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姜郁花诉建湖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刘勇、姜郁花 被告:建湖县公证处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9日,刘勇、姜郁花与债务人肖成洪到建湖县公证处办理了“抵 押、担保(合同)协议”公证,并提交了各自的身份信息、颜单镇政府和任杨村 委会共同出具的债务人肖成洪“一直单身且无婚史”的证明、建湖县民政局出具的 证明债务人肖成洪2008年以来无结婚或离婚记录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 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建湖县公证处依法核对了身份信息,查证了 《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债务人肖成洪身份信息一致,同时告知 双方当事人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建湖县公证处遂作出了(2012)盐建证经内字 第53号公证书。刘勇、姜郁花和债务人肖成洪于2012年1月20日持该公证书到建 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期满后,债务人肖成洪未能还 款,刘勇、姜郁花于2013年2月2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证文书,执行期间 肖成洪的前妻汤乃秀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及抵押借款的房屋为其个人所 有。法院遂依法审查了汤乃秀的申请,并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了(2013)建执 字第0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建湖县公证处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的(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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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建证经内字第53号公证书不予执行。
另查明,债务人肖成洪与其前妻汤乃秀于1992年2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 属于事实婚姻。2005年1月12日其前妻汤乃秀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 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涉及抵押借款的房屋归汤乃秀所有,法院于2005 年1月20日出具了(2005)建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本案涉及抵押借款 的房屋位于建湖县九龙口镇(原蒋营镇)人民路23号,建湖县公证处在作出 (2012)盐建证经内字第53号公证书时未到房屋处进行现场勘验核实。
【案件焦点】
1.建湖县公证处在作出(2012)盐建证经内字第53号公证书时是否存在过 错;2.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能否对抗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勇、姜郁花与建湖县公证处双方对借 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建湖县公证处在作出(2012)盐建证经内 字第53号公证书时是否存在过错。法院于2013年12月22日依法至建湖县九龙口 镇(原蒋营镇)人民路23号实地查看本案涉及抵押借款的房屋,调查了有关证人, 以了解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及债务人肖成洪的真实的婚姻状况。《公证程序规则》 第二十七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 明材料:(一)通过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核实;(二)通过询问证 人核实;(三)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 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四)通过现场勘验核实;(五)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 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本案涉及抵押借款的房屋为不动产,其产权可能存在 夫妻共有或者与他人共有却只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情况,公证处在公证涉及不动产事 项时应当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程序并查验核实不动产真实现状。本案中建湖县公证 处仅依据债务人肖成洪提供的材料和陈述作出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书,而忽略了对 不动产的本质属性的查验核实,因此认定建湖县公证处在作出(2012)盐建证经内
字第53号公证书时存在过错。刘勇、姜郁花作为债权人和公证申请人,对涉及抵 押借款的房屋也有不可推卸的查验核实义务,故认定刘勇、姜郁花在建湖县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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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2012)盐建证经内字第53号公证书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肖成洪作为债务 人和公证申请人,明知涉及抵押借款的房屋不属于自己且曾经有过婚姻还出具虚假 证明,骗取建湖县公证处作出了错误的公证书,应当负主要责任。因此,法院认为 建湖县公证处在(2012)盐建证经内字第53号公证书作出过程中存在过错责任为 25%。故建湖县公证处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建湖县公证处的抗辩称调解书不 能对抗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 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 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 力。而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 属法律文书,因此建湖县公证处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刘勇、姜郁花与债务人 肖成洪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现刘勇、姜郁花已无法通过执行被抵押的房产受 偿,已经造成客观损失。建湖县公证处在作出(2012)盐建证经内字第53号公证 书时客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债务人肖成洪是否 构成刑事犯罪不影响建湖县公证处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法院认为建湖县公证处 应当承担刘勇、姜郁花损失金额本息合计147600元中的25%。据此,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建湖县公证处向刘勇、姜郁花赔偿36900元。上述应支付款项限于本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 、驳回刘勇、姜郁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刘勇、姜郁花负担2439元,由建湖县公证处负担 813元。
【法官后语】
公证是国家预防纠纷的一种法律制度。公证活动的核心是对公证事项的审查与 核实。公证活动中如何确定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 需要公证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的各种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公证处的该种 审查核实义务,是一种审慎审查的义务,要求公证员在公证活动过程中应持有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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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认真、仔细、适当的怀疑,其要有比一般人或一般机构更高的谨慎义务,对须 公证的事项,应调查核实、甄别真伪,确保公证事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在公证处 的公证员已经保持了必要的谨慎审查义务后,仍无法避免错误出现或仍未能发现虚 假或不实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公证处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未注意到或未 足够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抵押借款的房屋为不动产,其产权可能存在夫妻共有 或者与他人共有却只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情况,公证处在公证涉及不动产事项时应当 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程序并查验核实不动产真实现状。本案中建湖县公证处仅依据 债务人肖成洪提供的材料和陈述作出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书,而未对不动产的本质 属性进行查验核实,因此存在过错。刘勇、姜郁花作为债权人和公证申请人,对涉 及抵押借款的房屋也有查验核实义务,故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肖成洪作为债务人和 公证申请人,明知涉及抵押借款的房屋不属于自己且曾经有过婚姻还出具虚假证 明,骗取建湖县公证处作出了错误的公证书,应当负主要责任。最终法院根据上述 分析,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建湖县公证处应当承担刘勇、姜郁花损失金额本 息合计147600元中的25%即36900元。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 · 高建顾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