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封闭式的养护道路内未设置明显标识施工方仍应担责

——王福田等诉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通州商务园 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50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王福田、张秀彩、李丽杨、王菡
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北方公司)、北京通州 商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园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9日19时11分许, 一男子匿名报警称在北京市通州区翠福园南侧 有人骑摩托车倒地,可能是撞车,接报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民警 赶往现场,倒地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系王学东。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 具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王学东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后王学东的近亲属即王 福田、张秀彩、李丽杨、王菡四人将施工方城建北方公司和发包方商务园公司诉至 法院,认为其对于设置在路中央的钢板栏杆架未设置明显标识及安全防护措施,导 致王学东驾驶摩托车撞上钢板后当场死亡,因此要求赔偿损失。城建北方公司认



八、物件损害责任 147

为,事发时商通大道路面已经施工完毕,处在养护阶段,该道路东侧与富河大街接 壤处设有围墙及标识“施工路段、请勿驶入”。该路段系施工场地,公司在道路中 央设置路障以表明系施工现场内部,故未设置警示标识。因此,王学东应知道事发 路段施工及设置相关路障的情况,其擅自进入上述路段,对其死亡存在重大过错。
【案件焦点】
1.处于半封闭式的养护阶段道路是否属于公共道路;2.内部所设置的障碍致 他人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 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学东之死是否系碰撞城建北 方公司设置的钢板栏杆所致,以及处于养护阶段“道路”致损他人应由谁承担责任 的问题。首先,综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状况,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王学 东之死与城建北方公司架设的钢板栏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城建北方公司所述 王学东系颅脑损伤死亡,与其公司施工没有必然联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本 案中事发地与公共道路接壤,其间虽设置墙体围堵,但并非完全封闭式施工,事实 上亦存在不特定的人流量,施工方设置的警示标志与道路中央架设的钢板架相距甚 远,在上述情况下,作为施工方的城建北方公司并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以 致造成他人伤害,故此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王学东作为受害人,驾驶二轮 摩托车擅闯处于养护期间的路段,根据现场的状况,其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故 其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城建北方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 任,王学东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王福田四人要求商务园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 讼请求,因城建北方公司具备合法的施工资质,且商务园开发公司自身并不存在过 错,故王福田四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 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除城建北方公司已给付的人民币五万元外,城建北方公司应再赔偿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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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_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田、张秀彩、李丽杨、王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三十六万零三百五十五 元七角五分。
二、城建北方公司应赔偿王福田、张秀彩、李丽杨、王菡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 币四万元。
三、驳回王福田、张秀彩、李丽杨、王菡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在于处于半封闭式的养护阶段道路内部所设置的障碍致损他人应由 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需要对道路施工侵权的构成要件作出进一步分析:
1.场所或者道路的“公共性”特征
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公民共同的活动场所,如公共道路、广场、影视剧场、体 育馆(场)、商店营业场所、集贸市场等。由于是不特定人聚集、通行的场所,具 有“公共性”,很有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因此比一般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本案 中,事发地与公共道路接壤,其间虽设置墙体围堵,但并非完全封闭式施工,事实 上亦存在不特定的人流量,可见该路段尽管处于半封闭式状态,但仍然具有一定 “公共性”,对任何的不特定人仍存在潜在的隐患,施工方有必要采取安全措施避免 损害的发生,因此符合道路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2.标识的明显或措施的安全程度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施工人有没有“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应该是案 件定责的关键,尽管施工人设置了标识并采取了一定措施,但由于其设置的标识不 明显、采取的措施尚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因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 施工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过调查发现,进入商通大道的交叉口马路边堆砌 了大量施工沙石,将原本树立的警示牌遮挡,致使行人通过时无法引起注意,同 时,在进入商通大道后,在设置的路中央钢板栏架周围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并且围墙的两侧留有1米左右的通过口供人通行。事发当晚,该处路段路灯处于关 闭状态,行人进入后不能对前方架设的钢板栏杆架进行辨识,以上系导致王学东死 亡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受害方的过错导致的过失相抵


八、物件损害责任 149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 人的责任。本案死者不慎驶入施工路段,其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应谨慎驾驶,根据现 场的状况,其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但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认定其有重大过 失,因此依法可以减轻施工方的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郭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