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诉丹阳市 华天工具厂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申诉人、上诉人):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 被告(申诉人、被上诉人):丹阳市华天工具厂(以下简称华天工具厂)
【基本案情】
从2005年起,飞达公司与华天工具厂发生货物买卖业务,飞达公司向华天工 具厂供应高速工具钢材。飞达公司供货过程中,均向华天工具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票,华天工具厂收到发票后均进行了入账抵扣。本案中飞达公司开具的价税额总计 为112524元的3张增值税发票,华天工具厂均已收到并已进行认证抵扣。华天工 具厂已经支付价款10000元,尚应给付飞达公司价款102524元。
一、买卖合同的订立 41
【案件焦点】
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开出的3张增值税(价税额总计为112524元)专用发票 已认证抵扣的行为是否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飞达公司与华天工具厂之间发生买 卖高速工具钢材的业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飞达公司供货后,有权收回价款;华天工具厂收货后,应及 时给付价款。华天工具厂至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 判决:
华天工具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飞达公司价款102524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华天工具厂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 院抗诉认为丹阳市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分 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民抗 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
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人民法再审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只有存在真实的交易关 系,才会产生结欠价款的事实。而要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需要提供相应的证 据来证明。本案中,飞达公司开出收货方为华天工具厂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后,华天 工具厂对该三张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但该抵扣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华天工具厂与 飞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更不能证明华天工具厂收到增值税发票项下的 货物。要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还需结合其它证据来证明,如双方之间签订的买 卖合同、过磅单、收货凭证、送货凭证等证据。在诉讼中,飞达公司未能提供如上 所述证明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仅为三张增值税发票和一张收到华天 工具厂1万元的收款收据(由飞达公司自身开具)。收款收据为收款人(飞达公 司)自行书写开具,不能证明华天工具厂收到货物支付货款的事实,收款收据也只 有证明交付现金的事实,两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飞达公司与华天工具厂之 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在庭审中,华天工具厂对收到增值税项发票下的货物和 交付1万元现金作出否认。因此,根据飞达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天工 具厂收到三张增值税项下的货物。飞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遂判决:
一 、撤销(2010)丹后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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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二 、驳回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飞达公司负担。
飞达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 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业活动的重要凭证,它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 财务收支凭证,虽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赋予出卖人的义 务,但当事人是否基于真实交易依法开具和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是否交付标的物 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收取标的物之间没有必然关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第1条和第3条的规定,已经取消了关于必须在货物 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的规定,而仅仅规定了一般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专用发 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部门认证,故买受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不能完整 的,排它的证明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因此,本案中华天工具厂将飞达 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飞达公司已经向华天工具厂 交付了货物,飞达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华天工具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交付货物的相关 凭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天工具厂已收到本案争议的货物,飞达公司要求华天 工具厂支付货款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飞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 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 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问题,这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 难点和争论的问题。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 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 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正是由于原告飞达公司提供不出“其他证据 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增值税发票及抵扣资料”是单独证据,所以法院判决 飞达公司败诉。
一、买卖合同的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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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前,有种观点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虽非书面合同, 但在审理中可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 并且可以作为证明收票一方已接收货物的证据。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修正了上 述观点,因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市场主体在交易中存在大量不规范交易、不注重 规范交易凭证的制作与交付问题。虽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暂行条例》 赋予出卖人的义务,但当事人是否基于真实交易依法开具和抵扣与是否交付标的物 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受税法规制,后者受《合同法》调整。因此,在审理 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一般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单独作为交付标 的物、支付货款的证据予以认定,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交易习惯 或其他证据来综合加以认定。不论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不应当也不能将增值税专 用发票作为唯一的证据,都应当竭尽全力提供其他证据,或者为间接证据且能与增 值税专用发票相互佐证,或者为直接证据直接证明事实的存在。
编写人:江苏省丹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施荣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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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能否构成买卖合同依据
刘 兴权诉朱九万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麻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 决书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刘兴权 被告:朱九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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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刘兴权系合法采砂业主。被告朱九万2008年以来,先后在麻阳苗族自治 县岩门镇双冲村、谭家寨乡竹子坳村、文昌阁乡祖冲村、拖冲乡保家岭村、锦和镇 十八岩村等地承包乡村公路硬化工程,先后在原告刘兴权处购买河沙用于这些工 程。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朱九万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今 欠到刘兴权沙款肆万陆(46000元)。注:所有清算完毕,以前票据作废,年内付 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2012年后被告 朱九万便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便于2013年4月向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能否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认定买卖合同存在;2.经当事人结算后,买 受人给出卖人出具的欠条是否表明该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3.买卖 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 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或者利息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相关 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 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 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法院 主张权利,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 系。被告应对所欠价款进行支付,故原告刘兴权要求被告朱九万支付46000元沙款 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 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 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 准计算”。故原告刘兴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 利息应以46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 本案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一、买卖合同的订立 45
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九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兴权支付沙款46000元及利 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本案全部 货款清偿之日止。
【法官后语】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 卖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即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标的合法,合同就应 当成立并生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朱九万2008年以来,先后在原告刘兴 权处购买河沙时,原、被告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已经成立并生效了。至于原 告向被告履行河沙交付义务后被告赊欠原告河沙价款以及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 告出具欠条的后续行为只是原、被告各自在履行买卖合同约定所负有的义务而已, 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成立与生效。
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 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 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 条向法院主张权利,结合本县买卖河沙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本案的欠条就是原、 被告河沙交易的结算单,因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旧不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在 原、被告计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未履行支付 价款的义务。原告遂一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 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 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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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而导致出卖人的损失可 分为直接物质损失和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我们认为买受人逾期支付价款而导致出卖 人对于买卖合同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可期待利益体现的就是买受人 逾期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利息。故原告刘兴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是依法 应当予以支持的。
编写人: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陈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