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服务机构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侵权责任如何分配

——桂小军等诉张学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桂小军、桂小文、桂小明 被告:张学军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6日,桂小军、桂小文、桂小明共同将母亲高玉兰送至张学军开 办的健康托老园寄养,并由桂小军(乙方)与张学军(甲方)签订寄养协议,双 方约定:1.高玉兰由健康托老园接受,实行自费寄养;2.乙方按规定交纳住宿费、 护理费和生活费,并随季准备好老人的换洗衣服及零用钱;3.甲方接收老人后安 置照顾好日常生活;4.乙方不得将患有传染疾病或者精神病老人送来寄养;5.老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93

人在托老园时,不属于管理方面责任,自残、自伤或者自杀的,后果由乙方承担; 6. 老人在托老园内如身体不适需要送医院的,甲方应及时送医院治疗,所有费用 由乙方承担。如老人病危,甲方立即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应迅速来托老园处 理好有关事宜,否则后果自负。有神志不清、痴呆的,外出有意外托老院不负责。 协议签订后,桂小军交纳了600元寄养费用,高玉兰即在张学军处寄养,但桂小军 未明确告知张学军,高玉兰患有老年痴呆症。桂小军还在张学军处将桂小军、桂小 文、桂小明的联系电话进行了登记。
张学军开办的健康托老园为坐北朝南的二层楼房,一、二层楼房中间系封闭的 天井,室内无阳光,高玉兰生前居住在一楼的客厅。健康托老园曾于2002年在淮安 市清浦区民政局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许可证件,2006年以后该单位因管理不规 范,不符合年检要求,证书已被淮安市清浦区民政局收回,现系非法无证经营。
2012年11月13日下午1时左右,桂小军接到张学军电话,称高玉兰从健康托 老园走失。当日下午15时26分许,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浦楼派出所接到健康托 老园的报警电话,称有老人走失。桂小军、桂小文、桂小明亦至淮安市广播电视台 播放寻人启事,并到处张贴寻人启事。同年11月15日9时31分许,洪泽县公安分 局城北派出所接110指令,在328省道与砚马河交界处发现一具女尸。后经桂小 军、桂小文、桂小明认领,系其母亲高玉兰。死者高玉兰生于1939年10月8日, 生前患有老年痴呆症。桂小军、桂小文、桂小明认为其母亲的死亡与张学军未尽到 监护和管理责任有因果关系,遂诉至法院,要求张学军赔偿死亡赔偿金184387元、 丧葬费20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为寻找死者及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 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合计244639元。
【案件焦点】
1.健康托老园无相关资质,对高玉兰的死亡应如何承担责任;2.桂小军等人 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 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张学军开办的健康托老园,未依法 取得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证书,系非法经营。其在接受桂小军、桂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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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文、桂小明委托后,未能对高玉兰老人尽到生活照料、安全保护等看护义务。虽然 桂小军、桂小文、桂小明将高玉兰送至张学军处时,未明确告知张学军高玉兰患有 老年痴呆症,但张学军在接受时,特别是日后的生活照料中,应能察觉高玉兰的症 状。即张学军亦应明知高玉兰患有老年痴呆,故应负有更加高度的注意义务,看护 好桂小军、桂小文、桂小明之母,但张学军却疏于管理、看护不周,导致高玉兰走 失后死亡。张学军认为高玉兰系走失两天后死亡,因死后未进行尸体解剖,不能证 明其死亡与走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在查找到死者 后,并未发现高玉兰有死于他杀的情形,且高玉兰身患老年痴呆症,并在走失两天 后死亡,故法院依法认定高玉兰的死亡与其走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因张学军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对高玉兰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但桂小军、桂小文、桂小明在与张学军签订协议时,不仅未对张学军开办的健 康托老园是否经过审批进行基本的审查,存在选任过失;且对其母亲患有老年痴呆 的状况未与张学军进行特别约定;同时,桂小军、桂小文、桂小明系亲自将母亲送 至张学军处,对张学军经营的环境是清楚的,即明知张学军所经营的健康托老园根 本不具备养老机构所应具备的适合老人居住、生活的环境,却仍将其母亲寄养在张 学军处,故桂小军、桂小文、桂小明对其母亲的死亡应负有主要责任。法院结合双 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张学军对桂小军、桂小文、桂小明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 赔偿责任。法院依法确认死亡赔偿金184387元(7年×26341元)、丧葬费20252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处理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1000元,合 计人民币214639元,张学军应承担上述损失的30%即64392元。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 、张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桂小军、桂小文、桂小明各项损失 合计人民币64392元。
二 、驳回桂小军、桂小文、桂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宜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近年来,由于社会人口日益老龄化,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社会养老,养老服务机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95

构的数量也越来越多,但从质量上来看却良莠不齐,因老年人在养老服务机构摔 伤、受伤甚至亡故而导致家属与养老院之间的纠纷频频发生。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案件,即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 为同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与 侵权责任的索赔请求权发生重叠,形成请求权的竞合。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 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 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 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只能任择其一,或者提起违约之 诉,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或者提起侵权之诉,追究对方的侵权责任,而不能同时行 使两个请求权。本案桂小军、桂小文、桂小明起诉请求张学军支付死亡赔偿金184387 元、丧葬费20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应当认定为选择侵权之诉。
桂小军、桂小文、桂小明与张学军签订寄养协议,张学军接受桂小军、桂小 文、桂小明母亲高玉兰入住托老院,双方之间形成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养老服务机 构作为专门提供养老护理服务的机构,对其接收的养老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 障义务。本案中,托老院系未取得经营资格的养老服务机构且因自身管理存在漏 洞,对其接收的养老人员高玉兰未能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高玉兰走失并意 外身亡,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杨新红 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