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怠于行使取回权应当承担标的物价值减损的法律后果

——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诉王千社、王孝女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汽车销售 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王千社、王孝女

【基本案情】
2001年12月1日,市汽车销售公司与王千社签订了汽车租购合同,约定由市 汽车销售公司向王千社出售两辆红岩牌挂车并,总价款550569.48元,每辆首付款


三、买卖合同的履行 145

是105284.74元,每辆车贷款170000元。由市汽车销售公司负责办理过户、投保和 贷款手续。在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王千社只享有车辆使用权,市汽车销售公司保 留车辆所有权。王千社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缴纳规定费用,市汽车销售公司有 权解除合同,直接收回车辆,并扣收1500元违约金。因银行贷款难度较大,2001 年12月1日,王千社与市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千社借市汽车销售 公司17万元,用于购车,借期2年,月利率为4.95厘,还款方式按分期付款明 细表执行,逐月还本付息。2001年12月4日,王千社、王孝女又共同与市汽车 销售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书,约定在贷款未还清之前,将车辆抵押给市汽车销售 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千社先后共向市汽车销售公司支付钱款34.5万元,截至 2003年11月份,王千社仍欠市汽车销售公司车辆本金及相关费用334744.79元。 在市汽车销售公司的催促下,王千社于2003年11月17日委托山西平陆县价格认 证中心对车辆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的基准日为2003年11月16日,两车价格鉴 定为310200元),并于11月19日将涉案车辆交还市汽车销售公司以抵偿欠款。11 月20日,市汽车销售公司书面通知王千社将车辆全套手续办全送到公司,因车辆 相关手续丢失,王千社按市汽车销售公司要求缴纳补办车辆手续费用4000元。
2005年5月29日,市汽车销售公司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王千社到公司办理 相关手续,否则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将车变卖抵扣余欠款。另查明,因涉案辆车因 长期停放在停车场受自然风化影响,已无使用价值。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日其与王千社签订了两份汽车租购合同,但王千社 从2002年11月3日起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王千社支付拖欠 的购车款和相关费用,共计518881.46元。
被告辩称,2003年11月,市汽车销售公司已将价值310200元的两辆车收回, 要求其支付利息、滞纳金、管理费、违约金等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汽车销售 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市汽车销售公司返还其购车款、押金以利息共计 128145.41元。
【案件焦点】
出卖人取回权的实现及其法律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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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 与王千社于2001年12月1日、4日签订的两份汽车租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王千 社不能按期缴纳车款后于2003年11月19日将两辆车交还汽车工业销售公司符合 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登记车主,收回 车辆后怠于依合同继续行使车辆的处分权和合同解除权,属于没有正确行使所有 权,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从而导致车辆价值损失,该后果应由汽车销 售公司承担。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 第121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 、王千社支付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款17344.79元、违约 金1500元,合计18844.79元。
二 、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王千社押金54000元。
市汽车销售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出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王千社于2003年11月19 日将两辆车交还汽车工业销售公司,该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按 照截至2003年11月的标准计算利息、保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利息按照同期 银行贷款利率算至2005年9月30日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管理费 已经包含在车款中,不再重复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按照合同判决1500元符合约 定及法律规定,滞纳金、律师费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 采纳。
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千社于 2001年12月1日、4日签订的两份汽车租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 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照合同约 定,在未还清银行本息之前,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如王千社不 按期归还贷款及缴纳各种费用,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直接收回车 辆。王千社违约后,将其所购车辆交回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 收到车辆,并收取了补办车辆手续的相关费用,视为已实际对车辆收回,符合双方


三、买卖合同的履行 147

对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登记车主,收 到车辆后怠于依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和车辆的处分权,属于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采 取有效措施从而放任损失扩大,该损失扩大的后果应由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承担, 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平陆县价格认定中心2003年11月17日作出的 第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已经平陆县物价局平价字〔2010〕10号文件就该鉴 定结论书的出具日期纠正为2004年5月12日的实际日期。本院二审期间市汽车工 业销售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反映平陆县价格认定中心2003年第61号价格鉴 定结论书存在问题”的调查结论》,证明价格鉴定人员作出第61号价格鉴定结论时 具备鉴定资质。由于原承办人病故的原因,平陆县价格认定中心直至2004年5月 12日才出具本案两辆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出具时间的错误,已经过平 陆县物价局文件进行纠正,该瑕疵不影响鉴定结论本身形式内容合法,不具备重新 鉴定的法定条件及客观条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的第四项上诉请求,经查,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与王千社合同并未 约定押金及返还条件,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收取王千社两辆车押金54000元的事实 上诉人亦予以认可,依押金性质应当返还,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超出原审反诉原告的 诉求范围,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例是一起典型的所有权保留型买卖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出卖人 取回权的实现及其法律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权利,同时也对当事 人行使权利进行了必要的限制,防止当事人怠于或滥用权利而损害他人的利益。
1.出卖人享有是否取回的选择权
所有权保留合同使出卖人获得两项权利:取回权和合同解除权。由于出卖人的 取回权、合同解除权是一项权利,依照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原则,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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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有两个选择:第一个选择是放弃“法定取回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第二个选择是行使“法定取回权”,取回标的物,解除合同。本案中的汽车销售公 司在2003年11月19日要求王千社交回汽车后,又于20日书面通知王千社将车辆 全套手续办全送到公司,21日王千社按汽车销售公司要求缴纳补办车辆手续费用 4000元。依据这一事实,应当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做了第二个选择,即行使取 回权。
2.出卖人怠于行使取回权的法律后果
取回标的物后出卖人重新获得标的物的完全所有权,即获得将标的物再次出卖 的权利,出卖人可以扣除再出卖所需必要费用、契约应付余额后,如有剩余,则返 还给买受人,如有不足,得请求买受人继续清偿;或取得回赎权,即标的物不为再 出卖时,出卖人将标的物视同自己所有而保留,免除买受人之一切履行义务。但是 本案中的汽车销售公司在行使了取回权之后,并没有继续积极行使下一步的权利, 而是将标的物两辆汽车放置在停车场不管不问长达近十年之久,使归还时价值 310200元的两辆汽车变得一文不值。正如前文所述,所有权保留合同的本意是为出 卖人的债权实现进行担保,但是汽车销售公司在正确行使了取回权后,不再积极行 使再出卖权或合同解除权而造成标的物损失的后果,应当由汽车销售公司承担。
3.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的价值认定
关于取回标的物的价值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仅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 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标的物价值认定的时间节 点,以及出卖人怠于行使取回权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在 审理过程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将王千社归还两辆汽车给汽车销售公司的日期即2003 年11月19日作为时间节点,以两辆车时值310200元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2003 年11月时王千社还应当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判决王千社还应当支付车款 17344.79元、违约金1500元,对日益增多的所有权保留合同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编写人: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建锋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崔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