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诉南和县建筑 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
被告: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马庄园 项目部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了《邢台市
三、违约责任 71
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马庄园1#2#楼。从2010年9月18 日至2010年9月20日原告给被告供应商品砼共计90方,商品砼价格为248元/方, 被告欠商品砼货款为2232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所供的商品砼出现质量问题,之后被告与邢台恒信建筑结 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协商加固,并由恒信公司向被告出具1号楼加固报告,对质量 问题进行加固处理,对此,邢台鑫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实1号楼出现混凝土 质量问题,被告方为此花费18000元,此部分款项应当在结算时扣除,由原告承 担,但被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第二被告金马庄园项目部系第一被告下属分支机 构,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
【案件焦点】
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因提出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减付货款。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 公司签订的《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 按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商品砼,被告依约应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给 商品砼为100方,其中被告认可的为90方,另外10方的发货单原告不能提出相应 证据证明是被告方签收,本院对这10方的发货单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 货款22320元(90方×248元/方)。原告主张的7158元违约金,因合同中给付货 款的期限约定不明,不能确定所欠货款的天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商 品砼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直接损失18000元,此部分款项应当在结算时扣除、由 原告承担的抗辩,由于被告没有反诉,不予处理。被告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 司金马庄园项目部是被告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 格,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马庄园项目部无正当 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予干涉。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 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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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货款22320元。
二、驳回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业得到迅猛发展,但随之而来的便是有关房地产的相关合 同纠纷量猛增。本案中的商品砼供货合同便是一例。
本案中,被告提出因原告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为弥补原告的货物质量而与 其他公司协商加固,而减付部分货款。被告提出这个诉讼请求其目的是部分抵消原 告的诉请,从提出反诉的成立条件上看:由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须在本诉进 行中提出,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且受理法院对反诉有管辖权,须与本诉适用 同一诉讼程序。被告的抗辩符合反诉的相关条件,但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根据权利
处分原则,被告未提出反诉,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无权主动要求。且被 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商品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是有疑问的。根据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原被告间的结算方式为每浇筑一层结 算,一层压一层结算。这等于对于原被告间的合同履行约定了顺序,被告方后履 行,实际上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其对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质量应当了解。被告如故 意不支付货款,则其可能存在滥用顺序履行抗辩权。
编写人: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法院张立骞
