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巨野县核桃园镇 齐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人民法院(2013)巨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新村建设项目合同一
172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齐山新村居民楼房建设、老年公寓、办公娱乐场所等 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 老年公寓项目又签订了“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老年公寓建设协议”一份,详细约 定了老年公寓建设的规格、规模、价格及工期付款方式及房屋交接、工程保障等 事项。
原告诉称,在合同签订后的具体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受被告指使,在未经原告 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原告正在施工的工地,将原告施工的建筑材料(石子、黄 沙、多孔砖等)用铲车推平埋在土里,将水泥板碰断,并把原告的铲车车门撬开接 火启动后开出工地。被告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不但不出面制止,反而为第三人出 具了允许其施工的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第三人的行为,侵 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和施工权。原告诉讼要求依约继续施工,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 任;要求第三人赵长春立即停止妨碍原告继续施工的行为,并赔偿因第三人妨碍原 告施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第三人赵长春述称,第三人进行施工,由第三人与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 民委员会签订的“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老年公寓建设二期工程合同”协议书和 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允许其进入工地施工的证明,并非第三人擅自 施工。因原告的施工机械及建筑材料对第三人施工造成影响,因此在清理施工现场 时,存在其他人机械对原告建筑材料损坏的现象,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没有依 据。第三人并要求原告赔偿因其诉讼行为导致第三人停工给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2万余元。
【案件焦点】
1.原告、第三人分别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违约责 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 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新村建设项目合同和老年公寓建设协议 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是依法成
九、建设工程合同 173
立的企业,具有建筑经营资质,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巨野县核桃 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按合同约定应保障原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正常的施 工秩序,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 员会未经原告许可又擅自与第三人赵长春签订了齐山村老年公寓建设工程合同,其 工程项目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之内,且第三人赵长春属于个人承包,无建 筑经营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 会在与原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与第三人赵长春签订了包 涵同样施工内容的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赵长春的施工行为,造成 原告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 任。原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2013年8月26日工程停建,所造成的损 失额应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共计30 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工人工资、设备费用等人民币1000元/天,共计 30000元。
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 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原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 签订的新村建设项目合同和老年公寓建设协议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约继续履 行。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应保障原告正常施工。
二 、第三人赵长春与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巨野县核桃 园镇齐山村老年公寓建设二期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应立即停止依据该合同进行 施工的行为。
三 、由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 公司因工程停建所造成的工人工资、设备费用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 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第三人赵长春赔偿因妨碍其施 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
174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是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 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 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 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 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 责任。本案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 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与第三人赵长春 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依约应履行 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人应中止履行合 同,对于自身所造成的损失应另行主张权利。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人民法院董继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