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服务合同的解除

——彭苔丽诉齐远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彭苔丽 被告:齐远
【基本案情】
被告齐远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注册的字号为镇江市京口区莎蔓莉莎美容院 (以下简称莎蔓美容院)。自2009年10月起,原告先后在莎蔓美容院购买各种美容 卡共计三十八张,其中,两张名称为“双节特惠卡”及一张名称为“老自由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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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的美容卡所记录的购买地点为润州店,并非发生在本案被告所开设的京口店。两张 名称为“贵人卡”的美容卡所记录的实际购买人并非本案原告。除去上述五张美容 卡,其余卡项未实际消费金额为24043元。在上述美容卡及购卡记录表上印有“此 卡不享受退换”字样。
镇江民生频道《看到大市口》栏目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7日、 2012年10月13日分三次对蔓莎美容院服务质量下降、顾客集体要求退卡的事件予 以报道。2012年9月25日的报道中记录了二十多名莎蔓美容院顾客表示服务质量 下降要求退卡的事实;2012年9月27日的报道中,莎蔓美容院总部市场部经理张 金玲承诺顾客可以退卡,并可于2012年10月10日拿到钱;但在2012年10月13 日的报道中,莎蔓美容院总部游女士表示不同意退卡。
2012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向莎蔓美容院发出律师函, 以服务质量下降为由要求莎蔓美容院退还预付费用。被告认为自己目前经营状况良 好,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服务质量下降的现象,也从未允诺退还原告购卡费。
【案件焦点】
服务合同解除条件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预收款方式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未 按约定提供服务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服务或者退还预付款。被告作为莎 蔓美容院的业主,以预收美容卡费的方式向原告提供美容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 订立美容合同时允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莎蔓美容院服务质 量下降,相关负责人允诺退款的事实,从三段视频资料反映的集体退卡事件中可 知,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的莎蔓美容院不存在服务质量下降亦未承诺退款的抗辩理 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在订立美容合同时,已在美容卡及购卡须知上载明 所购卡项不得退换,原告无权要求退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 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美容卡“不得退换”的格式条款限制了原告的主要权 利,应认定为无效。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的美 容卡,实际是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莎蔓美容院无法按照通常 的服务质量标准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



十三、服务合同 243

定解除的构成要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解除的处理规则,被告应退还原 告预付的美容卡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实际消费的预付美容卡费的诉讼请 求,予以支持。关于美容卡未实际消费的数额,除去五张与本案无关的美容卡,剩 余金额为24043元。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齐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彭苔丽未实际消费的美容预付款 24043元。
【法官后语】
作为服务合同的一种,美容美发合同极度强调接受服务者的审美、品味、对舒 适度的感受等非常难以客观化的心理标准。服务结果的成败通常难以以客观标准衡 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服务合同全面合理履行的标准欠缺明确的约定。原 告以被告服务质量下降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服务合同,返还美容预付款费用。被告则 认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服务质量下降之情形。在被告未构成任何违约的前提下,无 需退还原告已付购卡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明显看出,被告服务质量 下降,且相关负责人允诺退款。实际上被告已无法按照通常的服务质量标准履行相 应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不完全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 除条件。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 品或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 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
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朱亚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