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学生在工厂实习期间受伤谁应担责

— — 梁兆杨诉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 新疆电力学校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 007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梁兆杨
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以下简称特变线缆厂)、新疆电力学校

【基本案情】
梁兆杨在新疆电力学校就读期间,新疆电力学校安排梁兆杨至特变线缆厂实 习,实习期限为一年。新疆电力学校与梁兆杨签订了《新疆电力学校学生毕业实习 安全保证书》,要求实习学生严格遵守实习单位规章制度;与特变线缆厂签订了 《实训基地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方建立校企合作关系,特变线缆厂接受新疆电力学 校未毕业的学生进行实习,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梁兆杨实习期间由特 变线缆厂安排住宿。特变线缆厂对梁兆杨进行了一定的安全教育培训。
2012年9月19日凌晨,梁兆杨在车间喂料时右手不慎被机器绞伤。当日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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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线缆厂工作人员将梁兆杨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新疆新医司 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梁兆扬右手掌指毁损伤,目前遗留右手自掌骨处缺失、残端 无功能致双手丧失功能50%以上,右腕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致右上肢功能丧失 10%,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十级伤残。
梁兆杨诉至法院要求特变线缆厂与新疆电力学校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特变线缆厂辩称,企业在学生实习期间,对其进行了安全培训,且尽到了安全管理 的义务,因此企业没有过错。梁兆杨是因为疏忽大意,违规操作造成了此次事故, 所以梁兆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学校组织学生实习,但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培 训,也没有进行管理工作,学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新疆电力学校则认为事故 是发生于学生在企业正常的实习期间,学校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梁兆杨在实习期间,由于自己操作失误,不慎造成伤害,自身要承担一定 责任。企业未能安排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及管理,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梁兆杨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46952元、交通费4211元、护理费8556元、 安装、更换、维护假肢的各项费用308000元、鉴定费630元,合计468349元。
【案件焦点】
学校与企业是否应当对学生实习期间的损害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兆杨在新疆电力学校就读期 间,由新疆电力学校安排到特变线缆厂实习。在梁兆杨实习期间,特变线缆厂安排 梁兆杨到喂料口工作,由于梁兆杨工作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造成梁兆杨右手损毁 伤。学生实习应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和管理,确保学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 全和身心健康。特变线缆厂在安排梁兆杨实习过程中,虽然进行了一定的安全教育 培训,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确保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对梁兆杨损害的发生负 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新疆电力学校安排学生进行实习,虽在离校时要求实 习生签订了保证书,但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对梁兆杨的损害发生负 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兆杨在实习工作中不能谨慎工作,对损害的发 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确定,特变线缆厂应赔偿梁兆杨损失的 80%,即374679.2元,新疆电力学校赔偿10%,即46834元。特变线缆厂已支付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13

的94656.71元,梁兆杨自行承担10%,即9466元,以及特变线缆厂支付现金 15600元,合计25066元应从特变线缆厂应付款中扣减,故特变线缆厂应支付梁兆 杨349613.2元。根据特变线缆厂与新疆电力学校的过错,法院确定由特变线缆厂 赔偿梁兆杨精神抚慰金4000元,新疆电力学校赔偿梁兆杨精神抚慰金1000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 条、第16条、第22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特变线缆厂赔偿梁兆杨损失349613.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 353613.2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 、新疆电力学校赔偿梁兆杨损失4683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7834 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 、驳回梁兆杨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学校与企业是否应当为学生的损害 承担责任。学校通过与实习单位之间签订实习协议将学生实践教学的场所转移到实习 单位,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并没有因此而改变。在校实习生在实 习单位实习期间,其实习内容是课堂教学的延伸,在校生参加实习是为了积累实践经 验,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 者;虽然实习单位在实习中发给实习生一定数额的费用,但是这种费用只是一种补偿 性的报酬而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工资。实习单位仅提供实习场所,与实习生之间未 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存 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无法通过工伤赔偿制度来获得赔偿。企业与学生之 间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因为学生是受学校安排到实习企业工作,也不能按照 雇佣关系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故在校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应按一般 民事侵权纠纷处理,适用民法通则和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我国每年有大量的学生在企业实习。由于缺乏足够的工作经验和风险防范意识, 实习生在工作中较容易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相关法律、法规、保险体系的缺失,造成 事故发生后学生难以得到有效赔偿,学校、企业、学生家庭常因此陷入旷日持久的纠 纷。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建立学生实习期间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体系;保障学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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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习期安全的任务,应该由学校、实习单位、学生本人共同承担。比如,有关部门可以 考虑出台实习生工伤保险制度。这样学生一旦出现工伤,就由实习生工伤保险基金来 支付,而不管企业和学校有无主观过错。至于投保费用,可以考虑由学校、政府和学 生各自承担一部分。同时应以现有的《劳动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为基础, 完善相应法律规定,通过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尽早对学校学生实习期间意外伤害事故赔 偿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学生、学校、提供实习场所的企业和单位等各方的责任义务。 通过以上举措使学生在企业实习过程中能够得到更全面、有效的保护。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人民法院刘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