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钢诉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98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许钢
被告(被上诉人):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长城公司)
【基本案情】
许钢于2003年2月24日入职盛世长城公司担任财务,双方连续签订劳动合 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许钢2011年7月至2012年6 月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11025元,另盛世长城公司在2012年1月发放的工资另包括 奖金11025元。盛世长城公司发放许钢工资至2012年6月30日。许钢在2012年未 休年休假天数为7.5天。
2012年6月20日,盛世长城公司向许钢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及《劳 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并附有经济补偿、特别赔偿金、迟延通知赔偿金、工资福利、 未休年假等给付方案。通知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后不续签。许钢当日 在通知书下方签字并注明“具体执行内容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为 准”。2012年6月29日,盛世长城公司的人事员工口头告知许钢按照原待遇续签劳 动合同,许钢表示不同意。盛世长城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向许钢送达《续签通 知书》。
2012年7月12日,许钢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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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盛世长城公司支付:1.2012年4月至6月拖欠的工 资3000元(每月工资差额1000元);2.经济补偿金130271元;3.未提前一个月 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25元;4.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 的劳动报酬8293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73元;5.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 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39.66元;6.未休10天婚假工资5528.74元。朝阳区 仲裁委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9171号裁决书,裁决:盛 世长城公司支付许钢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603.45元、迟延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 偿金9631.03元,驳回许钢的其他请求。许钢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盛世长城公司与许钢是否就到期终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许钢主张的2012年4月至6月拖欠工 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许钢没有提交盛世长城公司确认其业绩的证据,故不足以 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应享受加薪。就许钢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许钢在仲裁庭审中 明确认可盛世长城公司的人事人员向其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待遇不变,其未同意, 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盛世长城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 届满前已经提出维持原待遇续签劳动合同,但许钢并未同意,故许钢现主张盛世长 城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但盛世长城公司对 于仲裁裁决第二项未提出异议,法院亦不持异议。就许钢第四项诉讼请求,许钢就 其主张提交了工作电子邮件的打印件,盛世长城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反 证,且盛世长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主张许钢实际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却无 法提交许钢离职交接的证据,故法院对于盛世长城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许钢 主张的自20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许钢主张的 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许钢的第五项诉讼 请求,许钢与盛世长城公司均认可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盛世长城公司的年休 假分为法定年休假和公司额外给予的年休假两部分,而许钢未提交其工作年限的证 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法定年休假天数,故法院对于盛世长城公司关于许钢在2012 年全年法定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的意见予以采纳,但盛世长城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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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一项提出异议,法院亦不持异议。许钢主张的未休婚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 予支持。就许钢的月工资标准,双方说法不一。许钢认可盛世长城公司提交的2010 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资发放记录中的实发数额。从其中实发数额看, 许钢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与盛世长城公司的主张相近,故法院对于盛世 长城公司关于许钢月工资标准为11025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并以此标准对于许钢的 第四项诉讼请求予以核算判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 、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许钢自二O 一二年七 月一日至二O 一二年七月二十日的工资七千六百零三元四角五分。
二 、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许钢自二O 一二年一 月一日至二O 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七千六百零三元四角五分。
三、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许钢迟延通知终止劳 动合同的赔偿金九千六百三十一元零三分。
四、驳回许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许钢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 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利后果。许钢主张其2012年4月至6月每月应加薪1000元,盛世长城公司对此不 予认可,许钢提交的工资单、电子邮件打印件、《员工手册》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 盛世长城公司承诺2012年4月至6月每月为其加薪1000元,故法院对许钢的该项 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盛世长城公司已足额支付许钢2012 年4月至6月的工资,法院对许钢要求盛世长城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6月拖欠工 资3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 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 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 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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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盛世长城公司与许钢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 2012年6月30日到期,盛世长城公司未提前30日将终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 通知许钢,应依上述规定向许钢支付赔偿金。经本院核算,原审判决第三项认定的 迟延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不低于法律规定,许钢上诉请求盛世长城公司 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2025元,其中超出原审判决数额的过 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 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许钢主张为盛 世长城公司提供劳动至2012年7月20日,盛世长城公司虽不予认可并主张许钢工 作至2012年6月30日,但盛世长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许钢离职交接的相 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许钢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为11025元,原审法院据此核 算盛世长城公司应支付许钢2012年7月1日至7月20日的工资7603.45元并无不 当。许钢上诉请求盛世长城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7月20日的工资8293元, 其中超出原审判决数额的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钢上诉请求盛世 长城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7月20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 院不予支持。
盛世长城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明确载明许 钢的未休年休假剩余天数为8.5天,许钢在仲裁期间自认已休1天年休假,还有 7.5天未休。经本院核算,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不低于法律 规定,许钢上诉请求盛世长城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439.66元,其中超出原 审判决数额的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许钢上诉请求盛世长城公司支付未休10天婚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 予支持。
盛世长城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向许钢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许钢 收到该份通知书后予以签收,根据许钢签收《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时所注明的内 容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许钢同意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而并无续签劳动 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在2012年6月20日已就到期终止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意思 表示,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终止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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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长城公司提出终止而终止。盛世长城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以口头方式向许钢 提出维持原待遇续签劳动合同并向许钢邮寄《续签通知书》的行为系在向许钢发 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之后作出,许钢虽表示不同意续签,但不应据此认定该 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维 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原审法院的认定 有误,法院予以纠正。盛世长城公司与许钢未就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事宜达成 一致意见,盛世长城公司应按法院标准支付许钢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 额本院依法定标准核算。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一 、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第一、
二、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许钢终止劳动合同 经济补偿金五万九千七百一十八元七角五分。
四 、驳回许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盛世长城公司与许钢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终 止,争议焦点为盛世长城公司是否应向许钢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首先,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 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新情形。原则上,只要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应 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如果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 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 济补偿金。
其次,从本案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来分析劳动合同的终止过程,主要有两个阶 段:第一,盛世长城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向许钢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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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明公司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续签的意思以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等内容。许钢于 当日签收该份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注明:“具体执行内容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终止协议书为准”。第二,2012年6月29日,盛世长城公司的人事员工口头告知许 钢按照原待遇续签劳动合同,许钢表示不同意。盛世长城公司于2012年7月1日 向许钢送达《续签通知书》,提出维持原工资待遇续签合同,许钢未按照《续签通 知书》的要求于2012年7月3日17点前至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再次,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述第一阶段的事实,仅依第二阶段的事实认定双方劳 动合同终止原因,认为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过程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 人单位可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例外情形。二审判决则综合考虑了劳动 合同到期终止过程的两个阶段,并且认为双方在第一阶段已就到期终止劳动合同达 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终止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因盛世长城公司提出终止而终止。盛世长城公司在第二阶段通过口头及书面 方式向许钢提出维持原待遇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在向许钢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 知书》之后作出,无法改变之前双方已经达成的到期终止的一致意思表示。
笔者赞同二审判决的认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是劳动争议领域常见的纠 纷类型,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常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一系列的行为作出劳 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意思表示,所以应综合双方全部行为过程认定劳动合同解除 或者终止的原因。本案中,盛世长城公司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许钢签收 并表示双方仍需对经济补偿的数额等进行协商,虽然双方对终止劳动合同的具体执 行方案没有达成一致,但对到期终止劳动合同是没有争议的。所以,二审判决认定 双方劳动合同因盛世长城公司提出终止而终止,并依法定标准判令盛世长城公司支 付许钢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杨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