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中重大误解的认定

——许在香诉瑞泰锦世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6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许在香
被告:瑞泰锦世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锦世公司)
【基本案情】
许在香与瑞泰锦世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总经销合同书》,约定许在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51

香向瑞泰锦世公司缴纳58000元总经销费,瑞泰锦世公司按品牌价格向许在香供 90000元现货铺底,从第二批进货起,按照厂直销价的3.5折供货。许在香总经销 范围为上海宝山区。
许在香于2013年5月9日向瑞泰锦世公司支付定金500元、于2013年6月5 日支付总经销费57500元,2013年6月9日,瑞泰锦世公司按照品牌价向许在香供 货90044元。
2013年6月16日瑞泰锦世公司按品牌价赠送许在香10148元的货物,同日 许在香按厂直销价的3.5折自瑞泰锦世公司进货6239元,并支付了相应货款。 2013年7月26日许在香按厂直销价的3.5折自瑞泰锦世公司进货719元,许在香 未支付该笔货款,瑞泰锦世公司当庭表示许在香尚欠货款690元未付并表示不再要 求许在香支付该笔货款。许在香在进货过程中曾提出过换货,瑞泰锦世公司应其要 求更换了相应货品。
许在香以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其与瑞泰锦世公司签订的总 经销合同书并退还52769.5元总经销费。
【案件焦点】
许在香对瑞泰锦世公司承诺的价格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在香与瑞泰锦世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合 同书》明确约定许在香交纳58000元总经销费后,瑞泰锦世公司即按照品牌价向许 在香提供90000元现货铺底,从第二批进货起按照厂直销价的3.5折供货。合同签 订后,瑞泰锦世公司依照约定首批按品牌价向许在香供货90044元,在销售出货单 上明确显示品牌价与厂直销价不同,许在香未提出异议且对货物予以接收,之后, 许在香从瑞泰锦世公司两次进货并进行过换货,且许在香已将部分货物出售。现许 在香提出瑞泰锦世公司应依厂直销价格向其供货,而非以品牌价向其供货,许在香 以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其与瑞泰锦世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并退还 52769.5元总经销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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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驳回许在香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重大误解的认定,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目 前司法实务当中认可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对合同主要内容产生了严重的错 误认识,如对合同当事人、标的、标的物质量、数量及价款等;(2)基于上述的错 误认识,作出了与本人意思表示相违背的行为;(3)造成较大损失。另外误解也要 求达到重大的程度,在主观认识方面,首先必须是严重的错误认识,严重程度可以 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方面考量,如应该体现在对合 同主要内容的错误认识。其次应注意到在损失方面也要有程度上的要求,即使是在 认识上存在重大错误认识,如把借贷合同错误认知成为赠与合同,但是实际上没有 造成任何损失,或者造成损失很小,也不应对于合同效力轻易否定,此时可考虑以 维护合同的意思自治为主,次之考虑交易安全。最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也应当作为 法院考虑的因素之一,例如在商事审判中,作为商事主体的当事人理应比一般公民 具有更丰富的市场经验,法院在认定其是否重大误解时要考虑到当事人对合同的理 解能力。
回到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原告许在香对于合同的重要内容并没有本质上的错 误认识,合同在签署时对主要内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作为商事主体的投资人在应 当充分审查合同条款并作出正确判断,虽然被告方提供了格式合同但是原告在审核 时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其已经充分理解了合同条款。同时在其后供货中被告方 又通过销售单进一步明确了合同标的价款,而原告此时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对于 该价款的认可。最后,许在香销售了部分货品,获得了收益,虽然最终没有经营成 功,应属合理的商业风险,也不宜认定因重大误解遭受了相关损失。综上,对许在 香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孙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