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秀梅诉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终字3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刁秀梅
被告(被上诉人):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达公司)
七、时效及其他 203
【基本案情】
原告刁秀梅于2009年4月8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在好达公司工作。双方 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工种)为仓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好 达公司员工手册第四十六条规定:固定薪资员工加班的,不予计算加班工资,可以 在事后进行调休;其他车间生产员工加班费的计算按《劳动合同法》和菏泽市的有 关规定执行。固定薪资人员是指:在公司发放月薪制的人员,其工资中已经包含了 加班费用的支付。2012年5月10日,刁秀梅以好达公司未缴社会保险费、无故变 更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好达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向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仲裁委申请 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给付加班费50000元。同年9月 11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65元。刁秀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好 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71元,给付加班费57915.86元,并承担 迟延支付的责任。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所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刁秀梅因好达公 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好达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为8365元。刁秀梅主张其存在加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印 证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刁秀梅要求好达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 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刁秀梅经济补偿金8365元,限判决 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二 、驳回原告刁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刁秀梅不服一审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有足够 的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和没有按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被上诉人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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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用人单位掌握着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却拒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请。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刁秀梅与好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资分 配方式为月薪制,月薪制人员在好达公司《员工手册》的表述中又称为“固定薪 资人员”,即“在公司发放薪制的人员,其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用的支付。” 好达公司与刁秀梅所约定的固定薪资是否有效,应以月薪工资中的小时工资是否低 于当时当地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来确定。经折算2011年3月至11月份刁秀梅工资 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此阶段的月薪制应为无效,应按菏泽当地的最低小时工 资标准为基数,结合其工作时间计算刁秀梅工资,由好达公司支付其差额部分。其 他时间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超过菏泽市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应为有效。至于刁 秀梅要求好达公司承担延迟支付数额责任即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加付赔偿金如能 得到支持,需有一个劳动者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就拖欠劳动报酬投诉、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的前提程序,刁秀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 支持。关于刁秀梅要求好达公司承担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违反和解 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刁秀梅与好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时,
好达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除全额发放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支付50% 额外经济补偿金,刁秀梅此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额外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 4182.5元。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一 、维持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 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 、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 第一项。
三 、被上诉人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刁秀梅经济补偿金8365元、 额外经济补偿金4182.5元,支付刁秀梅劳动报酬1699.56元,以上合计14247.06 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时效及其他 205
【法官后语】
在坚持充分保护劳动者生存权、就业权的前提下,也应当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 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依据其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或双方约定确立劳动者的工作内 容和工作报酬,只要不存在强迫和显失公平(如低于法定最低标准),一般应认定 有效,以此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利益。固定薪资制度作为一种新的工资支付 方式,来源于企业与劳动者的双方约定,其内容在于每月工资中不仅包含了正常工 作时间的工资,还将加班时间的工资计算在内。如果折算后的小时工资不低于当地 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因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般应认可其效力。关于本 案,刁秀梅对每月领取的固定工资所对应的出勤天数是否超过法定工作日天数应是 明知,对固定薪资的事实属于默示的认可,好达公司也已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 向刁秀梅支付了工资,但经折算,部分月份小时工资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 于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应认定双方约定的此阶段“月薪制”无效,刁秀梅 的工资按当地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基数,结合其工作时间计算其应得的工资,由 好达公司补足其差额部分。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孙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