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诉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友好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友好超市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3)独民一初字第60号 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贾某
被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集团)、新疆友好(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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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友好超市(以下简称独山子友好超市)
【基本案情】
独山子友好超市系友好集团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12年 10月21日19时许,贾某随其母亲吕玉霞在独山子友好超市二楼购物后乘自动扶梯 下行一楼时,突然摔倒,其母亲吕玉霞未来得及抓扶,贾某即被运转的自动扶梯拖 至扶梯出口处,左手被卷入自动扶梯梯级与扶梯梳齿板的间隙内,导致左手无名 指、小指被夹断。独山子友好超市的员工随即报警,独山子石化消防大队出警救 援,在自动扶梯的装置内部找到了贾某的一节断指。事发后贾某即被送至医院救 治,共住院8天,医院建议全休2个月。出院后,贾某又先后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 附属医院等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经鉴定,贾某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友好集 团为贾某支付医疗费用6266.29元。贾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友好集团及独山子友 好超市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03070.78元,其中医疗费5128.78元、误工费12380元、 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 2000元、伤残赔偿金620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00元、鉴定费1730元、精神 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案件焦点】
独山子友好超市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超市属于公共场 所,其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 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独山子友好超市的自动扶梯经验收 合格、其设立的警示标识可以证明其尽到了一般性安全保障义务,但独山子友好超 市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还应当包括确保其营业场所及设施不能存有安全隐患。独山 子友好超市的自动扶梯梳齿板确有一处断齿,由此造成梳齿板的断齿处与扶梯梯级 踏面间隙增大,物体被卡几率增加,可能会对使用人尤其是儿童造成人身伤害,且 该安全隐患明显已经超出了独山子友好超市的警示范围,也超出了使用人对安全使 用自动扶梯所存危险的一般性认知。独山子友好超市应当及时消除此安全隐患,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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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则,因此导致使用人身体受到伤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贾某左手被卡入 自动扶梯内时,仅有其本人及母亲在场,并无超市方工作人员在场。故独山子友好 超市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独山子友好超市系友好集团设立的分支机构, 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友好集团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 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贾某系学龄前儿童,由于贾某的母亲未履行好 监护职责,导致贾某受伤,故贾某的监护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对此 承担一定责任。考虑贾某摔倒仅仅是事故的起因,其左手手指被压断的根本原因是 超市的自动扶梯存在安全隐患,故可以适当减轻友好集团1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根据贾某主张及相关证据,法院确定贾某的各项经济损 失为77147.17元[(医疗费2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47元+住 宿费380元+护理费11134元+残疾赔偿金310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60元+ 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730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26条、第3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7条第1、2款、第20条、第21条第1、2款、第22条、第23 条、第24条、第 25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友好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贾某经济损失77147.17元。
二、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是超市作为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 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应尽合理 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只是注意义务的一 种,和一般的注意义务是有区别的,它是义务人保护相对人的单方面的义务。相关 法律并没有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给出确定的规则,实践中,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 的规定和法官的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注意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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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义务人所应承担的义务的范围。这也是界定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客 观标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可以从两方面考虑:一是物的保障。义务人对其所使 用、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的保障义 务,主要体现为配备、保管及维护义务。具体说就是与服务相关的建筑、设施、设 备是否达到有关的安全标准;是否以店堂告示等形式履行了对不安全因素的提示、 说明、劝告、协助义务;是否把危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二是人的保障。义务人 应当配备适当的人员为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具体说就 是应该配备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从事特定的活动所必需的专门人员,履行警告、 指示说明、通知、保管和救助等义务,以便对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及时采取相 应的有效的预警、防范措施,以防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
由于公共场所的电梯事故多发,国家对电梯实行安全使用制度,新装电梯必须 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在用电梯实行安全年检制度;电梯使用单位应做 好日常维修保养工作。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导致伤害发生的扶梯在安装时是符 合运行条件的,定期检验报告作出时扶梯的运行是合格的,为履行扶梯的维护义务 约定了维保单位,对使用自动扶梯应注意事项也进行了说明、警示,尽到了提醒注 意义务。但是对于扶梯的梳齿板存在断齿,造成梳齿板与踏面之间的间隙增大,增 加了物体被卡的几率,扶梯本身已存在超出扶梯使用的一般性提醒警示之外的安全 隐患,使用扶梯的危险性明显增大的情况下,被告并未对扶梯使用人进行特别警示 说明或配备人员在扶梯处协助,以避免由于危险性增大而发生的伤害。故本案被告 虽然尽了一般性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在设备所存危险已超出正常危险范围时,其应 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控制,但其疏于防范以致危害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石燕
超市是否应对顾客乘自动扶梯时夹断手指承担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