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致他人损伤的,责任如何认定

———宁桂英诉付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2)旅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宁桂英
被告:付强、张怀明、大连市旅顺口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基本案情】
张怀明系大连市旅顺口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环卫工人,2012年5月31日8时许, 因不满付强乱倒垃圾而与其发生争执并厮打,两人在厮打过程中,将宁桂英碰倒。 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光荣街派出所8时22分接到报警,于8时26分到达现场, 经了解情况后分别对张怀明、付强殴打对方的行为作出了当场处罚并对宁桂英被碰 倒的事实进行了报警情况登记。宁桂英被碰倒后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6 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慢性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09

囊炎。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9607元,门诊医疗费1065.6元,合计20672.6元。出院 后宁桂英需继续卧床二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宁桂英住院期间诱发慢性胆囊炎发作,治疗费用1828元。

【案件焦点】
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他人人身损害时,各共同危险行为实施人应该如何分配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付强与张怀明斗殴的过程中致使宁桂英 受伤,系实施了共同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行为。但根据宁桂英提供的证据无法 证明具体的侵权人是谁,付强与张怀明也均不能够证明宁桂英的损害结果与自己的 危险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二人斗殴有共同从事危险活动的行为,亦有相互 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二人因均没有尽到义务,存在过错的几率相等,应认定宁桂 英的伤害系由二人共同过错所致,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因难以确定连带责任人的 责任大小,故对宁桂英的损失应由二人平均分担。张怀明作为环卫工人,其开始制 止付强乱倒垃圾的行为确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后来与付强发展为互相斗殴,已超 出了职务行为的范围,故对宁桂英要求大连市旅顺口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张怀明的 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证据,确定宁桂英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 ×41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6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门诊医疗费1065.6元、住 院医疗费17779元,共计18844.6元。关于宁桂英要求付强、张怀明承担住院医疗 费中50%治疗慢性胆囊炎用药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为宁桂英未能举证证明系付强、 张怀明的行为诱发其慢性胆囊炎,故对宁桂英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宁桂英用于治 疗慢性胆囊炎的用药费用1828元应从其住院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于护理费的计 算,因宁桂英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应按大连市护工的日工资 标准80元/天计算为宜,故护理费应为3280元(80元/天×41天);对于交通费的 计算,考虑到宁桂英在解放军第406医院住院治疗,而宁桂英居住在旅顺口区刘家 沟,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故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100元;关于误工费,因为宁桂 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且宁桂英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于误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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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根据宁桂英的受伤程 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4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 条、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判决:
一、付强和张怀明连带赔偿宁桂英医疗费18844.6元、护理费3280元(80元/ 天×41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合计 242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宁桂英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从事了危险活动,通常具有时空上的统一性。在共 同危险行为致害时,具体的加害人是不明确的,每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 系也是不明确的,此时,需要借助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来解除受害人的举证困境。 也就是说,在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况下,要根据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联性推定损 害结果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不明,故归责的基础 之一是法律对共同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推定,即推定数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 因果关系,从而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共同危险人只有在有合法有效证据证 明谁是具体的加害人或者法院经过审理在确定了具体的加害人之后,才能免除责 任。认定共同危险行为需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共同实施,即各行为人均 实施了相同性质或者相同种类的危险行为,且该行为在同一辐射范围内偶然同时发 生;二是具有危险行为,即该行为具有致人生命、身体、健康损害的高度盖然性; 三是加害人不明,即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实际造成损害的后 果,但该后果究竟是谁的实际行为造成的,难以认定;四是各行为人就其实施的危 险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 同一损害后果。本案在具体责任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采用共同危险行为构成 的理论,化解了此类案件的判决难题。
编写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汤伟 曹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