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尚龙诉薛志胜、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 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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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被告:薛志胜、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设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份,被告广西建设公司承建了江华海螺水泥厂的建设工程,并成立 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江华海螺水泥工程项目部,项目部将粉磨站机电设备 施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薛志胜负责承建,被告薛志胜遂雇佣了原告为其机械 组装工人,原告黄尚龙从2012年6月份起在被告广西建设公司承建的江华海螺水 泥厂的工地上做事。2012年8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江华海螺水泥厂工作 时不慎跌倒受伤,被告薛志胜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于2012年8月31日至 2012年9月9日在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住院医疗费2498.25元。2012 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17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住院 医疗费5135.6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薛志胜支付医疗费7633.87元。2012年12 月29日,原告的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黄尚龙因创伤性中型 颅脑损伤属轻伤(较重情况)并致成九级伤残、头部外伤可加重颈椎间盘突出和颈 椎原发疾病所致症状(为次要因素)。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予必要 门诊康复治疗费用4000元,伤后全休6个月。为赔偿问题原告于2013年1月1日 与被告薛志胜及被告广西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管国保达成共识,由薛志胜书写说 明,其内容是:“关于黄尚龙工伤补偿由薛志胜与黄尚龙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 由劳动仲裁解决,若薛志胜未能到场,由项目部代为支付补偿(具体金额根据法定 为准)”。管国保在上面加盖项目部的公章。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江华瑶族自 治县工伤保险站申请工伤认定,同年3月18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站认为黄 尚龙与广西建设公司不是劳动关系,即下达了不予受理决定书。2013年4月24日,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 费、后续康复治疗费共计人民币53581.34元。另查明,管国保系被告广西建设公 司承建江华海螺水泥厂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是广西建设公司职员。2012年湖南省 范围内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为21836元,即每天59.8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 收入每年为7440元,本县工作人员在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6元,省外的伙 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50元。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95
【案件焦点】
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受伤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以及二被告对提供劳务者黄 尚龙的受害应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黄尚龙受雇于 被告薛志胜,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跌倒受 伤,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薛志胜 应当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 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薛志胜的相应责任,薛志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 偿责任。被告广西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在明知被告薛志胜没有相应资质的情 况下,仍将江华海螺水泥厂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薛志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 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 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广西建设公司还应与被告薛志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 张护理费按每天49.51元、伤残补偿每年6567元本院应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 受伤的程度可酌情考虑为1000元。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来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 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 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黄尚龙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7633.87元; 2.护理费940.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4元;4.残疾赔偿金26268元;5.误工 费7178.4元;6.法医鉴定费800元;7.康复治疗费4000元;8.营养费1000元, 合计人民币48274.96元。薛志胜根据责任比例承担黄尚龙损失的80%即38619.97 元。扣除薛志胜已支付医疗费7633.87元,薛志胜尚应支付30986.1元。关于精神 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条规定,酌情确定黄尚龙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 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康 复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薛志胜经公告传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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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传唤未到庭,本院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薛志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尚龙护理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康复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 30986.1元;
二、限被告薛志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尚龙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对上述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薛志胜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侵权责任的划分与承担问题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 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广西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在明知被 告薛志胜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江华海螺水泥厂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薛志 胜,因此,被告广西建设公司应与被告薛志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 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薛志胜的相应责任,薛志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 80%的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此存在一些争议,原告认为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全部赔偿责任,自己不负任何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 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 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 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江华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确实存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编写人: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胡许晴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应当如何分配与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