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如何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田凤仙等诉殷正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三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田凤仙、王金涛、王京江、王成荣、许国梅
被告(上诉人):殷正文、谷云仙、洪光全、谷林辉、王文梁、董正英、王体 华、丁跃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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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基本案情】
双方当事人为同村村民。田凤仙与受害人王永华生前系夫妻,王金涛、王京江 系受害人王永华之子,王成荣、许国梅系受害人王永华父母。殷正文与谷云仙、洪 光全与谷林辉、王文梁与董正英、王体华与丁跃琼分别系夫妻。2012年4月25日, 双方为浇灌葡萄地,殷正文、洪光全、王文梁、王体华与王永华协商共同出资、出 力打井,每家出资200元,五家共出资1000元。2012年5月5日,在殷正文、洪 光全、王文梁、王体华与王永华共同出力打井过程中,王永华因在井下作业时被井 口倒塌的沙石埋在井中,从井中救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治疗费为350元。宜良县 第一人民医院确诊王永华系窒息而死。王永华生于1958年8月5日,生前与其妻 田凤仙生育二子王金涛、王京江,长子王金涛于1989年8月7日出生,次子王京 江于1996年5月16日出生。王成荣生于1933年3月3日,许国梅生于1933年11 月5日,双方系夫妻,生育子女六人(含王永华在内),田凤仙、王金涛、王京江、 王成荣、许国梅均为农村居民户口。
【案件焦点】
1.双方当事人对损害有无过错;2.损失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 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 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 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 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受害人王永华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的 利益在进行井下作业的过程中因井口倒塌造成死亡,对这一损害后果,当事人双方 均无过错,殷正文、谷云仙、洪光全、谷林辉、王文梁、董正英、王体华、丁跃琼 作为受益人应与田凤仙五人分担因王永华死亡造成的损失,对田凤仙五人的损失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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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田凤仙五人的诉讼请求, 确定田凤仙五人因王永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350 元;2.死亡赔偿金94440元;3.丧葬费20189.50元;4.被赡养人王成荣生活费 3333元(4000元×5年÷6人);5.被赡养人许国梅生活费3333元(4000元×5年 ÷6人);6.被抚养人王京江生活费4000元(4000元×2年÷2人);7.处理事故 的交通费、误工费500元;合计126145.50元,由作为打井受益人的殷正文、谷云 仙、洪光全、谷林辉、王文梁、董正英、王体华、丁跃琼各分担10%即12614.55 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由殷正文、谷云仙、洪光全、谷林辉、王文梁、董正英、王体华、丁跃琼 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补偿田凤仙、王金涛、王京江、王成荣、许国梅因王 永华死亡造成的损失费用12614.55元。
二 、驳回田凤仙、王金涛、王京江、王成荣、许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殷正文、谷云仙、洪光全、谷林辉、王文梁、董正英、王体华、丁跃琼不服上 述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王永华与殷正文、洪光全、王 文梁、王体华协商共同出资出力打井。王永华在井下作业时因井口沙石倒塌而死 亡,对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受害人王永华是在为五家人的共 同利益进行井下作业时而死亡,殷正文八人作为受益人对田凤仙五人因此产生的损 失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就田凤仙五 人因王永华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所确定的责任主体、比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 持。综上所述,殷正文八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70条第1款第1项、第118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焦点在于殷正文八人就田凤仙五人因王永华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 题,以及对王永华在为双方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如何适用公平责任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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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处理。公平责任是指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 下,以公平考虑作为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侵 权责任形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在本案中王永华及殷 正文八人均无过错,但王永华是在为五家人的共同利益进行井下作业时而死亡,对王 永华死亡造成的损失应适用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殷正文八人作为受 益人对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的处理适用公平责任分担原则 即在为双方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可以责令其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 济补偿,据此确定殷正文八人分担田凤仙五人因王永华死亡造成的损失。
适用公平责任负担受害人的损失是有条件的,它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共同生活 规则的需要,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特殊侵权法律关系)之外, 在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的前提下,由法官根据公平的要求,斟酌双方的财产状况和 其他情况,确定合情合理的责任分担规则,维护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公平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公平责任的适用范 围,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 错责任原则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超出这个范围的不能适用;二 是适用公平责任时所考虑的因素,是根据实际情况,即被侵权人的损害程度和当事 人的经济状况,在民事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比较严重的情况下,根据对方 的经济负担能力对受害方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三是适用公平责任处理案件时,当事 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一般情况下实行分担。总之,适用公平责任应根据受害方 的受损程度、受益方的受益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社会效果等实际情况进行 综合判断,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
公平责任是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弥补、完善侵权法理论缺陷的功能 和作用,可以填补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法处理纠纷的不足。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由于是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分担民事责任,有利于平衡当事人的 利益,既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又能及时解决纠纷,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 激化,一定程度上承担起社会保障的任务,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李翠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