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玉成诉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 公司玛纳斯分公司、朱美林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3)玛民二初字第 2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葛玉成
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 朱美林(别名:朱林)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20日,被告朱美林向被告海宏公司提交汽车营运服务申请书,同 日与海宏公司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将其所有的东风货车(主车新B27113,挂 车新 B5505) 挂靠在被告海宏公司,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 2010年9月20日止,后挂车车号更换为新 B5528。2009年1月1日,原告葛玉成 与被告朱美林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朱美林以9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主车:新 B27113,挂车:新B5528) 转让给原告。协议第二条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该 车辆挂靠公司费用全部由葛玉成承担,但2009年1月1日之前,该车辆发生的一
三、买卖合同的履行 119
切违章记录,经济纠纷及事故由朱美林自行承担,如需过户朱美林必须协助葛玉成 办理。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朱美林付清了90000元购车款,从2009年1月1 日开始,由原告向被告海宏公司交纳车辆管理费,但双方未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 同。2012年7月27日,被告海宏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新 B27113, 车主葛玉成,该车系葛玉成个人所有,与我公司属挂靠关系。特此证明”。 原告购买该车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其中被告海宏公司需向原告 提供海宏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车辆过户表、机动车的登记证书等资 料,但二被告相互推脱,导致原告购买的车辆无法过户,原告即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被告海宏公司及被告朱美林是否应向原告提供新B27113号车过户全套手续。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 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葛玉成与被告 朱美林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出卖人协助买 受人办理标的物过户手续应是出卖人的合同附随义务,本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亦明 确约定“如需过户朱美林必须协助葛玉成办理”,因此原告葛玉成按照合同约定向 被告朱美林支付全部购车款后,被告朱美林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 过户手续。被告朱美林将新B27113号东风货车转让给原告之后,虽然海宏公司未 与原告重新签订书面挂靠合同,但从2009年1月1日至今,原告按照海宏公司的 要求交纳管理费等相应费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关系。在2012 年7月27日被告海宏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被告海宏公司亦认可原告与其公 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告系新B27113号东风货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海宏公司理应 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海宏公司提出“海宏公司是与朱美林签订的挂靠合 同,海宏公司至今仍与朱美林存在挂靠关系”的辩称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亦与 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宏公司提出“朱 美林将公司垫付的2008年车辆保险费6488.02元及利息结清后,海宏公司才同意 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辩解意见,该笔保险费是发生在原告购买车辆之 前,被告海宏公司如认为被告朱美林欠其保险费可与朱美林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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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但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理由,故被告海宏公司该辩解意见 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朱美林和海宏公司均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 户手续之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提供新B27113号车过户全套手续的诉讼请求合 法,本院予以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 日内向原告葛玉成提供新B27113号车过户相关证照,即被告海宏公司的组织机构 代码证、委托书、车辆过户表、机动车的登记证书等,并协助办理新 B27113号车 过户。
二 、被告朱美林在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分公司给原告 葛玉成办理新B27113号车过户手续时给予协助。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关系较明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 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葛玉成与被告朱美林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 成立并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出卖人协 助买受人办理标的物过户手续应是出卖人的合同附随义务,买卖双方事先有合同约 定并且在买方已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出卖方有义务协助买方办理过户手续。根据 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朱美林将车辆转让给原告之后,虽然海宏公司未与原告重新 签订书面挂靠合同,但原告一直按照海宏公司的要求交纳管理费等相应费用,双方 已形成事实上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海宏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被 告海宏公司亦认可原告与其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告系新B27113 号东风货车的实 际车主,故被告海宏公司理应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案被告朱美林和海宏公 司均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提供新B27113 号 车过户全套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马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