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东医疗器械实业有限公司诉佘明治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李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七、租赁合同 129
原告:江苏华东医疗器械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佘明治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1日,原告将其开设的亚达宾馆浴室出租给被告经营,双方签订 《宾馆硬件借用合同书》1份,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被告按55000元/年一次性付 清房屋折旧费,租期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双方还约定,合同期 满后,乙方(被告)所有装潢不得拆移,无偿移交甲方(原告)。乙方购买的电视 机、锅炉在合同期满后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浴室及相应物品(见附 件)交付给被告。2010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宾馆硬件借用合同书》1份,约 定租期延长至2012年1月1日。2011年5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 定:在被告不违法、讲诚信,按时交纳水电费和上交的情况下,甲方同意在原有协 议承包的期限上再顺延两年承包时间。如果被告欠交水、电费和上交款,原告有权 停电停水,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负责。如果被告讲究诚信,表现及社会影响很好,还 可以再顺延两年承包。因被告未按约缴纳水电费和房屋折旧费,2013年2月23日 原告通知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前交纳2013年1-2月水费5683.5元、电费7979元 和房屋折旧费9166元。2013年3月2日、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交纳电费7979元、 房屋折旧费9166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认为被告多次违约,向被告发出终止合 同的《告知函》。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1份,拒绝解除合同。
另查,被告向原告交纳水费至2012年12月,交纳电费、租金至2013年2月。
【案件焦点】
关于承租期间的认定及迟延给付租金是否构成合同解除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 效,因双方签订的2份《宾馆硬件借用合同书》和1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 实意思表示,确认租期延长至2014年1月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 提交房屋及经营场所,被告接受房屋和场所独立经营,合同性质应为房屋租赁,故 合同中有关房屋折旧费的约定,实为房屋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的约定。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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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求终止合同《告知函》,其终止理由既不符合双方在合同 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也非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该《告知函》到达 被告后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迟延给付原告水电费、租 金,经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催告后,其并未在指定的2013年2月28日前缴付 所欠租金,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求应 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浴室及相应物品,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对 于被告以原告错误计算水费而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抗辩,认为缴纳水电费和租金是 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履行的义务,被告有义务按照实际使用量向原告支付水电费,经 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给付水费,并迟延交付租金和电费,违背了双方约定,故被 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投资损失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已 就合同终止后有关房屋装潢等设施归属约定无偿由原告方享有,且因为被告迟延履 行义务造成合同的解除,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损失由被 告方自行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 (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解除原告江苏华东医疗器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佘明治之间的浴室租赁 合同。
二 、被告佘明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华东医疗器械实业有限 公司返还浴室和相应物品。
三 、被告佘明治于浴室返还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东医疗器械实业有限公 司所欠租金及房屋实施使用费(租金按租金4583元/月,从2013年3月起计算至 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自合同解除的第二日起至返还浴室之日止,被告须按 4583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及设施使用费)。
【法官后语】
这是一起浴室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对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间、合同解除条件 是否成就产生争议,本判决通过对补充协议的解读,认定租赁合同期间的延续,并 确定双方合同解除的条件。对于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判 决中结合个案情况对合同解除的理论进行阐述,并最终进行认定,对合同解除类案
七、租赁合同 131
件的审理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于合同期间的认定。2011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 约定:在被告不违法、讲诚信,按时交纳水电费和上交的情况下,甲方同意在原有 协议承包的期限上再顺延两年承包时间。如果被告欠交水、电费和上交款,原告有 权停电停水,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负责。如果被告讲究诚信,表现及社会影响很 好,还可以再顺延两年承包。《补充协议》上未明确约定租期时间,只是提出附条 件的延长租赁期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佘明治在协议签订时违背了双方约定,应视 为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1日。
关于合同解除是适用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通过对上述补充协议的解读, 法庭认为双方约定了以不按期支付水电费为合同解除条件,通过对租金给付时间的 审查,发现佘明治在原告催缴水电费后才支付租金,已经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法庭 据此认定解除合同。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陈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