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华生工贸有限公司诉泰州市阳泰车业 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终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兴化市华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泰州市阳泰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泰车业)、镇 江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 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一汽大众)
【基本案情】
华生公司、阳泰车业双方订立口头协议,约定华生公司从阳泰车业购买原装整 车进口奥迪A8 轿车一辆。2011年5月14日,华生公司向阳泰车业支付购车款110 万元,阳泰车业出具销售发票一张并交付车辆。阳泰车业收到车辆后缴纳保险费 26206元及其他费用合计115949元。2011年7月19日,华生公司所购奥迪汽车出 现挂不进R 档故障。2011年7月20日,华生公司将故障车辆送往德国奥迪股份有 限公司在华代理销售商一汽大众设在江苏镇江的特许经销商奥达公司处检查,确认 系变速箱故障,应对其滑阀箱进行更换,此时车辆行驶6865公里。2011年8月13 日,一汽大众向德国奥迪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一台滑阀箱(价值51769.17元)运 至奥达公司,并于2011年8月16日对故障奥迪车辆的滑阀箱进行了更换。奥达公 司通知华生公司提车,但华生公司以阳泰车业交付车辆时所提供的《奥迪轿车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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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手册》第10页载明“奥迪维修站对其所售汽车提供两年无故障担保”为由拒绝提 车,而要求退车或更换新车。
【案件焦点】
售出的汽车在产品质量包修期内出现变速器故障,在变速器中重要部件变速器 滑阀箱仅更换一次时,消费者是否有权要求退货或更换新车。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 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 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方应负责更换或者退货。本案中,华生公司与阳泰车 业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对产品质量“三包”问题没有特别约定,也没有约定汽车 退换的具体条件;所购汽车出现故障时,国家对汽车的“三包”政策亦无具体的规 定。尽管阳泰车业提供的《奥迪轿车保养手册》载明“提供两年无故障担保”,但 这是销售者对质量的承诺,联系上下文来理解应属于包修承诺,从字义上来理解, 也不能得出一旦出现故障就应该退货或更换新车的结论。汽车是特殊商品,在使用 过程中其价值容易消耗,故出现质量纠纷时首选方案应当是进行修理。且华生公司 所购奥迪汽车出现变速器故障后,销售者为其更换滑阀箱排除了故障。我国产品质 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虽未规定必须以两次修理作为退、换货的条件,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处理汽车质量纠纷案件时通常以汽车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 作为退车或换车的前提条件。故华生公司在一次修理后尚不清楚修理效果的情况下 要求退换车不符合汽车交易习惯。故华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换车辆的请求,依 法不予支持。但是,因汽车故障进行修理,销售者未向消费者提供备用车辆,致使 华生公司租用代步车辆,造成了损失,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计算的时间根据车辆 修理时间、协调纠纷时间,酌情华生公司的损失为22368元。因华生公司是向阳泰 车业购车,阳泰车业是销售者,奥达公司、一汽大众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责任主体应为阳泰车业。奥达公司、一汽大众仅为供货 者,与原告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销售者在承担责任后,如 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
三、买卖合同的履行 117
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泰州阳泰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兴化市华生 工贸有限公司相关损失22368元。
二、驳回原告兴化市华生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泰州阳泰 车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110万元以及被告镇江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
华生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华生公司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 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 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兴化市华生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即发生法 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汽车买卖合同纠纷。当汽车质量出现问题时,消费者究竟应当采取修 理、退货、更换等救济方式中的哪一种?在审理本案时,虽然我国产品质量“三包 政策”早已有之,不过该政策专指零售业,尚未涉及汽车、房产。因此处理本案只 能依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但是上述法律规定并未明 确规定修理、退货、更换的条件。因此法官从汽车交易的习惯出发,结合有关法律 的规定,对案件作出了判决。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活跃,汽车交易大量增加,因汽车交易引发纠纷的案件也 由此增多。《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014年3月15日正式施行,使汽车“三包政 策”以国家规定的形式出台,对汽车买卖中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修理、退货、更换问 题作了详细的规定,使处理消费者因汽车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有了重要的依据。但 是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并不能预见所有纠纷,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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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采取文义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同时结合法律的相关条 款、交易习惯,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
编写人: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姚卫强唐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