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如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 伍某诉宿迁青华中学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伍某
被告:宿迁青华中学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9

【基本案情】
伍某出生于2000年4月20日,自2010年9月开始寄宿于宿迁青华中学设立的 分部宿迁青华外国语小学(无独立法人资格,后变更为宿迁青华外国语学校)。 2012年5月29日凌晨,伍某在宿迁青华中学安排的宿舍睡觉时,从高低床上铺摔 下,导致眼睛受伤。伤后伍某至宿迁市钟吾医院救治,症状为高处坠落后头痛四小 时。经诊断为脑震荡、左眼挫伤伴神经损伤、肝挫伤。医生当日建议转上级医院继 续治疗,并于当天办理了出院手续。2012年6月30日,伍某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 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顿挫伤,左侧视神经管骨折,住院8天,于2012年6 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门诊定期复查, 不适随诊。后伍某又至北京同仁医院和宿迁市钟吾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和复查,期 间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9901.3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 见,伍某诉至法院。
在本案立案审理前,经伍某申请和宿迁青华中学同意,法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 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伍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6日 出具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伍某高处坠落致左 眼盲目5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为此,伍某支出鉴定费840元。
经法院现场勘查,宿迁青华中学已经对伍某摔伤时使用的高低床进行了改造。 改造后的护栏高23厘米、长78.5厘米,护栏和床头之间的缺口长度为89厘米 (167.5-78.5=89,床铺净长167.5厘米),上铺离地面高度为149.5厘米。根据双方 认可的照片显示,改装前的护栏长度不足整张床的一半,护栏高度不足20厘米。
宿迁青华中学为学生宿舍的每个楼层安排了一个宿管人员。伍某受伤当晚,其 睡觉时头朝没有护栏的一侧,宿管人员未对此予以制止。伍某父母自2009年起便 在宿迁城镇从事家具加工销售工作。伍某长期在城镇上学、生活。
【案件焦点】
伍某在宿迁青华中学安排的宿舍睡觉时从床上摔下受伤,宿迁青华中学是否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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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伍某作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住宿时,宿迁青华中学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且安全的教育生活设施、设备,并排除各类不安全因素,尽到安全注 意义务。事实上,宿迁青华中学提供的双层床上铺的安全栏板高度和长度均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家具床类主要尺寸》规定的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且宿迁青 华中学对将年仅12周岁的小学生安排在高达149.5厘米的上铺睡觉的安全隐患认 识不足,其应当承担更为严格的看护和管理责任。但是宿迁青华中学在伍某头朝没 有护栏的一头睡觉时未能予以及时提醒和制止,明显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对伍 某此次损伤存在较大过错。关于伍某的过错,伍某本人陈述以前宿管员曾要求不要 头朝没有护栏的一侧睡觉。法院认为,虽然伍某受伤时系刚满12周岁的小学生, 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能使其完全预测到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但是对于宿管员已经 交代过的事项,其应当予以遵守,其对于头朝没有护栏的一侧睡觉的危险性应该具 有一定的认识,因此,伍某对此次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 程度,法院酌情确定宿迁青华中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伍某主张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 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伍某系眼 睛损伤且伤残等级为八级,同时伍某尚小,本次损伤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根据江苏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相关规定,法院对伍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 金酌情支持15000元。关于护理费,伍某主张按照82.81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据不 足,因伍某父母长期在城镇生活,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法院对伍某主张的护理 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2276.6元 (29677/365×14×2)综上,宿迁青华中学应赔偿伍某180233.52元[(19901.3+ 4500+450+162+140+2276.6+178062)×80%+15000+840]。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6条、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宿迁青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伍某各项损失合计 180233.52元。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1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如何承担 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 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的,应当承担责任”。对“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认定,在实践中需要结合具 体的情形对照《教育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参照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查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尽 到教育、管理职责。
本案中,认定学校存在过错,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一个因素即为《学生伤 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项关于“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 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 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该案例从教育机构过错客观化的立法本意出发,参照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将学校向限制行为能力人提供不符合国 家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高低床,且未尽到看护、管理责任的行为认定为存 在过错,对于该类型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个客观化的裁判思路。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沈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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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在教育机构受到伤害,教育机构如何承担责任
— — 王某诉安阳市第二实验幼儿园、中国人寿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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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安阳市第二实验幼儿园(以下简称实验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系实验幼儿园的学生。2012年6月11日,王某在实验幼儿园活动时摔倒 受伤。王某先后到安钢职工医院检查治疗、到龙山卫生室治疗两次。安阳威校司法 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 〔2013〕临评字第155号评估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 为3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实验幼儿园已为王某垫付878元。
另查明,实验幼儿园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王某受伤 时在保险合同期内。
【案件焦点】
实验幼儿园是否对王某尽到了看护义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殷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 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 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王某属无行为能力人,对自 己的行为尚不具备相当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在实验幼儿园就学期间,王某受 伤,实验幼儿园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教育和保护义务,对王某遭受的受伤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验幼儿园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王某可以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 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77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幼儿园已向王某 垫付878元,剩余医疗费892元;2.营养费每天10元×30天=300元;3.护理费 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和鉴定意见,王某要求护理费6300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3

元;4.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20年× 10%=40885.24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1320元,有票据为证; 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2997.24元。综上,中国人寿保险公 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48677.24元。实验幼儿园赔偿王某 各项损失4320元。对于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 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各项损失共计 48677.24元。
二 、限实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各项损失共计4320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所谓无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 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和第13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 一种是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另一种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儿童正处在成 长发育阶段,因其年幼单纯,身体受外界侵扰的抵抗能力和自身的免疫系统都很 差,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也很差,特别容易受到伤害,属于社会弱势 群体,需要在法律上给予特别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期间受到 的人身伤害,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并实行过错 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即推定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 任。从家长将儿童交给教育机构起到离开教育机构止,教育机构都要承担教育、管 理的责任。教育管理职责是法定义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教育机构通过履行教育 职责,使儿童掌握应有的防范人身伤害危险的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遇到危险 和可能发生危险时,尽量避免或减小危险造成的后果。管理就是对儿童在学习和生 活中尽到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避免儿童受到伤害。就本案而言,王某未满十周 岁,属无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尚不具备相当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因实验 幼儿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王某受到伤害,且实验幼儿园不能证明其已经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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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到管理、教育和保护义务,故应对王某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胡文娟 李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