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诉喻桃根等诉讼代理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
被告:喻桃根、赵琴英、喻熙雯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全权委托原告办理该案件 一审的诉讼事宜,被告应给付原告代理费10000元。当时,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 3500元,剩余6500元约定在一审终结时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按照 委托合同的约定参加了一审诉讼的全部过程,完成了委托事项。2011年11月9日, 一审法院作出了(2011)安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收到判决书后,认为 没有达到诉讼目的,不同意再给付原告代理费。
【案件焦点】
在代理诉讼中,由于出现了律师所不能左右的意外情况,致使被告的诉讼目的 没有实现,此责任能否归结于律师所方,委托方能否据此拒付相应律师费。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自 愿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
十一、委托合同 215
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报酬,原告诉请被告给付 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了40%的责任,是法院根据事故 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对其责任的划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参加了诉讼,提出了由对方 当事人承担80%责任的主张,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认为没有达到诉讼目的是 因为原告没有尽到责任一节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不成立。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喻桃根、赵琴英、喻熙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安福县铁井法律服 务所代理费65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首要的问题是必须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定性,继而才能准确地适用相应 的法律作为判断标准。在我国,当事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进行诉讼代理活动, 首先要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往往 是极为简略的格式合同,对于律师因过错而造成的执业过程中的专业疏漏,如因过 失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或者丢失证据等,在委托协议中没有约定或者难以详细约定。 所以,以契约责任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不仅应当包括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 在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义务,为了充分保护委托人的权益,也包括律师的法定义 务。因此判断律师是否适当地履行了委托义务,在履行中是否存在过错,不仅应当 以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作为依据,还应当将《律师法》、《合同法》、《民法通则》 等均作为评判依据。
本案中,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事务所全权承 担被告与刘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一案的诉讼事宜,被告应给付原告代理费10000元。在代理诉讼中,由于出现 了律师事务所不能左右的意外情况,致使被告的诉讼目的没有实现,此责任不能归 结于律师事务所方,因此,法院认定律师事务所完成了受托的事务,判决被告依照 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事务所相应的代理报酬。
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人民法院王义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