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春和诉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三民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春和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系事实婚姻,双方生有一子。
2012年4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春和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春和人民币肆万元整,归还日期12月28号,今借人王某 某,2012年4月29号”。2012年4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春和借款30000 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春和人民币叁万元整,到5月30号归 还,今借人王某某,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 春和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春和人民币拾伍万元 整,到2012年7月18号归还,今借人王某某,2012年5月19日”。2012年5月20 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春和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 陈春和人民币叁万元日,到2012年7月19日归还,今借人王某某,2012年5月20 日”。2012年9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春和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春和人民币贰万元整,归还日期3个月,今借人王某某, 2012年9月15日”。2012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春和借款60000元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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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春和人民币陆万元整,归还日期2012年12 月底,用于生意周转,今借人王某某,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10日,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春和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春 和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2012年12月30日归还,今借人王某某,2012年11月10 日”。2013年2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春和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春和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到2013年5月6日还清,今借 人王某某,2013年2月7日”,同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春和出具保证书一份, 该保证书载明“王某某在此保证书之前累计欠陈春和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保证在 正月十二(即阳历2月21日)之前归还陈春和人民币伍万元整”。上述借款发生 后,被告王某某未偿还过任何借款。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的户籍已同户同簿登记,关系为夫妻,双方生有 一子取名王君,被告杨某某及王君现居住于被告王某某父母遗留的祖屋。被告王某 某与原告陈春和自幼相识,有远亲关系;被告王某某在大丰市仅有三龙镇其父母祖 屋一处居所,且长期无固定职业,亦未从事过生产经营或工程建设等活动,2013年 春节前曾到被告杨某某住处。
【案件焦点】
讼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大丰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春和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形 成,且未发现有违法、违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可被证明,应为合法有效,故被告王某 某应当按照借据和保证书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理由是:1.被告王某某2013 年前向原告陈春和所借七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45000元均有履行还款期限,至原告 陈春和于2013年3月25日起诉时,其在保证书中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亦已超期, 对此七笔借款,被告王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被 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陈春和所借的人民币15000元借款,此款约定的 还款期限为同年5月6日,虽原告陈春和起诉之时该笔借款还款期限未届至,但其 时被告王某某既未偿还原告陈春和到期借款345000元,亦未履行在其保证书中约 定的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前偿还50000元的承诺,其后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103
应认定被告王某某到期亦不能履行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已构 成预期违约,原告陈春和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原告陈春 和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方式赔偿损失,系合法的违约 责任承担方式。对届期违约的借款345000元,因履行期限届满,原告陈春和要求 自逾期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 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预期违约的借款1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 利息,故对原告陈春和要求对该借款1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其对该15000元借款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杨某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不应承 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是:1.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非同居关系而系夫妻关系。 按照法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按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应当区别对待, 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自1988年起 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且以夫妻名义同户同簿登记,符合结婚的实质 要件,对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的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被告杨某 某提出其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分手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 不予采信。据此,应当认定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被告王某某所借 八笔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 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为共同 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 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要件是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用于履行夫妻共同的抚养、赡 养义务。本案中,原告陈春和以户籍证明证实诉争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王某某、杨某 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以此推定被告王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其夫妻共同生产、生 活。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的八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建设、家庭生活和生产经 营。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后经本院核查,被告王某某长期无固定职业,亦未从事过生 产经营或工程建设等活动,常年在外。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其夫妻 共同生产、生活的证据不足。
综上,对原告陈春和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八笔借款本金及该借款自期满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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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陈春和要求被告杨某某对诉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 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 讼权利的放弃。
【法官后语】
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二十四条产生“用途说”和“推定说”两种理论。用途说倾向于对非 债务人夫妻一方的保护,推定说倾向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但两种理论并不矛盾。依 证明责任的权利规范要件通说,用途说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之债权成立的基本法律 要件,而推定作为证明方法则是对债权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的减轻,即从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言债权人仅须证明被告方夫妻关系存续即推定夫妻共同债 务成立,从而减轻了处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外的债权人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证明责任,以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应注意证明责任的减轻并不产生证明责任的 转移,即转而要求非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承担反证讼争债务非夫妻生活共同生活、经 营之用这一消极事实的义务。对于非债务人的夫妻一方而言,其承担的反证责任限 于举证使法官难以确信讼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之用,实践中多反映为举 证证明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等间接事实,这些间接事实如查证属实则 法官对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心证难以成立,如反证充分,原告应按用途说的基本要 件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上承担证明讼争债务用于被告方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责 任,因为证明责任自始并未转移,而仅是减轻,原告方未进一步举证的,不应认定 为夫妻共同债务。
编写人: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唐鑫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