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减轻责任的适用

— — 赵绪芝等诉王锡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绪芝、刘玉杰、刘思佳
原告:刘安叶、焦历俊
被告(被上诉人):王锡亮
第三人: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受害人刘国系被告王锡亮雇佣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刘国等人驾驶鲁N97159汽 车前往乌鲁木齐华凌物流送货,2012年2月24日到达后,由华凌物流园阳光托运 部联系诚信托运部郑兴德驾驶的叉车进行卸货。在汽车货物卸载过程中,刘国等四 人站在叉车尾部,增加叉车自身重量,以此增加叉车的装载能力,不想叉车发生倾 翻,其他三人及时跳下叉车,而刘国不慎从叉车上掉下来致伤,被及时送往解放军 第四七四医院抢救,住院5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0025.11元,刘国 住院期间李银轩支付18000元,原告自负医疗费32025.11元。误工费564.70元, 按照2011年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12.94元*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 元,住院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丧葬费19057元,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 工资38114元/12*6个月。死亡赔偿金166840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 元*2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对以上费用的计算真实性无异议。原


五、赔偿协议与标准 125

告主张的交通费7880元,被告认为飞机票不能计算在交通费赔偿数额中,但被告 有票据予以佐证属于紧急情况下的实际支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515元 (四个被扶养人,前14年是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901元*14 元,数额为82614元,剩余年份按5901元/3个被扶养人*3年,数额为5901元), 被告认为属计算错误。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无证据佐证,被告提出异议。 另查明,鲁N97159汽车登记在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王 锡亮。
【案件焦点】
本案中提供劳务者有过错如何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 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华凌物流园阳光托运部负有汽 车卸货义务,其联系诚信托运部郑兴德驾驶的叉车进行卸货,在货物卸载过程中, 刘国等四人站在叉车尾部,增加叉车自身重量,以此增加叉车的装载能力,而造成 此次事故。刘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一定的危险认知能力,当感到危险 来临时应积极采取自我保护措施,避免危险发生,对站在叉车尾部而增加叉车装载 能力这种危险行为,其完全可以采取拒绝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其未尽足够安全注 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 要责任。被告王锡亮作为雇主,安排受害人刘国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其卸货行为虽 超出雇主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因此,应认定为从 事雇佣活动。被告王锡亮对雇员的行为未进行及时和必要的管理与监督,应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
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 第三人追偿。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综 上,本院确定被告王锡亮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原告的 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认定。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王锡亮赔偿原告赵绪芝、刘玉杰、刘思佳、刘安叶、焦历俊医疗费


126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32025.11元、误工费5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丧葬费19057元、死亡 赔偿金255355元、交通费7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325131.81元的 20%,即6502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 、驳回原告赵绪芝、刘玉杰、刘思佳、刘安叶、焦历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绪芝、刘玉杰、刘思佳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本案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案件,受害人刘国作为成年人 对于叉车侧翻致其损害的后果未予预料,也未能及时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受害 人对于其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 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减轻被上诉人王锡亮80% 的赔偿责任比例有失公平,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和受害人的过失大小,综合确定减轻 被上诉人王锡亮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锡亮主张上诉人赵绪芝、刘玉杰、刘 思佳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 持。被上诉人王锡亮向上诉人赵绪芝、刘玉杰、刘思佳及原审原告刘安叶、焦历俊 赔偿后,可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一 、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 第二项。
二 、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 第一项为:王锡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绪芝、刘玉杰、刘思佳、刘安叶、 焦历俊医疗费32025.11元、误工费5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丧葬费 19057.00死亡赔偿金255355.00元、交通费7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 计325131.81元的70%,即227592.26元。
【法官后语】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 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


五、赔偿协议与标准 127

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明确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 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适用过错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 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此提供劳务一方也应担负一定的责任,完全由接受劳 务一方承担责任也显失公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 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 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 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 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 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提供劳务 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 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 但为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过失全部相抵,除非 有确凿证据证明系提供劳务一方故意自伤自杀行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得免责。而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 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 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 无需问雇员是否存在过错。在理解本条时,应注意上述区别。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 任法研究小组认为,本条已经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如遇到此类问题,应依据本条规定处理。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立法过程来看,立法本意 并非要改变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而是针对民间生活领域中出现众多的如雇 保姆、家庭装修等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让雇主和雇员根据过错各自承担责任。而对于在经营性、盈利性的商事活动等生产 流通领域中形成个人的劳务关系,雇主有义务向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 件及提高雇员的工作技能,雇主还可以通过价格、费用、责任保险的方式来吸收和



128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分摊损失,并可在全社会的领域内分散风险,因此有别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 条所指的民间生活领域中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如发生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受损,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 2011年11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 要》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劳务关系”认定问题,指出:“个 人之间劳务关系”应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必须是个人; 2. 接受劳务方应当是单纯接受劳务一方,即,提供劳务方的劳动成果只能由接受 劳务方享有,如接受劳务方利用提供劳务方提供劳动成果赚取利益,则不属于“个 人之间劳务关系”。对于既非劳动关系,又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情况,可暂时按 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雇佣关系处理。当然,案由应定为提供劳 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样,如果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即雇主的 赔偿责任,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到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减轻被上诉 人王锡亮80%的赔偿责任比例有失公平,结合本案案情和受害人的过失大小,综合 确定减轻被上诉人王锡亮30%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刘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