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力 · 买买提诉王文利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民一终第877 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艾力 · 买买提 被告(上诉人):王文利
【基本案情】
原告艾力 · 买买提于2012年2月在被告经营的轮台拉依苏友谊砖厂购买了大 量大砖及小砖,原告给被告支付砖款后,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多 份提砖单及收款收据,被告出具的其中一份收据中48万块大砖的价款共计220800 元。原告在提砖过程中,将其中两份共计12万块大砖的提砖单丢失,被告以原告 无提砖单为由拒绝给付砖块,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现有的提砖单(编号为130、131、133号)中尚有37000块大砖 未提取。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提砖单均有存根。
【案件焦点)
1.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 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是否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2.违约行为致使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能否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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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持有 的由被告出具的每份提砖单上均有盖骑缝章的位置,且左上方均有一枚被告砖厂 的印章印迹,原告的两个证人也能证实原告和证人一起找被告查看提砖单存根 时,被告将132号提砖单给原告看了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应认定被告处有提 砖单存根事实,原告申请法院到被告处调取时,被告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提供 130至145号提砖单存根的举证责任,被告拒不提供,因此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有12 万块提砖单事实及单价。另原告在诉前找被告协商此事时,被告表示不再给原告交 付大砖,现原告房屋已建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解除双方买卖合同退还 砖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艾力 · 买买提与被告王文利之间的砖块买卖合同。
二 、被告王文利退还原告艾力 · 买买提未交付大砖的砖款72200元。
王文利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区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 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 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从该条内容可知,首先,一方当事人仅仅指责对方当事人持有某个证据而拒不提供 证据是不够的,这一指责必须得到证明;其次,只有在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该证据的
五、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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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条件下,法官才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且法官推定的内容 是确定的,即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该证据上载有的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内容。联系本 案,原告到被告处提砖的提砖单虽然丢失,但从原告现有能提供的提砖单证据内容 及形式可知,原告诉称丢失的提砖单在被告处应有提砖单存根事实。现被告拒不提 供存根,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中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规定,即 在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拒绝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主张的证据内容 成立,即认定原告主张的内容成立。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 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联系本案,原告在诉前已请求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交付大砖 义务,但被告以没有提砖单为由表示不再履行,现原告房屋已经建好,被告的违约 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砖款,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人民法院刘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