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注明其自愿放弃保险的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张秀兰诉北京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399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秀兰
被告(上诉人):北京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基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张秀兰系外埠农业户籍。2008年2月21日,张秀兰入职新立基公司处任 操作工,月均工资为1380元,并签订了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12年4月24日,张秀兰离职。张秀兰离职后次日,以新立基公司未交纳社会保 险为由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 立基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166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4000 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仲裁委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京通劳仲字 (2012)第1804号裁决书,裁决新立基公司支付张秀兰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差额 2630.8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2034元。张秀兰不服诉至法院。



三、社会保险 113

庭审中,张秀兰主张在职期间新立基公司未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要 求新立基公司予以赔偿。新立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张秀兰入职时已在劳动合同 中注明其自愿放弃保险,故从入职时起新立基公司每月直接支付张秀兰保险补偿金 120元,且新立基公司为张秀兰缴纳过社会保险,并提交了有张秀兰签字确认“自 愿放弃保险”的劳动合同书及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的张秀兰工资表作为证 据。经核实,2010年1月至2月期间,新立基公司为张秀兰缴纳了2个月的养老保 险,失业保险并未缴纳。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新立基公司累计发放了26个 月的保险补偿金,共计3120元。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如果劳动者系 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 的事实,张秀兰与新立基公司系劳动关系,新立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其员工缴 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非能以张秀兰书面放弃保险而免责,故新立基公司应支 付张秀兰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损失补偿,但其已以保险补偿形式支付的金 额应予扣除,故本院对张秀兰要求新立基公司支付其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的 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立 基公司未依法为张秀兰缴纳社会保险费,张秀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新立基公司应 当支付张秀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张秀兰要求新立基公司支付其解除劳 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 不予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北京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秀兰二OO 八年二月至 二OO 九年十二月及二O 一O 年三月至二O 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 三千零一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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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二 、被告北京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秀兰二OO 八年二月至 二O 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二千零三十四元。
三 、被告北京新立基真空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秀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 补偿金六千二百一十元。
新立基公司称:张秀兰入职公司之初,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不在我公司缴纳社会 保险,我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补偿给张秀兰,故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新立基公司所称经 双方协商张秀兰不在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其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补偿给张秀兰的 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新立基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张秀兰未缴纳养老及 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反映了一个在用工实践当中经常存在的问题,许多劳动者由于无法长期固 定在某地工作,为了减少社保扣款、多得工资或免去转移社保关系的麻烦,往往与 用人单位协商,不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也同意,并将相关内 容写入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又以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劳动合同 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迫使其解除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 持经济补偿,而用人单位也往往以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进行抗辩。在 该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否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呢?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须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 的签订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劳动者作为成年人,能够对合 同约定的各种不利后果作出基本的判断,故劳动者放弃缴纳社保应视为其对自身权 利的放弃,劳动者再以此为由离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行为,亦属缺乏诚信的“反 言”行为,不应得到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仍需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与 用人单位虽然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合同中有关




三、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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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而导致双方合同中 约定的部分条款无效,应该依法予以纠正。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违法了国家规定的 法定义务,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后,即便劳动者系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但 只要离职情况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也应当向劳动者支 付经济补偿金。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