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店经营权买卖合同法定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依据和行使条件

闵千根诉黄开成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闵千根 被告:黄开成
【基本案情】
赛恩公司原系位于本市长临路1118弄50号一家超市的经营者。赛恩公司通过 与华联公司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获得了华联公司授予的特许经营许可,由 此,其所经营的超市成为了华联公司旗下的加盟店。
2006年10月,被告与赛恩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由赛恩公司将超市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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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权转让给了被告。
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由被告将超市的经营权转 让给了原告。《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为3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前注 销在华联公司加盟的公司,由原告自行办理新的公司;被告承诺超市的日营业额不 低于8000元,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诉称,被告至今未注销赛恩公司,致使原告注册的公司无法获得华联公司 的特许经营许可,原告以华联公司加盟店的名义经营超市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 外,原告受让超市后的日营业额低于8000元,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请求判令: 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5万元并赔偿利息 损失。
被告辩称,2013年3月,原告已自行注册了公司,被告本可以注销赛恩公司, 但由于原告暂时需要借用赛恩公司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故要求被告暂时不注销 赛恩公司。此外,原告在受让超市后,只售货,不进货,且不重视生鲜食品的销 售,影响了经营业绩,故日营业额低于8000元的责任不在被告。综上,不同意原 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转让协议》签订时,被告曾向原告 保证,原告能够以华联公司加盟店的名义经营超市;2.根据华联公司的规定,在 赛恩公司未注销或者未终止华联公司授予其的特许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原告注册的 公司无法在同一地址获得华联公司授予的特许经营许可;3.赛恩公司至今未注销, 也未终止华联公司授予其的特许经营许可。
【案件焦点】
1.被告至今未注销赛恩公司,也未终止华联公司授予赛恩公司的特许经营许 可,是否构成《转让协议》法定解除的条件;2.原告受让超市后的日营业额低于 8000元,是否构成《转让协议》约定解除的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转让协议》签订时,被告曾向原告保证,原告能 够以华联公司加盟店的名义经营超市,故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所要实现的合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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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是,在受让经营权后,能够以华联公司加盟店的名义经营超市。而根据华联公司 的规定,在赛恩公司未注销或者未终止华联公司授予其的特许经营许可的情况下, 原告注册的公司无法在同一地址获得华联公司授予的特许经营许可,故双方才会作 出“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前注销在华联公司加盟的公司,由原告自行办理新的 公司”的约定。无论是将“注销在华联公司加盟的公司”理解为注销赛恩公司 还是理解为终止华联公司授予赛恩公司的特许经营许可,都是为了保障原告以华联 公司加盟店的名义经营超市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现被告至今既未注销赛恩公司, 亦未终止华联公司授予赛恩公司的特许经营许可,被告违约行为使得原告的合同目 的无法实现。被告虽辩称未注销赛恩公司是应原告的要求,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 以佐证,故对其主张难以采信。综上,原告有权据此解除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虽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承诺超 市的日营业额不低于8000元,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双方未就承诺的期限和 条件作出任何限制性约定,在超市经营权已转至原告,被告已完全丧失对超市日常 经营的影响和控制之后,若仍由被告永久保证原告的经营业绩,合同的效力将长期 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亦不符合合同公平的原则。此外,除原告自己制作的报表外, 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超市的实际经营情况。综上,原告无权据此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的主张,具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转让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35万元转让款返 还给原告,原告应将超市的经营权返还给被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 诉讼请求,因合同解除的责任在被告,亦应予以支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 (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 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解除原告闵千根与被告黄开成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黄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闵千根返还转让费35万元 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 、原告闵千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开成返还坐落于上海市宝 山区长临路1118弄50号华联超市加盟店的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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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1. 经营权转让纠纷案件的相关背景
