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可以反悔

——吴殿林诉陈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人民法院(2013)抚县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殿林
被告:陈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 财险抚顺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6日6时50分左右,在沈环线22公里+900米处,被告陈福军驾 驶辽 DJ57×× 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掉头行驶,与由南向北驾驶无牌照两轮摩 托车的原告吴殿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 送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左坐骨神经损伤、左 眉弓皮肤挫裂伤等,住院36天,二级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19507.69元,门诊医 疗费681.85元。2012年4月5日,原告又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 为左髋白骨折术后等,共住院15天,二级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46606.02元。 2011年及2012年期间,原告多次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 1323.60元。2012年7月19日,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殿林左下肢损 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经抚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福军负全部责任。 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吴殿林与被告陈福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第一条约定,保险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197

公司赔付的款项全部赔偿吴殿林(修车款除外);第二条约定,起诉费、鉴定费、 复印费及保险公司赔付外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吴殿林自愿承担,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 赔付后,吴殿林不再提起任何条件,再发生任何费用与陈福军无关。后原告吴殿林 对该协议部分条款反悔并提起诉讼,不同意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保险公司赔付外的医 疗费由其自己承担,应当更改为由陈福军承担。而陈福军认为,协议不能更改。事故 车辆辽DJ57×× 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 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两种保险均在有效期间内。
【案件焦点】
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应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是否可以更改。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 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福军驾驶车辆与原告吴 殿林发生交通事故,经抚顺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吴殿林无责任,因此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陈福军赔偿。陈福军驾驶的辽 DJ57×× 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 司应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陈福军签订协议约定,保险公司赔付 的款项全部赔偿吴殿林(修车款除外),起诉费、鉴定费、复印费及保险公司赔付 外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吴殿林自愿承担,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均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真 实意思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 告对该协议部分条款反悔,而被告陈福军对原告单方反悔的行为不同意,本院认 为,原告吴殿林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悉、理解该协议条文的意 思,其在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同意协议条文的内容,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 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对原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 33188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51258.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4978.20,合计92974.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医疗费6811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合计70669.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款60669.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 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万元,按照原告与陈福军协议约定,不足部分由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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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自己承担。原告存车费400元、修车费1569元,合计19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 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88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陈福军协议约定,由 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殿林残疾赔偿金33188元、护理费2550元、误 工费51258.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78.20,合计92974.32元;
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殿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殿林存车费400元、修车费1569元;
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殿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万元;
五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8元(原告已缴2962元),由原告承担。

【法官后语】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 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两个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 有拘束力,除非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更改。如果存在可 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则当事人可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因重大 误解订立合同的,以及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一方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原告吴殿林与被告陈福军 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陈福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全部赔偿吴 殿林(修车款除外);第二条约定,起诉费、鉴定费、复印费及保险公司赔付外的 医疗费用全部由吴殿林自愿承担,此款赔付后,吴殿林不再提起任何条件,再发生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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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费用与陈福军无关。该协议吴殿林与陈福军均签字,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该合同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吴殿 林提出变更该合同部分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等可 变更、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因此其请求不予支持。
编写人: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人民法院谷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