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房失火、租客逃生受伤,房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尹凤娇诉孙久常等生命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尹凤娇 被告:孙久常
被告(上诉人):孙宗来、张冰

【基本案情】
孙久常在平阴县黄河路×号有四层楼房一处。孙久常将该楼房一层租赁给孙宗 来、张冰经营平阴佛缘用品,二层租赁给孙宗来、张冰居住,四层租赁给尹凤娇居 住。2013年4月7日22时左右孙久常位于平阴县黄河路×××号沿街楼发生火灾, 造成楼房一至四层商铺(住宅)内财物及一楼商铺放置在楼梯间内的火纸、蜡烛、 香等货物及电动自行车受损,尹凤娇受伤。本次事故经平阴县公安消防大队处理, 作出平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 间在2013年4月7日22时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平阴县黄河路×号沿街楼过火区域 一层楼梯间地面,起火原因排除楼梯间内配电盘及照明设施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 楼梯间内放置的电动车起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放火及吸烟遗留火种等引起火 灾的可能。尹凤娇受伤后,在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住院期间 花费医疗费93191.51元。
孙久常辩称,其沿街楼本身并无安全隐患,且设施本身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火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37

灾发生后,孙久常依法报警并请求消防部门认定事故原因:起火原因排除楼梯间内 配电盘及照明设施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楼梯间内放置电动车起火引发火灾的可 能,不排除放火及吸烟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房屋本身也符合建筑物防火规 范。在发生火灾后尹凤娇逃生的方式不当且错过了最好的逃生时机。故在此次事故 中,孙久常不承担任何责任,尹凤娇因为逃生方式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孙宗来、张冰辩称,其并未在一层至三层楼道堆放火纸、香、蜡烛、鞭炮等易 燃易爆物品;火灾的发生不是孙宗来、张冰造成的,公安消防部门也未就火灾事故 出具责任认定书。尹凤娇因未及时逃生而错过了最佳逃生时机,且未听从劝阻自行 从四楼跳下,因尹凤娇在涉案住所居住近一年时间,对周围环境相对熟悉,作为具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从四楼跳下的后果是明知的,却仍选择跳楼, 故尹凤娇应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尹凤娇所居住的楼房发生火灾导致其受伤,作为出租人的孙久常及同为租住人 的孙宗来、张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久常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出租 房屋的基本配套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使其出租的房屋符合安全居住目的,不存 在危害他人健康权的安全隐患,公安机关的火灾认定书中排除了楼梯间内配电盘及 照明设施引发火灾的可能,且孙久常也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符合建筑物防火规范, 尹凤娇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果的发生与孙久常出租房屋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孙 久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孙宗来、张冰作为一、二层房屋承租人对火灾的发生难以预见,但根据公安消 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由于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一层到二至三层中 间楼梯过道内堆放火纸、香、蜡烛等货物,导致火灾发生后火势的扩大,属于消防 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的情形,故孙宗来、张冰对尹凤娇受到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 一定的过错,应对尹凤娇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尹凤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长时间居住,对周围环境熟悉,其应当 清楚最佳逃生方式,故尹凤娇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较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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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综合以上法院认为,孙宗来、张冰应承担本案40%的民事赔偿责任,尹凤娇承 担本案60%的民事赔偿责任,孙久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 条、第131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6条、第17条第1款、第1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孙宗来、张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凤娇医疗费37276.6元 (93191.51元×40%)。
二 、驳回尹凤娇对孙久常的诉讼请求。
孙宗来、张冰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明提起上诉。济南市中 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阴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明确记载,过火 区域主要集中在楼梯间和二楼紧邻楼梯间的一个房间;沿楼体向上,可看楼梯右侧 有明显的摆放货物的痕迹,一直持续到二层与三层中间部位。该勘验笔录经双方当 事人质证,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根据该勘验笔录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 孙宗来、张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虽然孙宗来、张冰上诉称一层楼梯间地面存放了大量无主的废纸箱等易燃和助燃的 物品,但是孙宗来、张冰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废纸箱等易燃和助燃的物品系本单 元三楼承租户所抛弃,而且尹凤娇亦未对其提起诉讼,故孙宗来、张冰要求本单元 三楼承租户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孙宗来、张冰租赁该楼房本单元的 一 、二层,其中一层经营平阴佛缘用品,二层用于居住,沿楼梯向上到三层的中间 部位,楼梯右侧堆放火纸、香、蜡烛等货物,平时妨碍通行,火灾发生后致使火势 扩大而阻断逃生的通道,其过错明显,故原审法院认定孙宗来、张冰对尹凤娇受到 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在起火原因不明、不能确定具体责任人的情况 下,判决孙宗来、张冰对尹凤娇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 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谁应该对承租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一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39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 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 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 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 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 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 不能确定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一致,均认为出租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 务,对于火灾的发生没有责任,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是承租人的孙宗来、张 冰却作为侵权第三人,因在涉案楼房一层到二至三层中间楼梯过道内堆放火纸、 香、蜡烛等易燃货物,导致火灾发生后火势的扩大,可见以上货物成为本次火灾的 助燃物,属于消防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的情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 该承担责任。尹凤娇在此长时间居住,对周围环境熟悉,其应当清楚最佳逃生方 式。经勘验,四层有一平台,完全可以作为逃生的场所,没有必要选择跳楼逃生, 所以尹凤娇自身也应对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很多房东出租房屋后,只收取租金,对房产的管理怠于尽责。 这些房屋有可能因为设计原因、承租人的改造、房屋本身的老化等原因,在使用过 程中出现安全隐患,从而导致承租人触电、火灾、煤气中毒等伤害事故。一旦发生 此类事故,出租人就需要证明自己尽到了对房屋的安全保障管理义务,否则就要在 疏于管理的责任范围内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 张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