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死亡后的保证责任承担

——张惠军诉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调解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6304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张惠军
被告: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金鼎公司)、孙卓慧、孙卓 远、巨爱英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诺金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建军系朋友关系,孙卓慧系孙建军之 女,孙卓远系孙建军之子,巨爱英系孙建军之母。2005年年底,因资金周转等原 因,被告诺金鼎公司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0万元。2006年、2007年,被告诺 金鼎公司多次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截至2007年11月2日,被告诺金鼎公 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万元,该公司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孙建军承诺以其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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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财产提供担保。此款至今未还,现孙建军已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诺金 鼎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67万元,被告孙卓慧、孙卓远、巨爱英在继承孙建军遗产的 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连带保证人死亡后,继承人是否需要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 如下协议:
一 、被告诺金鼎公司于二O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返还原告张惠军借款一百 六十七万元;
二、被告孙卓慧、孙卓远、巨爱英在继承孙建军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张惠军负担四千九百五十七元五角(已 交纳),由被告诺金鼎基础公司、孙卓慧、孙卓远、巨爱英负担四千九百五十七元 五角(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法官后语】
本案虽然最终以调解结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 证人死后,其继承人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继续对主债权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存在争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学界和司法实践现有三种 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信用担保,具 有很强的人身性,保证人死亡,其保证之债完全履行不能,不应由继承人承担保证 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之债本质上属于附条件的金 钱给付之债,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第三种观点首先认同保证人死后,继承人应当 以所继承的遗产承担责任,但并非所有情况均如此,而要进一步看保证人死亡时保 证责任是否产生为准。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 保证之债本质上属于附条件的金钱给付之债,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二、保,证 121

保证,即“人的担保”,是第三人以其信用为一般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 担保,人的担保设定了一项债权,是债权式担保,为债权人的利益增加了一项对担 保人的债权,或者说是增加了一个债务人,增加了一个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但是保 证之债本质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之债,虽然是以担保人的信用为保证,但所谓信用 就是特定担保人的一般财产,以信用作保证的实质仍是以担保人的所有财产进行保 证,这些财产可以包括动产、不动产、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有价证券等。这些 财产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2. 保证之债的继承以保证之债的存在为前提
如上文所论述,保证责任不具备人身属性,因而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 内继续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保证责任的存在,即 以保证之债的存在为前提。根据法学理论的通说,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需要满足以 下条件:(一)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二)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三)债务人不履 行债务无正当抗辩理由;(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 满足上述四项条件后,保证责任至此宣告成立,债权人对保证人才享有债权,保证 人对债权人才负有债务。
3. 负有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死后,仍需以其遗产继续承担清偿责任。首先,合 同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合同效力应根据其性质不同而区别对待。如果是财产性质的 合同,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其债务应当由继承人继承(债 务应当以继承遗产范围为限)。而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合同或财产,如委托合同,一 方当事人死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无法继承。而保证合同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如理 由一所论述),应当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其次,从保障交易安全 的角度出发,连带保证责任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保障交易的顺利完成,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需要保证人履行债务,而保证人履行债务后进而可以向 债务人追偿。若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人死亡而免除则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与保证制度的目的相违背。
综上所述,保证责任产生后,保证人死亡的,保证人的继承人仍应当以其继承 的遗产为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虽以调解结案,但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都遵循了这 种思路。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张文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