近一段时期以来,涉及经营权转让纠纷的案件呈增长态势。通过对案件的审 理,发现纠纷的产生存在以下原因:(1)对于经营权范围的约定不明确。经营权并 非特定的法律概念,而是一项综合性权益,范围广泛,边界模糊,合同双方对于经 营权的范围往往缺乏清晰认知。(2)受让方无法维系场地租赁关系。获得经营场地 的承租权是受让方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但合同双方往往忽视对于场地租赁事宜的 约定,导致受让方嗣后因丧失场地承租权而无法开展经营活动。(3)受让方未能取 得特许经营许可。在加盟经营场合,取得特许经营许可是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的目 的,但由于特许经营许可的拥有者通常不允许经营权的出让方私自转让特许经营许 可,从而致使受让方加盟经营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4)转让物品的交接不规范。 合同双方对于转让合同所涉物品常常以口头确认的方式进行交接,缺乏有效的书面 凭证。(5)存在多重转让现象。有些情况下,经营权的出让方可能也是从上家处获 得经营权,经营权可能历经数度转手,而每次转手的过程各异,任何一个环节出现 问题,都有可能引发争议。
2.案由的确定
遍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均无法觅得与经营权直接相关的案由。原因在于, 经营权并非特定的法律概念,其权利边界可能触及企业的所有权、设备和设施的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特许经营许可、商标使用许 可、专利权、著作权、潜在的客户资源等诸多内容,是多项权利和利益的集合。转 让经营权,实质上就是转让上述权益的集合,集合中包含的权益内容因案而异,归 根结蒂取决于转让双方的约定。但无论经营权的权益形态如何变化,从本质上看, 经营权的转让无非是一方出让权益,另一方支付对价的过程,两者之间构成对待给 付关系。由此,经营权的转让并未跨出广义买卖合同的疆域。综上,在现行《民事 案件案由规定》的框架下,经营权转让纠纷应统合在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中。未 来,或可以考虑在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下,单独创设经营权转让纠纷案由。
3.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依据
本案是一起加盟店经营权受让方向出让方主张解除转让合同的纠纷。根据通 说,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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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 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述规定即为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被规 定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分为五种情形,其中“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 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为因根本违约而触发的法定解除 权,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法定解除权。
本案的典型性就在于,原告在一起案件中同时行使了法定和约定两种解除权。 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依据是,被告至今未注销赛恩公司,致使原告注册的公司无 法获得华联公司的特许经营许可,原告无法以华联公司加盟店的名义经营超市,符 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情形。原告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依据是,原 告在受让经营权后的日营业额低于8000元,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 情形。
4.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1)法定解除权行使的场合
根据通说,合同项下的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三类。因 违反主给付义务产生的合同解除权被规定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 项中,因违反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产生的合同解除权被规定在《合同法》第九十 四条第四项中。相较于违反主给付义务的情形,因违反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产生 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要高得多,即违约行为必须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标准。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通过对合同条款的解读,原告 之所以愿意同被告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其目的在于能够以华联公司加盟店的名义 经营超市,而赛恩公司在同一地址获得华联公司特许经营许可的事实状态将阻碍原 告上述目的的实现,故双方才会约定由被告注销赛恩公司或者终止华联公司授予赛 恩公司的特许经营许可。虽然注销赛恩公司或者终止华联公司授予赛恩公司的特许 经营许可并不是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换言之,不是合同项下被告应负担的 主给付义务,而只是从给付义务,但由于违反该项义务会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 实现的后果,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2)约定解除权行使的场合
依当事人合意发生的解除权被称为约定解除权。原则上,只要事先约定的解除 合同的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就可以解除合同。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约定解除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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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仍必须放置在鼓励合同交易、增进社会财富的合同法基本精神的框架下方可 适用。本案中,虽然被告向原告保证,经营权转让后,超市的日营业额不低于8000 元,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上述约定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明显失衡,有进 行目的性限缩的必要。理由如下:首先,在原告受让经营权后,被告已完全丧失了 对超市日常经营的控制和影响,若仍对其科以永久保证经营业绩的义务,有违合同 公平原则。其次,如果原告可以依据上述约定恣意解除合同,合同的效力将长期处 于不确定状态,有违促进商事交易原则。最后,上述约定带有一定保本条款的色 彩,有违一般商事交易常规。由此,将上述约定限缩解释为“在被告存在恶意隐瞒 超市实际经营业绩的情况下,若超市的日营业额明显低于8000元,原告有权解除 合同”较为妥当。退一步讲,即便不对上述约定作目的性限缩解释,也应适当提高 原告的举证标准。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超市的实际经营情况,即便上述 约定有效,原告也不能据此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条件。
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施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