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记账凭证没有附件是否可以作为债权依据

——石河子开发区天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董伟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八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天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业矿业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董伟
【基本案情】
董伟原先个人经营玛纳斯县南泥沟煤矿。2004年4月6日,甲方天业集团公司 与乙方董伟签订一份合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 资组建一个新的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新公司前,原煤矿的资产全部转让新公司使 用,相应的债务也由新公司承担……”(注:双方因此协议签订后新建公司未成立 另案产生违约诉讼,法院最终生效判决认定天业集团公司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承担 主要过错责任,董伟未按约定将实物出资办理到新公司名下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同年5月11日,董伟与天业集团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拟新成立的玛纳斯 天伟煤业有限公司的机构设置、生产经营等事宜作出约定,董伟和天业矿业公司的




34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李延华等都是该新公司的成员。2004年6月21日,李延华以玛纳斯天伟煤业有限 公司的名义起草需“预付煤款”、“办理煤矿相关手续费”的报告,天业集团公司 下属的结算中心当日给李延华支付借款50000元,记账凭证显示该笔借款为公司内 部其他应收款。同日,董伟在天业矿业公司制作的N0.0055802 号据(收款单位记 账联)“交款人”处签名后领取50000元,该据空白处写有“借”字,该据写明 “今收到矿业投资公司交来人民币伍万元整”。该据备注栏另注明“预付煤款叁万 元,办手续贰万元整”。当时任天业矿业公司办公室主任的奚宏彬在此次庭审前给 董伟书写一份如下内容的证明:“2004年7月因董伟煤矿的煤拉入天业柠檬酸厂 后,5车左右,因一直没对账,也没结账。”董伟另持有一份2004年6月高进明 (当时是天业矿业公司的董事长,同时还兼任天业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签字报告 的复印件,其内容为:“高总:玛纳斯天伟煤业有限公司办相关手续需以下资金:
1. 预付煤款30000元;2.办理煤矿相关手续经费20000元”。高进明签署的意见 是:同意。财务人员邵玉凤签署的意见是:请经办人员将相关的手续凭证收缴财 务。法院应天业矿业公司的要求对高进明进行调查,调查笔录证实高进明在报告上 签字确有其事。天业矿业公司对以上两份书证和高进明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 议,坚持天业矿业公司的财务付款时没有见过高进明签字的报告。
【案件焦点】
天业矿业公司依据没有附件的财务记账凭证要求董伟返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 请求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业矿业公司对自己提出的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天业矿业公司要求董伟偿还5000元借款,提交了借据。但 该借据中备注:预付煤款30000元,办手续20000元,对借款的用途进行了说明。 董伟与天业集团公司在合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筹办合作事宜 所发生的费用及债务,由双方按承诺出资额的比例分担”。董伟提供合资组建有限 责任公司的协议书、报告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董伟 提交的证据与奚宏彬的证明、高进明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此借款并非董伟个人借



一、借款合同 35

款,其中的30000元是预付董伟的煤款,20000元借款是董伟与天业集团公司成立 新公司所需的开办费用。天业矿业公司依此借据要求董伟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 故对天业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业矿业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并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2004年6月21日,天业矿业公司财务部门在没有领导批 准的情况下给不是本公司员工的董伟个人提供借款,且天业矿业公司主张债权的财 务凭证没有相应的附件,上述行为违反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其次, 董伟并不是适格的借款人,2004年6月21日,李延华和董伟当时都是玛纳斯天伟 煤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延华当日以“玛纳斯天伟煤业有限公司”名义起草的 报告,董伟在借据的“交款人”处签名,印证了董伟个人不是实际的借款人;最 后,天业矿业公司提供的“借据”写明“今收到投资公司交来……”,该借据不符 合“借贷”的实质要求。李延华从天业集团公司结算中心借款的事实和董伟提供的 有天业矿业公司原董事长高进明签字的报告、奚宏彬的书证,印证了董伟与天业集 团公司之间为筹建新公司合作事宜往来账目未经结算的事实。经原审法院释明后, 天业矿业公司不同意追加天业集团公司为共同被告。天业矿业公司依此“借据”向 董伟主张50000元债权的证据不充分。天业矿业公司要求董伟返还借款的上诉理由 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天业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 关于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是否可以建立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一九九 九)三号〕,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批复中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公民与非 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




36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①企业以借贷名义 向职工非法集资;②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③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 众发放贷款;④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天业矿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表明 其没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董伟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加之董伟不认可天业矿业 公司给其借贷,借据的内容又没有表明双方之间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之 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4 月的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对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借贷的处理意见规定:“依据借 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债权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保证人对双 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或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 引起,人民法院释明后,同意按照其他法律关系审理的,人民法院按照其他相应法律 关系审理;坚持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天业矿业公司仅依据董 伟签名的所谓(借)据向其主张5万元债权,董伟抗辩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印证了该 “据”中的2万元是其与天业公司合资办公司的开办费,3万元是天业柠檬酸厂预付 的5车煤款,并且有天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高进明批字的复印件,但天业矿业公司不 出示借据的附件,即对其不利的有批字的报告,在原审法院释明后,天业矿业公司又 不起诉天业集团公司,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天业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周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