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之间只有款项交付能否认定借贷关系

——史彦生、李淑霞诉王颖、史东鹏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0194号民事判决书



一、借款合同 5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史彦生、李淑霞 被告(上诉人):王颖
被告:史东鹏

【基本案情】
史彦生、李淑霞系史东鹏父母,史东鹏和王颖系夫妻关系。史东鹏、王颖签写 《证明》 一张,上载明:“1.2011年年初买空调1万5千元;2.2011年10月28 日交两限房维修基金、物业费、电视费、供暖费3万6千元;3.2012年3月交装 修、家具费7万元;4.剩窗帘、暖气钱未交。”2012年8月15日,史东鹏、王颖 签署《离婚协议》,协议第四条债权与债务的处理约定:“1.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曾于买房时向男方的父亲借款10万元、向男方的母亲借款 20万元,共计30万元的债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男方个人承担,女方不再承担 还款义务。2.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朱辛庄领秀慧谷小区A区9号楼3单元703房屋的 公积金贷款未还数额部分,自双方离婚之日起,全部由男方一人承担,女方不再承 担。3.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其他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4.双方无共同债权。” 李淑霞、史彦生以民间借款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史东鹏、王颖返还《证明》中所载 款项。
【案件焦点】
史彦生、李淑霞与史东鹏、王颖系亲属关系,仅仅有款项支付的事实以及《证 明》,是否能够认定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史东鹏、王颖与史彦 生、李淑霞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史彦生、李淑霞向该院提交了《证 明》一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款金额,而王颖认为该《证明》系夫妻之 间日常生活的记账,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对此,该院认为,该《证明》虽未 明确注明是借款,但史东鹏、王颖均在《证明》上签字,这与生活中的记账有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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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显的区别,此外,该《证明》存在于史彦生、李淑霞手中,故根据该《证明》可 以认定史彦生、李淑霞与史东鹏、王颖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该笔借款发生在王颖 与史东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由王颖、史东鹏共同偿还。史东鹏经该院合法 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 决:史东鹏、王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史彦生、李淑霞借款十二万一千元。
王颖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李淑霞、史彦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 由,起诉要求史东鹏、王颖返还《证明》中所载款项。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证明》是否能够证明李淑霞、史彦生和史东鹏、王颖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当事人之间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和款项交 付两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史彦生、李淑霞系史东鹏父母,史东鹏和王颖曾系夫妻 关系。史东鹏、王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李淑霞、史彦生借款并分别出具 了20万元欠条和10万元借条。同时,从本案《证明》的内容来看,前三项的内容 均为某年月日为某种用途花费多少数额,体现的仅是钱款的用途和数额,并未体现 出史东鹏、王颖向李淑霞、史彦生借款的意思表示,特别是《证明》第4项“剩窗 帘、暖气钱未交”,更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李淑霞、史彦生亦未提交其他 证据证明曾与王颖、史东鹏有过借款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 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 果。而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 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关键不在于《证明》中的款项是否来源于李淑霞和 史彦生,而在于《证明》无法体现李淑霞、史彦生与王颖、史东鹏之间民间借贷的 合意。在无法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李淑霞、史彦生提交的 银行凭证、票据等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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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5487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史彦生、李淑霞的起诉。
【法官后语】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去《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实际交 付借款的构成要件之外,还须具备借贷合意的构成要件。即一方请求借款供其使 用,一定时间后偿还借款,另外一方同意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
具体到本案,史彦生、李淑霞作为史东鹏的父母,向史东鹏、王颖支付款项 时,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存在疑问。虽然史彦生、李淑霞向法院提交 了《证明》一份,上面书写了各项款项支出的情况,但是证明中未体现任何借贷的 意思表示,特别是证明第四项中写明的“剩窗帘、暖气钱未交”使法院对于双方之 间借贷合意产生了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主张债权的史彦生、李淑霞需提供证据 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虽然有款项的 实际支付,但是由于缺少借贷合意这个必要构成要件而无法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民 间借贷法律关系,故驳回了史彦生、李淑霞的起诉。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孙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