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担保追偿权

——李明诉金辉、黄美娥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46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明
被告:金辉、黄美娥

【基本案情】
被告金辉、黄美娥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9日(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 金辉由原告李明和被告黄美娥二人担保,在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 元,二被告将所借贷款用于服装购置等经营活动,贷款到期后,因经营不善,被告 金辉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 作出判决,被告金辉偿还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 李明、被告黄美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金辉没有履行义务,庄河 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金辉、黄美娥仍未 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向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本金 3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因种种原因不予兑现,经协商无 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向二被告追偿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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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案件焦点】
原告是否替被告偿还了贷款,如偿还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垫付款。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金辉、黄美娥系夫妻关系,在 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金辉由原告李明和被告黄美娥二人担保,在庄河市农村信用合 作联社借款30000元用于服装购置等经营活动,贷款到期后,因多种原因,被告金 辉经营不善,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明为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同意借 款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 开庭审查,确实可信,可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 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该笔贷款系夫妻 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美娥应对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 任。被告金辉、黄美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辉、 黄美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明垫付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小工商业者为更好的经营从多种渠道进行融资, 其中一个就是从银行贷款,其中一些贷款需要担保人,担保需承担风险,担保人的 权利和责任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本案中原告本着善意为二被告担保,但由于二 被告经营不善,未能实现按时偿还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为保护银行的 权利,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因为连带责任偿还了银行贷款,这是担保人要承担的责 任,但法律同时也要保护保证人的权利,所以赋予保证人在偿还贷款之后的追 偿权。
保证人的追偿权指的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 的权利。《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 追偿。”由此可以看出,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其成立必须



二、保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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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保证人已经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2)必须使 主债务人保证而对债权人免责;(3)必须是保证人没有赠与的意思。追偿权是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是基于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产生的,属于新成立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常发生债 权人、主债务人、保证人三方签订协议或者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协议, 对保证人追偿权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约定的追偿权属于债权转让的性质,不是 法律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追偿权,应适用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法律赋予保 证人以追偿权,目的在于保护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 贷款用于购置服装,贷款到期无力偿还,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替被告金辉偿还贷款 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为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正义,法院依法支持担保人的 追偿权利,依客观事实作出被告十日内返还原告贷款本金的判决,有理有据,具 有公信力。
编写人: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人民法院周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