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张玉梅诉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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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玉梅
被告(被上诉人):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印刷)
【基本案情】
张玉梅系金升印刷职工,双方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金升印刷于2011年9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补发拖欠张玉梅2007年11-12月、 2008年1-2月的工资。此后双方就劳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张玉梅于2011年向淄 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张劳人仲案字[2011] 4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玉梅的仲裁请求。张玉梅不服该裁决,以金升印刷拖欠工 资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金升印刷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金升 印刷对曾拖欠张玉梅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解除与张玉梅的劳动合同,但认为 其系困难企业,拖欠工资已全额补发,张玉梅要求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无 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件焦点)
被告金升印刷是否构成无故拖欠工资,其是否应当向原告张玉梅支付经济补偿 金、赔偿金。
【法院裁判要旨】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双 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予以确认。张玉梅于2011年9月28日向淄博 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金升印刷拖欠张玉梅工资的情形已 不存在,且张玉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升印刷存在其他应当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 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情形。因此,张玉梅要求金升印刷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梅的诉讼请求。
张玉梅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金 升印刷在2009年和2010年被认定为淄博市张店区困难企业,金升印刷自2007年7
二、劳动合同 89
月欠缴社会保险费。张玉梅等职工经过多次上访,经政府协调金升印刷于2011年9 月将拖欠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予以补发和缴纳。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合 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既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促进用人单位的生 存发展,构建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 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及时足额地收到劳 动报酬。但从立法本意看,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工资应限定为“无故”拖欠劳动者 报酬,即主观上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本案中,金升印刷在2009年和2010年 均被确认为淄博市张店区困难企业,拖欠上诉人张玉梅的工资系因企业经营困难导 致无法发放,而非故意拖欠,且金升印刷已在仲裁前补发了所欠员工的工资及社会 保险费。因此,张玉梅以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与立法目的相违背,依 法不予支持。张玉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金升印刷明确予以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 已实际解除,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予以确认,因此不需再另行判决双方解除劳动 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张玉梅主张被告金升印刷未及时支付工资,故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然而本案一、二审对其主张均未支持,并且认定金升印刷未及 时支付工资的行为不属于无故拖欠。因此,用人单位是否无故拖欠工资就成为本案 的争议焦点,而对无故拖欠工资的界定无疑则是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
关于工资支付和欠付工资的法律责任,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 律均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为此除应 全额支付工资外,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逾期不付的还应加付赔偿金,并且劳动者 还有权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过我 国法律对于何为无故拖欠工资并未进行明确规定,目前对于无故拖欠工资通常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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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 发[1995]226号)的规定来进行解释。根据该规定第四条,“无故拖欠”是指除 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以及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 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情形外,用人单位超过规定的付薪日期未支付 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从这一规定的解释来看,无故拖欠工资应当理解为用人单位在 能够按时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主观上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如遇不可抗力或生产经营 困难等客观上不能归责于用人单位的情形造成用人单位未能按时支付工资,则不能 认为用人单位是无故拖欠工资。而这亦是法律规定无故拖欠工资的立法本意所在。 具体到本案中,金升印刷在2009年和2010年均被确认为淄博市张店区的困难企 业,虽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但系因企业经营困难导致无法发放,而 非恶意拖欠,且金升印刷也已在仲裁前补发了所欠职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因此 金升印刷欠付工资的行为显然不应属于“无故拖欠”的范畴。张玉梅据此要求金升 印刷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二 审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无疑是正确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刘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