述,德福公司不能证明其 完全依照《委托出资协议书》的约定出资设立了德福幼儿园。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 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报审 批机关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外合作办 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构核准,并办理相应变更手 续。第六十二条规定: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 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德福幼儿园变 更举办者应履行财务清算、董事会同意、报批等程序,同时其举办者应符合法律法 规规定的资格条件。德福公司直接要求法院判决变更幼儿园举办者,既没有合同依 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德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福公司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德福公司是否向德福幼 儿园出资的问题,德福公司应当证明其在德福幼儿园设立之前依据与陈绪、王秀签 订的《委托出资协议》分别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
二、股东资格 49
关于登记于陈绪名下的出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 为放弃了陈述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德福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德福公司给陈绪 的款项与出资具有关联性。本案二审中,陈绪仍未到庭对此陈述意见,故结合本案 证据,对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予以确认。关于登记于王秀名下的出资问题。德福公司 向法院提供了购买教学用品、幼儿园设备的购物发票、相关合同、票据及清单,并 指出所提供的收款明细清单上所列价值人民币95850元的物品与德福幼儿园《开业 验资报告》中评估明细表内部分物品名称、数量、金额一致,以此证明王秀向德福 幼儿园提供的价值人民币1037605元实物是由德福公司自行购买。该收款明细清单 没有收款单位加盖的印章,德福公司亦未能提供与之相对应的付款凭证。故该收款 明细清单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不能证明德福公司关于登记在王秀名下价值人民币 1037605元的实物出资系德福公司自行购买的主张。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德福 公司关于德福幼儿园登记在王秀名下的实物出资系德福公司实际出资的主张,德福 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德福公司能否取得对德福幼儿园投资权益的问题。实际出资仅是一种事实 行为,实际出资人依据其出资行为可以主张其相应的投资权益。但本案中德福公司 要求取得德福幼儿园全部投资权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首先,如前所述,德福公 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德福幼儿园投入了全部出资款。其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 及相关法律规定,德福幼儿园依据朝阳区教委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及 朝阳区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依法设立,系民办学前教育机 构。2010年德福幼儿园最新的章程中规定:举办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收入分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德福幼儿园存续期 间,其所得收入应纳入教育的继续投入。德福公司以谁投资谁受益要求享有德福幼 儿园投资权益,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德福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办理变更德福幼儿园举办者登记的问题。首先,德 福公司未能证明其向德福幼儿园全部出资的事实,故其关于办理举办者变更登记的 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其次,德福幼儿园系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德福公司作为在香港 注册的公司,其申请作为德福幼儿园的举办者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 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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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相关程序办理。其请求法院判决德福幼儿园、陈绪、王秀办理变更德福公司为 德福幼儿园的举办者没有依据。其该项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德福公司主张其为实际出资人,不仅要证明其与陈绪和王秀存在委托出资协 议,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出资的事实。根据德福幼儿园的设立登记记载,陈 绪、王秀为德福幼儿园的举办者。陈绪以人民币462395元向德福幼儿园出资,王 秀以实物资产价值人民币1037605元向德福幼儿园出资,该出资行为经德福幼儿园 的《开业验资报告》所确认。现德福公司依据其授权谢怀远与陈绪、王秀分别签订 的《委托出资协议》,主张陈绪和王秀仅为名义的出资人,而实际出资人为德福公 司。对此主张,德福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依据与陈绪、王秀签订的《委托出资协 议》向德福幼儿园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即存在德福公司向幼儿园出资的事实。经 一审、二审审理,虽然法院对《委托出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德福公司所 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德福幼儿园登记于王秀名下的出资与德福公司具有关联性, 德福公司提出其曾经为德福幼儿园购买过其他教学用品、设备,但该购买行为与其 本案诉争的对幼儿园设立的出资行为并不是同一概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德福公司 关于德福幼儿园登记在王秀名下的实物出资系德福公司实际出资的主张,德福公司 要求法院确认其为德福幼儿园实际出资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 持。另,德福公司以其出资行为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实际出资人,对此,需要说明的 是,出资是一种行为,即通过证据予以确认的事实状态,出资人可以根据其出资行 为主张相应的权益,但该行为或事实状态本身并非某项权益,不符合法律上确认之 诉的特征。实际出资人可以在被认定出资这一事实的前提下主张相应的权益,但不 能仅仅要求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实际出资人。
德福幼儿园取得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系民办学前教 育机构。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国家为鼓励兴办公益性质的民办教育,允 许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从中取得合理回报。但是否要求取得回报关系到该民办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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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机构所享受税收政策的不同,因此,民办教育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举办者对是否 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应当在民办教育机构的章程中予以明确。故本案中对德福公司主 张依据出资而取得回报,以及办理变更举办者的手续的诉讼请求,都应当以我国民 办教育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德福幼儿园的章程规定作为依据予以考量。德福公司请求 法院直接判决德福幼儿园、陈绪、王秀办理变更德福公司为德福幼儿园举办者的请 求也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陈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