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要求停止对指向特定抵押物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程荣玲诉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248号民事裁定书
2. 案由:执行异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程荣玲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集团)、 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
被告: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发公司)

【基本案情】
盛和发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2号院盛和家园(以下简称盛和家园)项 目的开发商,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其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 简称广发行北京分行)贷款,并将盛和家园2号楼部分房产抵押给广发行北京分行 作为借款担保。城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盛和家园项目建筑商。
因盛和发公司欠付工程款,城乡集团于2004年初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市二中院)起诉盛和发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市二中院依其申请保全查 封盛和发公司所有的位于盛和家园尚未销售的所有房产及土地,并于其后作出 (2004)二中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判令盛和发公司给付城乡集团所欠工程款。
因盛和发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欠付广发行北京分行的贷款,广发行北京分行亦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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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2004年初向市二中院起诉盛和发公司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市二中院依其申请保 全查封了盛和发公司所有的盛和家园2号楼的60套房产(即抵押物,包含本案涉 及的争议房屋)。2004年6月2日,市二中院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4276号民 事判决书,判决广发行北京分行与盛和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效;盛 和发公司向广发行北京分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广发行北京分行对盛和发公司抵 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该两份判决生效后,城乡集团及广发行北京分行均申请市二中院执行。后,广 发行北京分行将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市二中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 二中执异字第8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
执行中,案外人程荣玲以其已向盛和发公司购买争议房屋,并已支付全部购房 款,且实际入住,法院不应当再执行争议房屋为由,向市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经 审查,市二中院裁定驳回了该异议请求。
程荣玲不服该裁定,向市二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争议房 屋的强制执行行为。
【案件焦点】
生效法律文书指向特定抵押物,案外人要求对抵押财产停止执行,应当通过审 判监督程序处理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不服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可以 依法主张权利。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零四条①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 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如果本案争议标的物系作为执行依据 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指向的执行标的物,案外人、当事人不能选择以提起执行异 议之诉的方式保护权利,案外人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就本案而言,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广发行北京分行与盛和发公司之间签订的

① 对应《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



三、抵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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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有效,并且判决主文中明确写明广发行北京分行就包含本案争议房屋在内 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本案争议房屋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特定的执行标 的物,程荣玲如认为其为争议房屋的购买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生效法律文书 确认广发行北京分行就争议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错误,应当依审判监督程序主张 权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程荣玲的起诉。
程荣玲持原审意见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提起上诉。市高 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如果异议标的物系执行 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向的标的物,案外人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此 外,案外人得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程荣玲提出异议的指向并非仅针对(2004)二中民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的 执行行为,同时,还对(2004)二中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行为提出了异 议。市二中院以(2004)二中民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广发行北京分行 就包含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认为针对该判决之异议应 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进而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是正确的,法院予以 维持。同时应当指出,争议房屋并非(2004)二中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主文所 指对象,若针对该判决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程荣玲有权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 济,程荣玲所享有的该程序性权利应予明确肯定。但该执行异议之诉与前述法律关 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程序中处理,故本案对该诉不予处理,程荣玲可 另诉解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①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

① 对应《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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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 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 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案外 人仍然不服的,视具体情况不同分别按照以下两种程序处理:
一种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即案外人对驳回其异议的执行裁定不服,且认为其 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 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并据此要求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这实际上涉及到作为 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生效裁判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另 案诉讼无权对生效裁判是否正确作出认定,故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进行审 查,最终确定能否对该标的物继续执行。
另一种程序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即案外人对驳回其异议的执行裁定不 服,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 书无关的诉讼。所谓的“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无关”,通常是指作为执行依据 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是金钱债权,在执行该金钱债权过程中,法院针对被执行人名下 特定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对该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难以阻却强制执行,又 因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本身不存在错误,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不服 的,只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最终确定能否对该标的物继续执行。
本案中,生效的(2004)二中民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广发行北京 分行就包含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生效判决已经 确认抵押权人有权就程荣玲购买的争议房屋行使抵押权,程荣玲主张该房屋归其所 有,实质上是认为抵押权人无权就该房屋行使抵押权,生效判决的处理是错误的, 不应执行。依据上文对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分析,如果法 院根据程荣玲的请求,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对生效判决是否正确进行实体审 查,则违反了诉讼法定程序原则,损害了生效裁判的约束力和执行力。因此,程荣 玲认为原判决有错误,请求对争议房屋停止执行,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