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建生诉胡兴山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09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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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段建生
被告:胡兴山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4分,至2005年5 月31日,经双方结算该笔借款本息合计为155600元,当日被告偿还原告600元并 出具15.5万元借条一张;200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万元,次日出具10 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200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约 定利息月息2分,至2005年5月31日,该笔借款本息合计为122100元;2004年4 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至2005年5月31日, 该笔借款本息合计为132860元;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合计为254960元,2005年6月 1日,原告借款4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25.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至 2008年7月6日,2006年1月6日10万元借条利息为9万元,至2008年7月1日, 2005年6月1日25.5万元借条利息为18.87万元,上述利息合计27.87万元,2009 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7.87万元,2010年3月28日、2010年4月10日被告分 别向原告偿还10万元。2004年6月10日,案外人陈巴尔虎旗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4分,被告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 期偿还借款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该笔借款由其归还。
经双方结算,2011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 “借到段建生人民币计陆十万元整(600000元)”注:在今年年底之前还清。(过去 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包括内蒙古公司借款10万元账在内)。另一张载明:“借到段 建生人民币计贰十万元整(200000元)此款在2012年底之前还清”。被告到期未 偿还借款,双方产生纠纷。
【争议焦点】
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多少本金及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截止到2011年7月17日,被告尚欠 原告本金319289.54元,利息274972.33元,本息合计594261.87元。现原告主张
六、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193
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本院对其中594261.8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中6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 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 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 319289.54元,故逾期利息应以319289.54元为计算基数;因双方约定60万元的还 款期限为2011年年底,故逾期利息计算起算日应为2012年1月1日。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 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于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胡兴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段建生借款本金319289.54 元、利息274972.33元及逾期利息(319289.54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 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利滚利”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一种利息计算方式,针对“利滚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明确指出:审理中 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 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解释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 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司法实践中,有些民间 借贷案件中的借贷关系持续时间长,在较长期间内借贷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结算, 最终的借条系长期“利滚利”而形成,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 根据上述利率标准对借条中超出标准部分的利息数额依法核减。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持续八年之久,2011年7月17日双方 结算形成20万元与60万元两张借条,这两张借条是从2004年、2005年四笔借款 演变而来,其中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 率四倍标准,对四笔借款逐笔进行核算,对其中超出标准部分依法核减。经计算, 截止到2011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9289.54元,利息274972.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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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息合计594261.87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对其中594261.87元予以 支持,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刘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