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范某诉财险宜兴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01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范某
被告:财险宜兴公司
【基本案情】
范甲肢体残疾等级为叁级。宜兴市残疾人联合会为范甲在内的本市持证残疾人 向财险宜兴公司投保了宜兴市持证残疾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指定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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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险期限为二年,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险种包括: 意外伤亡(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伤残(保险金额20万元)、丧葬补贴每人限额 800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及累计诉讼费用赔偿限额为实际赔偿金额的5%)等。 其中,意外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唯一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 客观事实,意外伤亡是指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事故身 故,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2019年7月27日,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接到范某报警称,同村村民范甲 早上买菜时摔死了,下午被人发现,已被抬至家中。民警接警后,出具接处警工作 登记表,并载明:死者范甲于2019年7月27日上午出门买菜后一直未归,后于下 午4时许被发现倒在家附近的小路边上,已经死亡,后其尸体被邻居抬至家中,经 法医鉴定排除他杀,其家人表示无异议。后该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 书,死亡原因载明为摔倒。同年7月28日,范甲被注销户籍,死亡原因载明为其 他非正常死亡。
事发后,范某等人在范甲死亡当日及之后与财险宜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联系 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范某作为范甲遗产受遗赠人诉至法院,要求 财险宜兴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丧葬补贴800元、法律费用5000元。
财险宜兴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中范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 范甲死于意外,无法确定本案属于保险范围,需要范某继续补充证据证明范甲死于 意外,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件焦点】
范甲是否系意外死亡的举证责任由保险金申请人承担还是保险人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 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 的证明和资料,说明保险金请求权人需要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其 需尽初步的证明义务。本案中,原告范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范甲经法医鉴定排除他 杀,在报案后公安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上载明的范甲死亡原因为摔伤,死亡
二、人身保险纠纷 145
注销登记上载明的死亡原因为其他非正常死亡。范某等人也将相关情况通知了财险 宜兴公司。据此,范某作为一个正常合理的举证人提供了客观上其所能提供的全部 证据,并无恶意规避的行为,与其举证能力相适应,而不应对其举证责任过于严 苛,从而导致本案所涉的具有公益性的残疾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失去应有的实 质意义,故可以认定原告对范甲系意外死亡尽到了举证义务。另一方面,保险人有 权以保险合同未成立、解除、无效或损失系除外原因造成等为由主张免责,但是抗 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原告已尽到初步证明义务的情况下,此 时,对于范甲的确切死因的确定问题上,财险宜兴公司具有专业的经验和技术优 势,对程序也比较熟知,故其举证能力相对更强,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更为合 理,财险宜兴公司也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对范甲的确切死因进行查勘,如果查勘 后对其死因仍存有异议,可要求通过科学手段如尸检来确定,现财险宜兴公司未采 取前述措施,将死因不明的意外死亡直接推定为非意外伤害死亡,证据不足,法院 不予采信。保险人仍应承担理赔责任。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财险宜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某105800元。
【法官后语】
保险赔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或者保险期间届满时,保险金申请人依照保险 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审核后予以支付的行为。一般而言, 保险赔付诉讼的原告大都是保险金申请人,被告则是保险人,双方争议之焦点即为 申请人主张保险事故及损失确已发生,保险人应按约赔付,保险人则认为事故非属 保险事故或由于除外原因造成,保险人无需赔付,由此可见,保险赔付争议的解决 实质即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该类案件审 理中,须将举证的对象(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划分为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事件 (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与引起该事件的原因(保险事故的间接原因)两个部分, 而这两个部分应由保险金请求权人与保险人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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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金申请人的证明责任
(1)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
保险金申请人于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交保险单、保险证及相应条款。但是,申 请人因客观特殊原因无法提供完备的合同条款但能够证明合同关系存在的,作为存 有格式保险单的保险机构也有义务提供相应合同。
(2)保险事故确系在保险期间发生
该项证明对象包括两个内容:一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是某项承保危险 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实务中,该项证明责任可细化为提交事故发生的 时间、地点、性质、情节、结果等证明资料,需要说明的是,保险事故认定的举证 责任到位与否应视投保险种、举证能力、主观过错、履行义务程度、客观原因等多 种因素的差别作出正确合理的认定,也就是准确把握证明标准,单纯对请求主张方 苛以严厉的举证责任极有可能有失公正,也有悖签订保险合同的初衷。实践中,索 赔人缺乏保险的专业素质和技能,加上保险事故的复杂性,不能对其要求过于严 苛,否则妨碍其索赔,投保失去实质意义。本案中,保险金申请人在被保险人死亡 后及时报警,同时立即向保险机构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当认定其是持善意、平常的 心态来履行合同义务,并无恶意规避的行为,也应确认其已尽举证义务。
(3)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确已遭受损失
保险标的确已遭受损失是保险赔付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受益人必须证明损 失是客观存在的和直接的。
2.保险人的证明责任
当被保险人、受益人主张赔付保险金时,保险人有权主张免责,但是抗辩的同时 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既是保险人的权利,也是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不能证 明危险事故是由除外原因造成,又认为事故原因不具备完全的排他性时,不能认为保 险人的拒赔理由成立,而应由其继续举证,也就是说当事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时,保险人该举证责任属于谁承担举证责任谁就承担败诉之不利益的“客观的举证责 任”。此外,本案中财险宜兴公司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尸检探明其死亡的真实原因,从 而完成举证责任,而财险宜兴公司却放弃了这一方式,仅凭可能性判断被保险人并非 死于意外,这更能说明财险宜兴公司举证义务未履行到位,不利后果将由保险人承担。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陈豪 孟钰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