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善彬诉张金才、董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在平县人民法院(2013)在民一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李善彬
被告:张金才、董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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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李善彬受雇于被告张金才从事建筑工程施工。2012年4月8日下午,原告 在被告张金才承揽施工的归被告董建华所有的建筑工程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 因病情不断加重,被送往荏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 住院41天,所花医疗费用19460.69元均由被告张金才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 张金才派去的工人和原告身份为农民的弟弟照顾护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 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 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聊 衡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729号对李善彬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费用的鉴定 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李善彬因摔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颈干角变小,股骨 小粗隆分离,致双下肢长度相差3cm, 并钢板内固定,属七级伤残。误工时间270 天,护理时间112天,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7000元左 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李善彬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周庆荣,1934年9 月18日出生,母亲李金香,1934年11月23日出生。李善彬共姐弟三人。
另查明,被告张金才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被告董建华将工程承揽给张金才 时是明知的。
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工资、二次手术 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9376.5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29744元。其中包括残 疾赔偿金66736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254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35 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张金才以被告董建华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而找自己建 房,对原告李善彬的摔伤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申请追加被告董建华 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才辩称,架子没有断,原告喝酒了,不注意从架子 上滑下来,在原告住院期间,自己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不该再要这么多钱。在给被 告董建华建房时出现的事故,被告董建华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损失自己承担 部分责任,房主董建华承担部分责任,答辩人承担部分责任,由三家分担。
被告董建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自己是房东,不应 该承担责任。
一、雇佣关系的确定 9
【案件焦点】
原、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如果存在,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被 告董建华作为房东是否应当为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原告的受害,其自身存在不存 在过错。如果存在,自身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聊城市荏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善彬受雇于被告张金才从事 建筑工程施工。2012年4月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张金才承揽施工的归被告董建华 所有的建筑工程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因病情不断加重,被送往在平县人民医 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41天,所花医疗费用19460.69元 均由被告张金才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张金才派去的工人和原告身份为农民的 弟弟照顾护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 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聊城 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729号 对李善彬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费用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李善彬因摔 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颈干角变小,股骨小粗隆分离,致双下肢长度相差3 cm, 并钢板内固定,属七级伤残。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112天,住院时2人护 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柒仟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李 善彬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周庆荣,1934年9月18日出生,母亲李金香,1934年11 月23日出生。李善彬共姐弟三人。
另查明,被告张金才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被告董建华将工程承揽给张金才 时是明知的。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在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2.医 疗费单据2张;3.鉴定费单据1张;4.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 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 定案依据,
山东省聊城市荏平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 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 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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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 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善彬受雇于被告张金才,在从事雇佣活动 中遭受人身损害而且造成七级伤残,被告张金才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 李善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充分的做好自我保护,也未充 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金才不具有 建筑施工的资质,被告董建华也知道张金才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董建华对于张金 才的选任存有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 在该案中被告张金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被告董建华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 原告李善彬应承担自己损失的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 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关于原告 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9460.69元,误工费21710.7元(80.41×270=2170.7),护 理费11603.33元(80.41×41×2+40.41×71=11603.33),二次手术费7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41=1230),残疾赔偿金66736元(8342×20×40% =66736),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68 元(5901×5×2÷3×40%= 7868)。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李善彬所受损 害的程度,本院认为赔偿其2000元为宜。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 用,符合上述规定标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规定标准部 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上述应保护的款项为141008.72元。根据上述比 例,被告董建华应赔偿原告28201.7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善彬与被告张金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 达成了协议,内容详见在平县人民法院(2012)在民一初字第1411号民事调解书。 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聊 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有关项目及数字标准(2012年度),判决如下:
一、雇佣关系的确定 11
一 、被告董建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善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 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28201.74元。
二 、驳回原告李善彬对被告董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引发的争议纠纷案件。在我国农村地区大量存在 此类雇佣关系,且因为大众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致使雇员在受到损害时往往不知 所以,给受害者及其家人的身心造成无法弥补的创伤。
作为雇员,要加强安全生产和自我保护意识,时刻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在发 生意外时,要注意保留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雇主要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的 环境,发生损害时应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 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 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应加强法律宣传,使广大人民群 众知法守法,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荏平县人民法院季秀哲
建筑工程施工中的雇佣关系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