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霞、孟辛鑫诉龚丽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4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凤霞、孟辛鑫 被告(被上诉人):龚丽明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4日19时许,龚丽明酒后到北京市怀柔区唐韵山庄锅炉房内找到 正准备值班的孟凡洪,无故将雨衣披在孟凡洪身上,二人发生口角后,龚丽明先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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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殴打孟凡洪,后又持铁锨击打孟凡洪,将铁锨把打折。后孟凡洪将铁锨夺下并与 龚丽明互殴。当日20时龚丽明报警后被送往医院就诊,孟凡洪被带至北京市公安 局怀柔分局桥梓派出所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孟凡洪晕倒被送往医院救治,于 第二日7时许因脑干出血抢救无效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尸体检验鉴定认定:(1)孟凡洪体表未见致命性 损伤;(2)孟凡洪符合患高血压病致脑干出血导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如 吵架、外伤等可成为病理性脑干出血的诱因。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 定:孟凡洪脑组织内的畸形血管及血管炎是本案脑出血的病理性原因,直接死亡原 因是病理性脑干出血致死。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补充回复:孟凡洪被凶器铁锨 击打所致损伤与脑干出血无因果关系。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 院第二分院分别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对龚丽明作出不起诉 决定。
孟凡洪系李凤霞之夫,孟辛鑫之父。李凤霞、孟辛鑫认为孟凡洪的死亡系龚丽 明殴打所致,应由龚丽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龚丽明赔偿医疗费、丧葬 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18492.1元。龚丽明认为孟凡洪的死亡主要 是由于其身体有病造成,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案件焦点】
1.在孟凡洪高血压病发死亡的情况下,龚丽明的违法行为与孟凡洪的死亡是 否存在因果关系;2.如果构成侵权,如何确定龚丽明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证实,孟凡洪的头 部损伤与脑干出血无因果关系,孟凡洪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是病理性脑干出血,故其 本身应当对此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次事件的发生系由龚丽明的行为引起,故 不能排除其与孟凡洪互殴的行为诱发了孟凡洪脑干出血,该互殴行为系孟凡洪致害 的原因之一,因此龚丽明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李凤霞、孟辛鑫的合理损失。对 于赔偿数额,法院依据事件起因、双方过错程度、孟凡洪本身的身体状况等因素综 合酌情判定。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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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龚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辛鑫、李凤霞医疗费、丧葬费、交通 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86691元。
二、龚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凤霞、孟辛鑫垫付的医疗费 401.98元。
三 、驳回孟辛鑫、李凤霞其他诉讼请求。
李凤霞、孟辛鑫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虽经鉴定,孟凡洪死亡主因来源于自身的身体疾病,排除了头部受钝性外力作 用所致颅脑损伤的可能性,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事发当晚,系龚丽明 到锅炉房找到孟凡洪挑起事端,并不听他人劝阻,一再纠缠殴打孟凡洪,后又拿铁 锨等工具予以殴打。正是龚丽明的这种殴打行为诱发了孟凡洪高血压病致其脑干出 血,最终导致死亡。龚丽明在主观上也明显具有伤害他人的动机和故意,应承担相 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认定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 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但酌予确定的双方责任比例及精神损失费明显失当。法院综 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纠纷起因、具体情节及孟凡洪的身体状况予以酌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 第2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维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3801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
二 、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3801号民事判决第 三项。
三 、变更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3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为:龚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凤霞、孟辛鑫医疗费、丧葬费、交通 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六万元。
四、驳回李凤霞、孟辛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一般侵权案件,但特殊性在于龚丽明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导致孟凡洪 死亡的直接原因,而仅是诱因。如何处理此类案件,需解决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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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洪患有高血压的事实是否影响到龚丽明侵权行为的成立;二是“多因一果”案件 中如何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比例。
关于第一个问题。首先,孟凡洪的死亡,是龚丽明的加害行为与其自身特殊体 质引起病变两个原因竞合所致,如果没有龚丽明殴打行为的介入,不会诱发孟凡洪 高血压病致其死亡,因此,龚丽明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二者存在因 果关系。其次,龚丽明在主观上明显具有伤害他人的动机和故意,虽然其辩称对孟 凡洪患有高血压并不知情,无法预见损害后果,但根据侵害行为完成时的情况来 看,该损害后果并非绝无发生之可能性,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行为时必须预见到具 体的损害后果才构成侵权,因此,龚丽明的行为满足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认定构成侵权后,则要对侵权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 以确定以控制赔偿责任的范围,对此,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主要在于 分清主次责任之后,对龚丽明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认定不同。
龚丽明作为侵权人应对自己的损害行为所占的部分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具体承 担的比例,应当结合案件中各方原因力与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割裂任何一方都不能 公平地确定侵权责任。
首先,要斟酌侵权人的过错大小。龚丽明的主要违法行为是与孟凡洪打架。从 一般人的注意标准来看,该行为仅是一般的打架斗殴事件,危险系数较低,不可能 直接造成他人死亡如此严重的损害结果,因此应当认定龚丽明在主观上过错较小, 其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考虑到龚丽明在孟凡洪上班期间主动挑衅,后又持械 殴打,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伤害被害人的心理,因此应当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认定 其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
其次,要考虑原因力的大小。在判定多个原因中各原因对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具 体原因力的大小时,可根据各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 实的强度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龚丽明持械殴打的违法行为与孟凡洪死亡的后 果之间没有直接接续关系,相较于孟凡洪自身疾病发作的直接原因而言,仅具有较 弱的原因力,应当认定为间接原因。但进一步分析上述两个原因力之间的关系,间 接原因并非偶然地作用于直接原因之后或与直接原因简单结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 生,而正是由于间接原因诱发了直接原因的产生最终导致孟凡洪死亡。因此,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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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原因产生的一个重要诱因,龚丽明的违法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较大的关联 性,龚丽明应当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较大比例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杨夏
“多因一果”侵权责任中比例原则的界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