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时出借人明知借款系用于个人经营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沈东根诉郁某某、郁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终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沈东根
被告(上诉人):郁某某、郁某

【基本案情】
郁某与郁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0月28日在姜堰市梁徐镇人民 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9月29日,双方在姜堰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12年7月1 日至同年8月24日,郁某某被江苏省人民政府教育厅公费委派至加拿大学习。
2012年7月30日,沈东根与郁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郁某向沈东 根借款50000元,借期为1个月,郁某保证于同年8月29日还清全部借款;如郁某 不能按期还款,则按未还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如郁某违反本合同而引起的诉讼 费、评估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郁某承担。同日,沈东 根将50000元交付给郁某。至期,郁某未能按约还款。沈东根提起诉讼。
对于借款用途,借款时郁某明确向沈东根表示,该款用于郁某与其姐姐在姜堰 步行街合作做生意,钱到上海进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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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焦点】
郁某所借沈东根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其与郁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郁某以其个人名义向沈东根借款发生在其 与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郁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郁某的借款未用于家 庭,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郁某和郁某某的共同债务处理,郁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 款责任。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郁某、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沈东根偿还借款50000元,并 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二 、驳回沈东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郁某某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 案中,郁某向沈东根的借款债务虽发生在郁某与郁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 于是否知晓借款一节,郁某某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及自己的往 返机票两张,该证据显示在上述时间自己在国外学习,郁某借款的时间发生在自己出 国时期,因此不能认定郁某向沈东根借款时郁某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对郁某借款的 用途,郁某某否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二审中沈东根陈述“他(指郁某)说他跟 他姐姐在姜堰步行街合作做生意,要钱到上海进货”,因沈东根未能提交郁某与其姐 姐一起做生意的证据,故该陈述从另一方面补强证明了借款时沈东根明知郁某借款的 用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系郁某个人债务。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改
判为:
一 、维持姜堰市人民法院(2012)泰姜顾民初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 二项。
二 、撤销姜堰市人民法院(2012)泰姜顾民初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 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三 、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东根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115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核心。我国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 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 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 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 规定的不同理解。司法解释的规定较简单,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 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婚姻法》的规定则包含以下 两个因素:一是夫妻是否有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为 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单独为一方所使用的债务,应当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不 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相对而言,婚姻法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利益。在法律适用 上,推定论的前提应是性质不明的债务。如果某项债务发生时债权人是明知债务性 质的,借款发生时债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用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 产经营,甚至是非法的、恶意的,就不应适用推定论而应认定为债务人个人债务或 非法债务。
本案一审简单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考虑借款发生时债权人明知债务性质 为个人经营所需而产生的债务。二审查明了债务的性质,遂作出最终判决。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丁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