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刘玉启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78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三、社会保险 99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刘玉启(曾用名刘义启)
【基本案情】
被告于1948年2月10日出生。2009年8月26日,被告在石景山区苹果园东 口附近与案外人高明玉驾驶的车牌号为京KP5××6 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 被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高明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事发时原、被 告关系状态,原告表示事发时被告已超过60周岁,双方无劳动关系,原告无法为 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不应赔偿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被告则表 示,其受原告委派在首钢地质勘察院做保洁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 被告系为单位购置保洁用品,并非私自外出。庭审中,就上述交通事故高明玉赔 偿情况,一审法院向被告明确询问,被告表示是否已获赔偿与本案无关联性,不 方便回答。
经查,2011年4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仲字 (2010)第1302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8日期 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 告因2009年8月26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工伤。2012年3月30日,北京市西 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劳动能力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标准十级。
另查,被告曾就本案审理的劳动争议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伤医疗费2922.26元、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15649.20元、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 3600元。该委于2012年12月26日做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1962号裁决书,裁 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49.20元。未支持被告的其他请求。裁决做出之后,原 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就该份裁决提起诉讼。被 告未就其提出的工伤医疗费提供费用单据原件。
【案件焦点】
1.超过60岁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受伤的,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因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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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职工,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能否就工伤保险补偿项下的 医疗费获得双重补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是男 性年满60周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被告出生日期 的情况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原告 无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已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相应待遇的主体条 件。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交通事故损伤是否已获实际侵权人赔偿情况明确 询问被告,被告未明确予以回复,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不需支付被 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要求本 院处理其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有关工伤医疗费的请求,但被告不仅未在仲裁裁决做 出后的法定时限内提起诉讼,且未提供充足证据,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 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原告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刘玉启停工留薪期工资三 千六百元。
二 、原告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刘玉启伤残补助金一万五 千六百四十九元二角。
被告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刘 玉启及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以 下两点:
一是,超过60岁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受伤的,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生效 的仲裁裁决已确认刘玉启与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日至2010 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已于2011 年11月10日认定刘玉启因2009年8月26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工伤。刘玉启 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 定支付。刘玉启伤残十级,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 金15649.20元、停工留薪工资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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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因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职工,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 偿,但医疗费不应双重赔偿。且就本案而言,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 西劳仲字[2012]第1962号裁决对刘玉启要求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 医疗费2922.26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刘玉启同意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其要求 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900.26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付。
综上,刘玉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 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玉启停工留薪 期工资三千六百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四十九元二角。
三、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刘玉启医疗费二千九百二十二元二 角六分。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对认定工伤与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理解。实践中,工伤认 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即使发生争议也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庭审理,而劳动关 系的确认则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庭审理。因此,经常会出现相互矛盾的处理结果。具 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刘玉启在事发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 关系的主体资格要求,故认为其与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 系,更谈不上工伤保险赔偿问题。但二审法院认为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确 认刘玉启与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已认定刘玉启因2009年8月26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工伤, 故刘玉启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法官建议,如若出现上述类似情况,可以参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 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 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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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 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 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韩永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